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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障女犯婚姻家庭权的角度谈女犯改造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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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女性犯罪人与男性犯罪人有着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同,但是我们在对两者进行改造时往往忽略了前者的特殊性。本文着眼于女犯对婚姻家庭天生的依赖性,从保护女犯婚姻家庭权利的角度,论述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并给予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女犯 婚姻家庭权 保护 子女 会见 通信权 监狱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31-02

女性犯人与着有男性犯人的显著不同特征,但由于男性犯人占主体,在行刑学的研究上我们更偏重于后者而忽略前者的特殊性,导致女犯的诸多权利得不到保证。女犯首先是女人,她们有着感情丰富、细腻、敏感的共性,许多人多愁善感,在乎周围对自己的看法,一些女犯还有很强的自卑和自尊心理,对周围的人际关系很不适应。而且女性通常比男性对婚姻家庭的关系更为依赖,因此,本文着重从保障女犯婚姻家庭权的角度,论述如何更好的利用女犯的这些心理、生理特点对她们进行积极改造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女犯婚姻家庭权保护的缺失

1、对怀孕、哺乳女犯的权利保护的欠缺

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确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监狱法》则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但事实上,这个不利于妇女权利的保护。

例如,武汉市汉阳监狱曾收押过一名怀孕七个月的女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由于是孕期女犯也必然享受孕期待遇,在监内未从事任何劳动,也按时进行产检,为保证其分娩安全,监狱方也将其送往市区条件较好的医院。尽管如此,但是可以想象,一名女性在监狱人员的监管下分娩、哺乳,其心理状况肯定会受影响。而且监狱的照顾肯定不如在家中“坐月子”来的细致入微,显然不利于罪犯的身体恢复和孩子的成长。

2、对女犯婚姻权保护的缺失

罪(女)犯有无婚姻权一直是个热点问题,但《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于罪犯的婚姻权保护方面一直有些“混沌”。理论界对此也一直争论不休。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曾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它成了罪犯没有婚姻权的理论根源。因此,20世纪以前罪犯是不享有婚姻权的。当然,在多年的实践中。婚姻权对罪犯并非完全为“雷区"。而21世纪初,监狱提倡“人性化”管理时期,罪犯的婚姻权在此期间得到了重视,全国各地监狱均有为罪犯提供便利,让罪犯领取结婚证、甚至为其举办简单的狱中婚礼的个例,事实上承认了罪犯的婚姻权的存在。2004年民政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实际上终结了关于罪犯有无婚姻权的争论,承认了罪犯婚姻权的存在。但在实践中,监狱对罪犯结婚问题仍持否定态度,符合结婚条件又想要领结婚证的罪犯能如愿的可谓少之又少,大部分罪犯的领取结婚证的权利尚未得到很好保护。但究其原因,其实也有其道理。《意见》肯定了罪犯的结婚权,但又规定,“……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这实际上也给监狱执法带来了困惑:如果罪犯想要领取结婚证,就必须出监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而此时的罪犯出监依据何在?同时,一名罪犯出监就必须有数名警察押解,从这一点来说,执法成本是居高不下的。而且如果此名罪犯是个社会危险性极大的罪犯,又作何说?

3、对女犯性权利保护的质疑

06年春节,北京女子监狱将开设“同居会见”,届时,被挑选出来的12名女犯有幸与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相关评论对这一举措大都用了“人性化”这一字眼。据了解,广东省早就有部分监狱做过这一方面的试点,但由于操作起来太过困难甚至给监狱的管理带来很多的不便而最后被取消了。所谓犯人的性权利,只有已婚的犯人才会有。又因为刑法并不剥夺性权利,所以,已婚的犯人应当具有性权利。如果把同居当作一种罪犯的权利,那么势必无论改造表现怎样,都应该像会见亲属一样,由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应的制度实行,比如我们监狱绝大部分罪犯都可以每月与家属见一次。会见的时间大约在半小时,会见时的谈话内容,由警察监听。但同居没有法律和制度可以遵照执行。监听监视肯定也不合法!从北京女子监狱的做法来看,同居只有很少一部分人能享受得到,而不是全体罪犯的权利。如果把同居定位在行政奖励,通常只有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可以申请同居,而把行政奖励与罪犯的同居权联系起了,显然是不严肃的。北京女子监狱的做法非常明显是希望用家庭温情来感化犯人,这样也确实有利于犯人的改造。但是,这种做法带来一个重要问题是女犯怀孕了怎么办?监狱不可能在女犯“同居会见”时进行监控,因为这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强迫避孕似乎也不大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214条的规定,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怀孕了监狱是不能要求女犯实施人流手术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收监时的情况,如果服刑期间怀孕,怎么办?法律还是空白。这样,从监狱的管理秩序来看,它很容易造成监狱管理秩序的无所适从和混乱。因为上述原因,“特优会见”措施实行以来,遭到了一些社会人士及学者的诟病,也曾一度叫停。事实上,监狱执法行为需要有足够的法律支撑。类似的情况如罪犯在离监探亲及保外就医、暂予监执行期间,即享有了同居权,但其他的罪犯就不享有此种权利。总之,究竟如何保护罪犯的同居权要由法律来说。

二、我国女犯婚姻家庭权利保护的完善建议

1、完善立法

第一,对《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应或修改《刑事诉讼法》,或修改《监狱法》,使其协调起来,避免法律上的冲突;对于《监狱法》与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应予以解决,避免相矛盾和冲突现象,使某些女犯权利由不确定或是模糊状态变为明朗状态。第二,适时修改《监狱法》,增强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监狱法》的缺陷与不足使适时对其进行修改成为众多监狱学者和工作者的共识。从整体来看,为切实保障罪犯权利,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可将罪犯权利和义务单列成章,同时为强化对女犯的权利保护,可将女犯权利与义务在此章中单列出来,明确列出女犯享有的权利,使诸如“女犯有无婚姻权”或“女犯有无性权利”等的争论就此停歇。

2、改善执行方式

在监狱的管理中,比如实现犯人的通信会见权方面,可以采取更具“人情味”的方式。比如北京市女子监狱在原来隔着玻璃打电话的普通会见方式的基础上,根据犯人的表现,新增加了三种富有人情味的会见方式,即“亲情会见”“温馨会见”和“温情会见”。“亲情会见”是犯人与家人有约两个小时的时间共进午餐;“温情会见”是每月安排表现较好的犯人,与直系亲属同住一个晚上。在同居室里,记者看到空调、暖气、电视机和席梦丝等设施一应俱全,一名曾享受过“温情会见”的女犯回味无穷:“能和妈妈睡一个晚上,是多么惬意的事,今后我要表现得更好,争取更多的‘温情会见’。”管教人员反映,这些会见亲人的温馨方式,受到广大女犯及其家属的欢迎,许多犯人为了获得与亲人“高规格”的会见,努力改造思想,积极劳动和学习。由于女犯与亲人有更多的机会见面和交流,心情愉快,思想工作好做多了,有利于对她们的彻底改造。

3、社会应建立对重刑女犯子女权利保护的长效机制

目前对重刑女犯子女权利的保护工作没有固定的机构予以负责,而救助上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重刑女犯子女权利的保护,一方面主要依靠他们的亲戚朋友的接济,但此种做法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无法保障重刑女犯子女的权利;另外就是依靠民间组织,尽管这为重刑女犯子女的权利保护,对其收养、教育摸索出了一条道路,但这些民间组织因资金来源得不到保障、注册也找不到适当的法律依据,而且在政策方面又很难得到政府的支持,所以决定了其救助能力是极其有限的。那么,那些更多的需要救助却流浪街头的“问题少年”谁来管?笔者认为,政府及相关机构应该有义务承担起这样的责任,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部门来管理,负责重刑女犯子女的收养和教育,从而形成对重刑女犯子女权利保护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