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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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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举证时限制度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现有法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比较分析法、法理解释法和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在对我国实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基础分析的前提下,重点探讨了我国实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意义及利弊所在,并根据现状初步提出了改进的建议。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程序法学:民事诉讼:举证时限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9)-11-0025-02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功能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魏汐粼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一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主体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二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客体是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三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决定在于法律或法院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指定是决定证据是否失权的唯一标准,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四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被法院视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自动失去证明当事^相应主张的功能。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诉讼中的证据提出并没有作时间上的严格限制。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意阶段提出证据,或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举证时限的确定(第33条);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第34条)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第35条);举证时限的延长(第36条);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第37条);举证时限届满后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第41、42,43,44条);超过举证时限的费用制裁(第46条)。

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施举证时限制度以来,至今已经7年。在这实施的7年来,无论在实际操作层面还是学界的认识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制度不断成熟。但就实际而言,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依旧存在不少的问题,有些是程序性的,有些是实务性的。

1,举证时限的起点与终点

《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八条,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膀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但在事实上,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承办法官可能因为追求实体诉讼的正义而依旧接收超过准备程序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即规定与实际操作并不相吻合的情况。而这样接收的证据是否定义为新的证据,可能有时连法官自己都说不清。因此,实际操作中将举证时限的时间终点模糊化,显然不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在这一点上,实体正义与目前实行的规定的矛盾显得非常突出。

2,逾期举证效力的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就意味着,如果逾期提交的证据不是所谓的新的证据,则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丧失证据资格。这一规定是合理而科学的,体现出举证时限制度设置所追求的法律后果的性质。但是,问题在于这是建立在排除了“新的证据”的可能性的基础上的。而我们通览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现新的证据所强调的,都是客观原因上的逾期举证,而对当事人主观意义上的过失导致的逾期举证并没有提及。

三、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1,完善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似乎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完善细化和修改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干规定》对于新证据的认定的不足。新证据的认定就实际操作而言是无论重要与否,法院基本都予以接受;而在仓促之间,法官亦难以判断该证据是否确有决定案件裁判的效力。这在另一方面提醒我们,之所以造成这样的被动情况,说明审前程序仍然需要细化。即是否可以采用这样的一种约定,由当事^在审前程序中约定举证时限,并互相约定尽到勤勉的举证责任,而以此约定保证双方均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据交换后即不再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这其中对于当事人可预见到的证据(即需要得到而因客观原因尚未得到的)可作事先约定,并由相应当事人负担说明义务,避免证据突袭;对于不可预见到的证据(一般为事先不知情情况下得到),应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采用。新的证据的提出应多考虑当事人主观意图。即如果当事人的举证符合及时真实和勤勉举证的原则的,可以不认定为逾期举证,而作为新证据参与诉讼;当事人出于主观过失而导致的逾期举证,如果所提交证据确实影响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应视为有效证据,但可以适当加以过失惩罚,如缴纳罚金等。

2,延期举证的相关规定

针对延期举证的问题,建议细化延期举证申请的必要条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切实正当的理由方能申请延期举证。并且对延期举证的时间做一定的规定,这样可以使整个举证周期缩短,使得审理的节奏紧凑,避免诉讼节奏的拖沓,并也可以减少可预见的当事人因诉讼导致的各种既得利益损失。延期举证的理由和准许应当仅仅局限于以下标准:其一,需要延期收集的证据确为对案件裁判有影响的,经承办法官认可;其二,申请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勤勉和诚实的举证义务;其三,延期举证申请应只能提出一次,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考虑到裁判程序的紧凑性和程序正义,且延期举证后亦需要留出相应时间进行质证,如果可以申请两次延期举证,则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体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健全之路E必经的一个里程碑,它的意义不仅仅是伸张程序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等等,还应该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贯彻民主公正理念的必然选择。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实际运用中遇到一些问题,但是我们始终坚信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断努力,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