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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中处罚法定原则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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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农业行政执法中要坚持7项基本原则,文章对其中的处罚法定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以恰当的把握好农业行政执法中处罚法定原则,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处罚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5-0020-1

1 处罚法定原则含义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但法律、法规授权及允许委托的除外。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哪些行为应该处罚,哪些行为不该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等都必须有法定依据。这些依据的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

(3)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定。程序法定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苛求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程序。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可能导致处罚决定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2 目前在执法中要引起注意的问题

2.1违法行为的法定性上的把握有时会碰到很多困难

2.1.1肥料监管中容易出现的难断的情况在我们一般的概念或理解中,肥料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质量不合格应该要进行处罚,但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劣质肥料产生的质量问题处理有多种不确定性。只规范对登记的产品,而对未登记产品没有明确规定。而肥料登记国家的规定是强制登记与自愿登记相结合。按规定免予登记的产品也可以申请登记,一旦登记就纳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范围,从而出现了同一品种的肥料如果出现了同样的质量问题就会有两种处理结果。如果没把握好,很容易出现误断。

案例1:一种田大户,种大棚西瓜,到农资商店采购了优质的硫酸铵,结果施用后长势很差,30亩西瓜生育期推迟,影响了西瓜上市,失去了最佳上市时间,从而收益明显下降,农户就向执法大队投诉,要求调查并向经营户索赔。执法大队受理后,进行调查,肥料包装只标硫酸铵,含量,生产企业。经初步调查后,该产品是化工厂的副产品,不是真正的农用肥。现场也进行了抽样送检,其含量低于标注含量1%。

这个案件如何处理?难度真的很大,因为硫酸铵按规定不需要登记(16种免登记),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产品处理不行。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有效成分或含量不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规定处理也不行。最后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按标签不规范处理。

案例2:油菜饼当作蘑菇培养料,25户农户采购了40多吨菜饼,发现质量有问题,投诉到执法大队,要求大队查处。大队立即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一看菜饼泥质含量高,粘性低,没有油香味等特点,可以判定是劣质菜饼,在现场我们也抽了样。

由于蘑菇堆制培养料的时间紧,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在未送检的情况下,我队与街道农科站和村民委商量,要求经营户立即收回全部已售菜饼的决定,并召开菇农会议,马上组织退货,抓紧时间另行组织货源,不耽误生产季节。由于补救措施及时,农户没有损失。接着当事人要求我局从轻处罚。我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在这起事故中,菜饼既不是肥料,更不是饲料,检测也没有技术标准可依,所以抽的样没法送检,由于经营者主动配合,履行退货和补偿措施,我们就调解了这起事故。

2.1.2饲料管理中也存在难管理的情况近几年来,我队受理过多次关于饲料质量的投诉。例如,一农户饲养的500多只种鸭得病陆续成批死亡,损失非常大。执法大队根据农户的反映,会同兽医站对鸭子死亡进行调查,结果发现喂养使用的麦子质量有问题,而麦子不是国家规定的饲料产品,不是我们主管的范围,根据我们监管的职能将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2.2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条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处罚决定书中一定要按照法条要求,不能擅自增加或减少。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一般处罚中的罚款的适用一般没有问题,但其他的条款出差错的机率还是存在的。主要是不严格使用法律条款,有随意性。如: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生产或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和销售的产品、限期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条款是使用于不同案件,但在不同性质案件上随便使用,致使张冠李戴。我们在执法实务中经常发现一般的处罚把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经营作为通用条款使用,这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

2.3视情况而定,不搞一刀切

一些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中有所创新,一些行为与约定俗成的习惯或实践不同,但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这种情况,要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决不能“不能处罚创造条件也要处罚”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