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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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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在社会矛盾的多种解决方式中,法院调解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条件:调解程序的简易性,有利于提高解纠的效率;调解方式的自愿性,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调解结果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但在现实的运行中,强制、非自愿调解问题突出,调解结果隐性违法现象存在,过分强调调解破坏法治建设。这些都不会影响我们对法院调解的信心,只会引发我们改革司法体制的共鸣。

论文关键词 调解原则 优越性 反思 完善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文化本源及功能分析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西方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也被认为是“优良传统”。自古以来,在儒家思想提倡礼治的感染下,“和为贵”“忍为上”成为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如孔子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便是儒家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的产物。儒家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儒家思想认为法律仅仅是确立和维护“君臣父子”道德准则的辅助手段,主张教化,反对不教而杀。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而重视道德感化作用。儒家思想培养了中国特色的“伦理法”性格,老百姓常常出于面子,恐伤和气,不轻易将争端诉诸法院。在清代的官方表达中,民事诉讼的增加并非善良百姓所为,善良百姓总是远离法庭,而是一些奸狡之徒与邪恶胥吏为求得不义之财挑起讼案。按照儒家观点,调解应当比官方审判更强调人情和天理,或情理。国法所起的作用也就微乎其微,不值一提。通俗意义上的人情是指在社区中维持过得去的人际关系,它意味着通过妥协互让来解决争端。人们(无论官方抑或民间)排斥诉讼的思想成为了用调解来息讼、无讼现象产生的文化本源,即使在法治高度文明的今天,它仍经久不衰,成为了弥补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手段。现实是孕育文化的土壤,中国是一个重视祖德先训的国度,法院调解这一“优良传统”便长久地展现着它的风姿和魅力,不可或缺。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上的优越性

(一)调解程序的简易性,有利于提高解纠的效率

法院调解不需要遵循法院审判那样严格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程序的简易性,如可由审判员一人或者合议庭主持,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适用法律规则或原则解决纠纷,诉讼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对上诉结果不服又可以申诉,而法院调解因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只能对有证据证明的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申请再审,这样有效避免了法院审判在这方面的不足,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快速彻底解决纠纷。

(二)调解方式的自愿性,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一大重要价值,《民事诉讼法》第93条对该原则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等原则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也规定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法院调解中,调解者地位保持中立,当事人选择判决还是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均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既然能够选择调解,就说明当事人双方仍有心平气和谈判或让步的可能,出于意思自治及双方合意,这种自愿选择的调解方式无疑更能解决当事人纠纷。有些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是血浓于水的亲人、亲密的朋友、友好的邻居或是长期合作的伙伴,选择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弥合他们破裂的关系。既然是自愿,当事人便更乐于接受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起来相对快省,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

(三)调解结果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

将高度概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解决纠纷之中是法院审判的本质和重要特性,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用的发挥也受其自身条件的制约。法律常常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法律的僵化性就体现了法律的抽象性与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规则终究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关系,而法院调解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他们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互谅互让,软化了法律规则的僵硬,拉伸了法律规则的弹性,使调解结果较审判结果更加灵活,更加多元。

调解之所以正当,受人青睐,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性,但是现实中当事人的合意常常蜕化变异,导致恶意诉讼、法院强制调解、野蛮司法。所谓“善泳者死于溺”,调解的优点恰恰是造成其不足的原因,如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可能造成调解程序无法保障,调解结果的灵活性可能造成当事人规避法律。

三、对我国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

(一)强制、非自愿调解问题突出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被视为法官的一种职权,甚至与审判权等同视之。法官充当着法院调解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双重角色,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达成以判促调的目的,便告诉当事人如果不愿意调解可能遭受更加不利的判决,这样一种不正当的诱导劝说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调解。从表面上看,法官没有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接受也是自愿的,但法官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干预、强制和威胁,如果没有法官这种诱导,当事人可能不会同意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很难说是公平正义的。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实质合法更是难以保证。

(二)调解结果隐性违法现象存在

法院调解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权利人被说服放弃部分权利,义务人承诺调解结案、不再上诉,这种单向的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审判不同的是,调解一般是不公开的,调解也没有审判那样明确的程序规定,法院调解对实体合法远没有判决那样严格,法院调解常常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使一方当事人付出无原则牺牲自身权利的代价。调解过程中十分注重其他社会规范或民间规约的适用,而非现行法律规范,而且部分规范或习惯还存在着与现行法律规范相悖的可能,这些都无法有效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法官滥用法律。

(三)过分强调调解破坏法治建设

由于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中,调解与法治的许多理念相冲突,因此调解也一度备受指责。有学者甚至怀疑调解继续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适当的调解与法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但过犹不及,毫无节制地大刮“调解风”,不论案件适不适合调解,能不能调解以及当事人乐不乐意调解而一律调解,想办法促成调解都只会破坏法治建设,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可乘之机或者给调解者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恰当借口。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建构

(一)法律明文规定调解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必须遵循一定的期限限制,没有特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延长,最终是否能够延长须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却没有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现象,有的案件甚至在法院放置长达数年之久,这样造成的争端解决的过分迟延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审限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二)强化合法自愿调解原则

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两个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救济,但由于调解的不公开,如何证明非自愿不合法调解却绝非易事,这使得实践中不乏“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式的野蛮调解。当事人出于对不利判决结果的担忧和诉讼成本的难以承受,有时就会“被合法自愿调解”。法院在调解时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第一,是否调解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官不宜参与过多,更不能加以干涉;第二,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将已经开始的调解继续下去,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迅速判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而不予判决;第三,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而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法官予以监督,存在违法的及时制止。

(三)弱化“调撤率”法官考评机制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争议很大的原则,司法系统主动采取措施提倡“大调解”来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调解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不少法院,调解率已经成为一项与法官晋级、升迁直接挂钩的硬性指标,再加上对调解的司法救济有限,当事人不服调解只能申请再审,不能上诉,而且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证明调解不是合法自愿,因此法官自己也更愿意以调解结案。但正是这种“调撤率”法官考评机制激励着法官想方设法促成调解,这都是违反当事人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根源所在,因此应当弱化“调撤率”法官考评机制,考评一个法官的业务素质应当从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信仰依法裁判出发,而不是盲目追求数字化而背离程序合法以及实质正义的“业绩”。

法院调解近些年来备受法官的推崇,在倡导“大调解”的政策背景下,理性对待法院调解的功能及运行更是一个重要的话题。因此,法院调解在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也是一个集褒贬于一身的司法制度。我们应当在肯定法院调解优点的同时冷静地分析它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应当承认,法院调解是尊重当事人权利和意愿,相比诉讼成本较为低廉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已经成为弥补审判不足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系统将“调撤率”作为评判法官的一项重要指标有可能是绑架当事人意愿的根源,也可能成为法官权力异化的引线。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这一点应当受到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