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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先锋霉素,过敏,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59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19—03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药物过敏引发
的损害。对于这类纠纷,可能涉及比较多责任争议主体,包括医
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药品生产厂家,还可以是患者自己承担
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本文作者试就一个案例进
行刮析,首次采用“三分法”将综合医疗服务合同分为过敏药物
治疗原发疾病服务合同、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服务合同和药物不
良后果紧急临床医疗服务合同,分清了本案争议的合同法律事
实和适用法律。
案例介绍
20__年8月12日原告杨某某因人流手术就医被告某某服
务中心。18日下午原告又到该中心复查,被告医生给原告开具
先锋v等药处方。在注射药物前,被告护士为原告进行先锋v
皮肤试验,呈阴性后,为原告注射先锋v。原告随即感头痛、恶
心并伴有抽搐、呕吐。被告即采取抢救措施。经被告诊断原告
属过敏性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为此,原告在被告处自8
月18日至9月18日住院。住院医疗费12884.40元,原告已付
5500元,余款未付,被告在原告出院通知中注明白付和挂账。
原告认为自8月18日至9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在病情没
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却将原告赶出医院。出院当时原告两腿
浮肿、麻木,并未痊愈。被告无视患者利益,事后又不负责任,严
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住院费l6
896.73元,护理费1 500元、误工费3 000元、营养费1 500元、精
神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母婴保健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
v引起的药物过敏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是医疗意外,不是
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已使用多天的先锋v,
并且经皮试阴性后使用,并及时发现过敏休克等症状,予以及时
抢救,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患者已康复出院,符合青霉素类药
物过敏防范原则,不存在青霉素类药物过敏防范违法行为;医疗
机构负有防范药物过敏发生和及时抢救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
相应的问诊、进行皮试、用药后密切观察以及发生及时抢救的法
定义务。履行义务的就不存在药物医疗防范和救治的违法行
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履行义务并不等于药物过敏、
过敏性休克、过敏性死亡的情形不发生,药物过敏损害结果的发
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医学科学的
自然规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20__年8月18日至20__年9月8
日在反诉原告处住院,尚欠医疗费7 384.40元,诉请判令反诉被
告支付。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因注射先锋、’.
致原告过敏性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
系成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
为是医疗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偿付住院费l6
896.73元、护理费l 500元、误工费3 000元、营养费1 500元、精
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在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用,反诉原告已付出医疗服务,反诉被告应予支付:
尚欠医疗费,反诉原告虽注明挂账,但挂账不等同免除,反诉被
告以反诉原告挂账不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
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反诉医疗费用7348 40元;本诉
案件受埋费人民币2 69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
币30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分析与讨论
一
、本案终止妊娠的孕期孕妇保健服务合同无纠纷
《母婴保健法》第1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
口素质”;第2条第1款“⋯ 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l4条第1款“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 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
服务”;第l9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
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案中,人20__年8月13日
接受人流手术,为预防术后感染,被人医嘱静滴先锋霉素
v,人自备药物院外执行医嘱5天。据此事实和法律规定,
接受终止妊娠的人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被人之间的
协议是《母婴保健法》第l4条第1款和第l9条规定的为健康或
者视为健康的孕妇提供终止妊娠的孕期保健服务合同,不是《母
婴保健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为母亲、产妇、新生儿或者胎儿提供
的保健服务合同,也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为
不健康或者视为不健康的患者提供的临床医疗服务合同 。被起
诉人门诊医嘱没有违反先锋霉素v药物使用禁忌规定,不存在
医嘱作为违法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人对此不持异议。
二、本案药物过敏不良后果之临床紧急医疗服务合同基本
无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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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记载,药物过敏性休克等不良后果发生时,被人立
即采取临床紧急医疗救治措施(以下简称“紧急救治”),避免了
危害生命健康的后果发生,人对此不持异议。
人对被人决定其出院有异议,是否应当出院,根据
相关法律和医疗制度,医师具有决定权,主要是根据患者的病情
来决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医院决定让其出院,应当提供患者
病情稳定可以出院的证据,而患者认为不具备出院条件,应当提
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但患方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
三、本案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服务合同确有纠纷
众所周知,医疗机构使用过敏药物的,就负有履行药物过敏
医学监护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相应医疗技术规范规定的药物过敏
监护职责。该合同纠纷常常是药物过敏综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的核心,争议的法律事实是,药物过敏不良后果的发生是药物过
敏医疗意外还是药物过敏医疗侵权,这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与
民事责任的问题。前者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众所周知的
事实和医学自然科学规律,无须争议与审判,后者争议的内容是
有无药物过敏医学监护不作为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判,本案确
有此纠纷。
药物过敏医疗意外,是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药物过敏
发生、发展、变化及其自然转归的事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2款、第3款和第6款规定了3种不构成医疗事故之医
疗意外:“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
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和“因不可抗
力造成不良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第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了
“损害结果”和无须举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据
此,药物过敏医疗意外属于医学科学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
实,不是法定“损害结果”而是“结果”,它既非药物过敏医学监护
服务合同的内容,也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更不属于人民法
院审判的内容。
药物过敏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违反药物过敏医学监护
服务合同约定或者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程的
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或者“紧急救
治”义务,造成药物过敏不良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医
学监护不作为违法行为。
被人是否有医疗监护不作为或者“紧急救治”不作为或
者作为医疗违法行为?如果有可构成医疗侵权而非医疗意外;
如果无则不构成医疗侵权而是医疗意外,这才是本案争议的焦
点问题。据8月18日门诊资料记载,人院外静滴先锋霉素
v 5天后,凭被人当日处方交费、取药、皮试阴性报告予以
滴注。药物过敏性休克发生时立即予以抢救,现已治愈出院。
我国《药典》并未规定使用先锋霉素v必须先做皮试,但被
人先做皮试,后静脉滴注并且密切观察、及时施救,患者康复出
院,不存在药物过敏医学监护和“紧急救治”不作为医疗违法行
为,不构成医疗侵权。
四、依法认定药物过敏医疗意外与药物过敏医疗侵权
在我国,药物过敏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每年有成千上万起,涉
嫌医疗事故罪的也不乏其例,这不仅给医疗机构、患者及其家属
带来诉累,也给卫生行政部门和审判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处理压
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以青霉素为例说明过敏药
物的功与过,药物过敏医疗意外和医疗侵权之异同,药物过敏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 1卷(第1期)
疗纠纷的处理原则,以利于依法处理:
(一)过敏药物青霉素的功与过
一个多世纪以来,青霉素的发明和应用使人类感染死亡率
从各类疾病死亡率排名首位降至低位,成为近代医学科学的重
大发现和世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史上的无可非议的里程碑,它
因此被誉为“抗生素”一点也不过分。若能及时获得青霉素,白
求恩大夫就不至于死于败血症。青霉素对保障生命健康具有极
其重大的意义,但也具有致命的药物副作用,可造成过敏性休克
死亡,尽管发生率极低。由于其功远远大于其过且功高无与伦
比,它才存在并且应用至今,这足以证明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不能
没有它。
青霉素过敏的确可致命,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审判机关不能因此判决此药不得生产和使用或者皮试阴性后使
用不得发生致命的不良后果,检察机关也不能因此逮捕医务人
员。需要强调的是,药物过敏常在患者和医生毫无戒备的情况
下突然发生且来势凶猛,患者迅速进入休克状态,失去救治机
会,死亡率较高,这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
的药物过敏医疗意外,但确有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或者“紧急救
治”不作为违法行为的除外。由此可见,药物过敏医疗纠纷案件
争议与审判的内容并不在于青霉素过敏本身,而在于医疗机构
是否存在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或者“紧急救治”不作为违法行为:
(二)医疗机构负有药物过敏医学监护和紧急救治之法定职
责
青霉素过敏医学监护之法定职责是:(1)应当询问有无药物
过敏史并予以记录;(2)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有头晕应
当及时告诉医务人员等并予以记录;(3)应当进行青霉素皮试并
予以记录。我国药典规定,使用青霉素必须先皮试,皮试阴性的
才能使用,但有的国家药典并无此规定。例如:美国、非洲国家
因黑种人皮肤呈黑色而无法作皮试。(4)皮试过程中应当直线
近距离地密切观察并予以记录。此外,各药物科研机构和生产
企业应当尽力开发新品种,减少青霉素依赖,造福人类,本案使
用的先锋霉素v就是此类新药物。
青霉素过敏“紧急救治”职责,是指使用青霉素以后,医疗机
构应当密切观察,及时发现和抢救并予以记录,尽量避免过敏药
物直接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药物过敏医疗意外和药物过敏医疗侵权的异同
药物过敏医疗意外和药物过敏医疗侵权的共同点是药物过
敏,前者是法律事件,后者是法律行为,区别在于:
在主观方面,前者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后者存在主观过失.
有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分,但临床上疏忽大意过失
多见。
在客观方面,就“因”而言,前者不存在医疗监护和“紧急救
治”不作为违法行为,后者存在。例如:依法应当履行询问、皮
试、密切观察、及时抢救和记录的义务,依法完全履行的不构成
医疗侵权,不完全履行或者不履行的依法可以构成医疗侵权。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也不等于不发生过敏
性休克死亡,这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就“果”而言,前者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不属于医疗
损害结果,而是过敏药物直接损害结果或者结果;后者则属于医
疗损害结果,系医疗监护或者“紧急救治”不作为违法行为而未
能及时阻止或者避免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接损害结果。
就因果关系而言,前者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因果关系
,
后者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因果关系。药物过敏事实因果关系
的“因”是使用过敏药物行为,“果”是过敏性休克死亡等药物过
敏损害后果或者(体质特殊)结果,“关系”是“造成”或者“未造
成”,其文字表述是“使用过敏药物行为(未)造成结果”,因不存
在药物过敏监护和“紧急救治”不作为违法行为而不承担法律责
任。医疗事实因果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伊朗连头女在新
加坡接受头部分离手术失败,不开刀不死,开刀即死,这并非法
律因果关系,因不存在医疗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诉讼.也
无法律责任承担可言,尽管受到部分世界舆论的批评。
药物过敏法律因果关系的“因”是医疗违法行为,“果”是损
害结果,其文字表述是“过敏药物监护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结
果”。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很难要求没有药物过敏监护和“紧急
救治”不作为违法行为的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和民事法律责任,这是法治原则决定的。
(四)药物过敏医疗纠纷的处理思路
一是分清药物过敏发生各阶段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确
定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是正确处理
药物过敏医疗纠纷的首要条件。过去,药物过敏医疗纠纷的处
理,没有分清相应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致使案件案由和定性
不准、争议的事实错误或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理服人
和依法处理,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有三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法律
关系,即过敏药物治疗原发疾病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药物过
敏不良后果之临床紧急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药物过敏医学
· 2l ·
监护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三分法”可以确定,药物过敏监
护不作为违法行为之争议的法律事实,属于药物过敏医学监护
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故应当适用医疗侵权法律和相应司法
解释予以解决。
二是分清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服务合同争议的法律事实是医
疗意外还是医疗侵权,这是正确处理药物过敏医疗纠纷的必要
条件。过去,药物过敏医疗纠纷的处理,常常发生药物过敏医疗
意外与药物过敏医疗侵权相互混淆的错误认定情形,或以医学
科学技术替代法律的“医学科学技术万能论”为由一概以医疗意
外论处,或以法律代替医学科学技术的“法万能论”为由一概以
医疗侵权论处,这既有悖科学原则,也有悖法治原则,难以取信
于民,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人坚持排除“争议”在先原
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说明其不存在药物过敏监护
不作为违法行为,排除医疗侵权争议在先,以药物过敏医疗意外
论处在后。
总之,人类迄今对医学的认识还是非常有限的,医护人员不
能由于对医疗事故的过分的担心而不敢继续探索医学未知领
域。因此,医护人员要有医德,尽量避免失败和伤亡;患者及其
家属在医护人员探索失败时,不应提出过分的法律要求和经济
赔偿要求。只有这样,医学才能发展,社会才能进步,更多的生
命才能得到拯救。
(收稿:20__—11—30,修回:20__一叭一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