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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国际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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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险国际比较

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环境的不同,在存款保险制度8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政府主导型、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型、非官方自愿型。下面以这三种模型的国家为代表进行分析比较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1.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建立的。FDIC是一家只对国会负责,独立的联邦机构。除了评估和征收保险费外,也具有监管职能,所有的成员机构都由它监管和管理,尤其是非联储会员银行。

2.参保方式和条件。美国存款保险是自愿和强制相结合,强制性是对所允许的储存贷款金融机构,对于其他的金融机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但在申请时,FDIC对申请机构作好事前监督和审查。

3.存款保险范围。属地原则是美国存款保险所采取的做法。也就是说除了离岸存款和海外投资存款这些不是在国内的存款之外,国内所有的存款都涵盖。

4.保险理赔额度。理赔方面,美国采用的是部分赔偿制,即对存款赔偿额度规定了一个最高值,在最高值以及之内的存款给予完全赔付,对于超过最高值的部分,原则上不给付赔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最高限额也及时进行了合适调整。

5.存款保险基金来源。美国存款保险基金来源于5个方面:第一,注册资金;第二,成员缴纳保险费;第三,投资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四,发行债券;第五,借款。

(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1.存款保U公司的管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官商合办的典型模式,它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成立.与FDIC相比不同的是,JDIC对投保机构监管权力较小,仅限于监督、管理、和检查权之外的保费的收取、保险金的给付等。

2.参保方式和条件。采取的是强制参保方式。除了《存款保险法》规定的一些合作社外,各种银行,信用金库、信用合作社等存款式金融机构必须参保。

3.存款保险范围。和美国相似的是,日本也把活期、定期等各种规定的储蓄存款纳入保护范围,但不同的是,同业存款、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同时,和美国一样对于本土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存款也在保护之外。

4.保险理赔额度。日本采取的也是非全额存款保险方式,确定一个最高值。面对保险事故时,但理赔限额会跟据具体情况调整。

费率实行的是单一制,各投保机构按相同费率缴纳保费。制定费率的原则是:保证长期保险费收入能进行理赔,且不得对特定机构差别对待。

5.存款保险基金来源。基金的主要来源有:第一,资本金,这是JDIC在成立时由日本银行、政府、金融机构各出资1/3;第二,参保机构的保险费;第三,投资收益;第三,临时借款。

(三)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对于德国存款保险来说,存款保障基金、储蓄银行保障基金、信用合作银行保障方案,组成其主要体系。

1.存款保障基金。它成立于1966年,是商业银行行业性组织,主要目的是保障储户的利益。因意识到运行过程中的部分局限性,1976更名为存款保障基金,并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

第一,参保方式和条件及范围。

存款保险基金采取的是自愿投保,但申请加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护范围与FDIC和JDFC相比较广,除同业存款、银行经营有关人员的存款之外,不管存款的币种还是机构在国内与否,都受保护。

第二,保险费率及理赔额度。

保险费率由两部分构成,新成员需一次性缴纳入门费,每个会员银行需缴纳的保费为吸收存款总额的0.02%,或是有时提高到0.06%。理赔额度采用部分赔付方式,每个存款人的理赔限额是商业银行流动资本的30%。

2.储蓄银行的保障基金。此基金采用的是强制性的参保。所有的储蓄性银行都强制性参加。会员银行按其吸收存款的0.03%,以总额维持在资产总额的0.3%左右缴纳保险费。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会员银行所缴纳的保险费,但由于储蓄银行多为政府管理,需要对会员银行进行扶持,所以此保障基金采用的是全额保险。

3.信用合作银行保障方案。该方案是信用合作机构的业内组织,采用的也是强制性参保,但不同的是,理赔方式是全额保险。保险费是按存款余额的0.05%,有时可以提高到0.15%。但当会员银行出现支付性危机时,此基金可以提供援助。

二、国际经验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

从对美国、日本、德国各自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比较分析,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该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如下:

(一)管理模式

我国应该建立政府型存款保险制度,由国家和央行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个独立之外的存款保险公司,赋予它独立性,并有一定的监管权力,能对会员金融机构进行参保前的条件审核,参保后的信息的及时披露和监管,通过对会员金融机构的约束,用以减少来自会员机构的风险。

(二)保险的对象及投保方式

借鉴美国经验,采用属地原则。应该包括:城乡商业银行、四大国有银行、其他储蓄性质的金融机构。对于外资存款性机构应该排除在外,因为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竞争逐渐激烈,应该保护好我国民族银行的利益。对于投保方式,应该采用强制性投保,但投保机构必须经过存款保险公司的审核批准后才能获得资格。

(三)保险费率的确立以及保险范围

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情来看,我国的存款保险费为两种情况。对四大国有银行征收固定的保额,对于其他的金融机构采用差别费率,可以按着风险评估机构对其资产风险做评估分为几个级别,而费率的制定与风险成正比,风险越大,费率越高,每个级别对应一个费率。费率的大小又可以随着具体的经济实情和市场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于保险范围,从存款币种上看,应当是人民币,不包括外币,从存款种类看,受保护范围包括:活期、定期存款、储蓄性存款但投资性存款除外。对于金融机构的同业存款、大额定期存款及境外存款也排除在外。

(四)保险理赔额度

应该采取部分赔偿和分段比例赔偿相结合。首先根据与人均GDP的币值规定一个最高赔付限额,如50万元,然后在这个范围内分段,每段按照不同的比例赔偿,例0~10万元采用全额赔付,10~20万元按90%的赔偿比例,依次类推,但不能超过最高限额。但最高限额也可以学习美国和日本的经验随着具体的经济情况作出调整。采取这种理赔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来自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五)法律法规政策建议

上面对国际上三种典型的存款保险模式的探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应强调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目前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已经出台,但仍需要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只靠行政手段,不能保证存款保险制度成功的运行,必须要立法,因为法治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保障。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方面,不是先放任其发展待其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再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应先做到立法先行。如前文所述,美国、日本和德国都在建立之先出台了相关法律。所以应该尽快出台《中国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和运作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唐明琴.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5.

[2]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9.

[3]胡越.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J].新金融,2012(6).

作者简介:王军燕(1992-),女,汉族,河南信阳人,就读于辽宁大学保险专业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