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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特点看刑法解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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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到“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进一步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刑法的生命力就在于不断地被解释,这恐怕也是在国外为什么一部刑法常常可以被解释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直到被废除的主要原因。在立法与具体个案之间,作为解释者,究竟应该采取一个什么样的姿态或立场,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刑法解释的立场,也称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就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理论。这一问题,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基本思路,不同的思路、立场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全然一致,甚至会出现相反的结局,不同的解释立场也体现了解释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对法律的不同态度。刑法是关系到人的重大法益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刑法解释的立场,对于刑事司法实践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围绕这一点,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主体都有不同的观点。国内不少学者在论述法律解释的立场、方法时,往往是泛泛而谈,没有结合部门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本文拟从刑法自身的特征的角度,通过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尤其是刑法与民法的区别,阐述刑法解释应有的立场

关于刑法解释的立场,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主要围绕主观说和客观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些学者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的长处,提出了折衷说。这些学说的争论,为繁荣刑法解释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如日本学者佐伯千韧指出:“做超出刑法条文之原意解释是不行的。”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最严格的主观解释理论一定要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立法原意。比较温和的主观解释理论则承认可以以“此时立法者所意愿者”,即预期之今日立法者的意志,来取代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意志。这种解释观围绕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认为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它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向,以此来确保刑法的安定性,防止解释者作出漫无边际的解释,这种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也为刑法解释指明了具体的方向,特别是当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出现多种含义时,应当选择最能体会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含义,防止解释者作漫无边际或牵强附会的解释。

主观解释论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只有立法者知道自己所要的是干什么。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于法律以实现他们所追求的目的,这些立法目的只有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第二,为了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价值。立法者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于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法律解释取向于这种可被探知的立法者意思,法院的判决便不会因捉摸不定而动摇法律的稳定性。第三,基于三权分立原则。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能只是依法裁判。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主观解释论难免囿于对立法者立法原意和形式合理性的追求而丧失解释结论与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进一步凸现刑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客观解释理论在19世纪末兴起并逐渐成为迄今为止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律解释目标学说。

客观解释论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保持了距离,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意蕴,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观上所具有的立法意图便不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法律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面对不断的变化的社会生活,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并不可能全部预见,因此,对于这变化不断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不断地修改刑法以期适应,因此,最好的方法便是解释法律,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也是如此,因此,如果固守立法原意的话,则法律将无从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客观说最能达到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主观说使法律之发展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三,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不可探明的,我们只能借助立法文献大致了解立法原意,人类认识理性的局限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完全回复立法原意。当然,客观说也遭受了不少的非议,客观说对立法原意的否认,会导致刑法解释过于随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对立的。“立法是否反映客观规律及其反映得好坏,这是评价立法的一个客观标准。但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有着充分的自由度。解释则有所不同,它受到文本的限制,不是像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法律解释更是如此,它只是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可以称之为立法意蕴)阐发出来。因此,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像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所主张的那样。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法律了”。

围绕上述两种基本解释观,还出现了折衷说,以其中一说为主,兼采他说。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衷论在刑法解释中都曾发挥了不同的积极作用。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刑法解释是应当“固守原意”还是“与时俱进”,即是严格遵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解释法律,坚持形式上的合理性,还是通过解释法律使之不断适用社会生活,使法律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而不仅是固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