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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环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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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八届十次全会和全市投资工作暨整治优化发展环境大会精神,促进全局干部职工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按照市里“四条禁令、三项制度”要求,现就我局促进经济发展优化投资环境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运用财政政策,优化投资环境

1、严格依法行政。对财政部门各项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进行认真梳理,经市法制办确认后对外公布,任何部门行使公布外的行政权力,被视为行政乱作为,进行责任追究。

2、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我市开发区企业每月20日前不得进行检查的要求,20日后确需要检查的,检查单位要将检查理由、事项等内容报分管局领导,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和市法制办备案后,由财政监督检查局出具检查通知书方可进行检查。

3、认真清理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投资项目收费。要与物价部门紧密合作,对开发区、工业园区涉及工业投资项目的各项行政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和免除各项收费,逐步实现“零收费”。

4、进一步加大对县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按季及时兑现县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5、加大招商引资扶持力度,及时兑现各类招商引资财税奖励政策。

6、加快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拨付。市本级财政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经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上级部门安排的用于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等资金,在财政指标和资金到达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7、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一系列政策规定,尽快研究并出台促进地方产品更多地参与市场竞争的具体措施,提高我市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和能力,促进我市地方企业发展。

8、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从源头上规范各执收执罚行为,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9、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检及报表抽检业务;停止执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许可项目,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进一步简化用于支持企事业改制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程序和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二、加强行政效能建设,严格责任追究

10、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第一位接受咨询或受理的财政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实行外部程序内部化,无论服务对象询问或需办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必须热情接待,当场及时办理或引导、协调办理。

11、实行两次终结制。无论是审批事项还是非审批事项,能一次办理的必须一次办理,不能一次办理的,要进行一次性告知,第二次办理时必须终结。

12、实行超时默认和缺席默认制度。各处室(部门)要严格遵守《**市财政局限时办结制度》,对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的事项,实行超时默认制,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超时限处室(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几个处室(部门)共同协作完成的工作,对拒绝参与或不接受牵头处室(部门)协调的单位,牵头处室(部门)按既定程序启动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缺席处室(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

13、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市财政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规定的24种过错行为,以及不认真履行局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等九项制度规定,违反局“七个不准”、“八条禁令”,造成影响较坏或服务对象投诉的,严格按照《**市财政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规定,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1)酌情扣发年终绩效奖励。对过错责任较轻者,可按10%至50%扣发年终绩效奖励;过错较大的全部扣除。

(2)责令检查、改正。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形由过错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由局监察室、人事处督导其改正过错。

(3)谈话、告诫。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形由组织进行诫勉谈话。

(4)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追偿全部或部分由国家预先承担的赔偿费用。

(5)内部通报批评。对应予追究责任的,或受到诫勉谈话的工作人员在诫勉谈话后,仍无改进,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在局内给予通报批评。

(6)暂缓提拔。对应予追究责任的,或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2年内不予提拔使用。

(7)调整工作岗位。对应予追究责任的,或受到有关处理后仍无明显改进或继续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按照“先免职、后甄别,先停职、后查处,先换岗、后调整”的原则进行处理。

(8)降职使用。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正职降为副职、上级职务降为下级职务、领导干部降为一般干部”的处理。

(9)免职、辞退。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处理,聘用人员则予以辞退,其单位主要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14、本规定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