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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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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证明”)是与刑事诉讼活动密不可分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特殊性也鲜明地体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之中。例如,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证明标准较其他诉讼证明更高;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固定地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持一种更为严格的禁止态度;

诸此等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证明尽管必然带有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而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证明和诉讼证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诉讼证明的内涵却不应该在实质意义上偏离其上位概念。换句话说,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只不过是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背景下呈现出来的独特色彩,而并非对诉讼证明的实质意义的偏离。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指司法裁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在这些国家,尽管刑事追诉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甚至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侦查活动的“诉讼”属性,但是,就刑事诉讼证明而言,他们却较为一致地保留了诉讼证明的“诉讼”特征(即在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当事人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并往往以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诉讼证明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从认定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侦查、、审判的各个阶段,侦查、和审判机关都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同时,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进行有关的证明活动,也是证明主体。显然,我国诉讼法学界所理解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超出了诉讼证明必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的应有限定,而蔓延到了侦查、等追诉活动。

而且,由于侦查、等追诉活动明显有别于以法庭裁判为典型的诉讼活动,这种扩大了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证据法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负有证明责任;侦查活动是否适用传闻规则等种种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等等。

在我国诉讼理论上,将侦查、等追诉活动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要原因在于错误地将证明混同于一般认知过程。证明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手段。证明对事物的认识一般是围绕特定的命题展开的,是为了就特定命题成立与否而展开的说服另一主体的说服过程。在这一说服过程中,至少应当存在两方主体:尽力使他人相信命题成立或不成立的说服者;作为说服对象的被说服者。如果只存在一方主体,那么,尽管该主体对事物的认识活动也可以被形象化地描述为“说服自身”的过程,但是,一般却称之为主观认知或个体的认知过程。总之,在认识方式上,证明明显区别于作为一般认识过程的主观认知过程。在证明活动中,尽管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可能包含有主观对客观事物形成认识的反应活动,但是,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却是作为一个整体认识活动而存在的,在这一整体认识活动中,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有赖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而且,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说服者认识的准确程度。

确实,在事实认定意义上,包括审判活动在内的所有刑事追诉活动,都意味着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但是,在这些认识活动中,审判阶段的认识活动具有明显区别于侦查、等追诉活动的特征,即在审判阶段,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证明活动进行的,准确地说,裁判者是作为被说服者的角色出现的,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以当事人说服与反驳为基础并在当事人的说服与反驳中逐渐形成的。而在侦查、等追诉活动中,根本不存在一方主体说服其他主体相信特定主张的说服过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其说是被说服的过程,毋宁说是,个体借助各种手段认识客观事实的能动认知过程。因此,与裁判者不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准确、充分,主要取决于其本人在认识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说服活动。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我们坚持认为,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视野不仅可能导致证明理论体系的矛盾重重,而且,很容易忽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自身特点,漠视其主体素质在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