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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分散在各个条文中,缺乏体系性。《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并不完善。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同一般合同的解除权有较大差异,《保险法》第15条也排除了保险合同适用一般合同的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个案中甚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权的归属进行探究并阐明该解除权应该受到的限制。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差异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在第93条至第98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权严谨的逻辑体系,《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体系性。保险法总则中第15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则散落在分则当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已过两年、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之差异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在解除权的配置上倾向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的是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只能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学者苏力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权利的初始配置可通过成文法固定下来。法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决定的。投保方多为单个主体,无力与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交易中始终受到保险人商业宣传的摆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险法对保险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矫正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时,保险法的公平体现为“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
其次,《合同法》第94条首先就规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险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这正是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权利义务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及行使解除权应受到的限制进行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之归属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这也将是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成立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结果,该合同应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尽管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但这些情形或是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且即使将保险合同看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解除契约系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因严守合同的相对性。解除权作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权利,理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不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似乎只规定了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入口,并未规定良好的被保险人退出机制,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险人退出保险合同,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此种同意来退出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解除权之归属
在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应推定为投保人的意愿是维持保险合同,应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则该保险合同必须继续履行,投保人的继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定投保人永远不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随时可能会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将这部分资金投向能获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长期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人为的拟制投保人将来的意思表示并不恰当。第二种观点也是于法无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着解除权可以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行使。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畴,投保人的继承人当然可以要求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权是作为遗产而继承的,这是一个理论上的误区。因为解除权并不是债权本身,解除权应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保险合同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解除权,而是承继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获得解除权。
(三)司法机关在执行投保人财产时是否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和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法院的可执行财产。前述内容提及,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为债权看待,且有些寿险保单因其兼有储蓄或理财功能而具有了财产属性,因此寿险保单成为了可执行财产。但在执行寿险保单前,必经程序是解除该保险合同,那么司法机关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法院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执行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实践当中出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协助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寿险保单毕竟具有人身保险性质,法律对执行寿险保单还需进行其他约束,例如: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已执行且未能全部清偿时才能执行寿险保单;对于不是“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且明显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财功能)的寿险产品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立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加以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还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立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笔者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人身保险的本质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为例:A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险,A告知B以后,B基于对A的信赖去乘坐了飞机,此时若A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任何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B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此时至少应该区分A的心理状态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A假意为B购买保险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律应该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案的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的知情权,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可能获得补偿作出新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状态,从而及时对自己的财务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
四、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无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者还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如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存续状态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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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远程(1993-),男,江西抚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