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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责任视角论会计人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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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对自身法律责任认识不足,会计人员保持自身独立性往往是被动的、消极的。文章通过对会计人员独立性的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旨在帮助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法律责任意识和职业风险意识,促使其主动保持自身独立性,避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提高工作质量。

关键词:会计人员;独立性;法律责任

一、会计人员独立性的理论探析及法律规定

(一)理论探析

关于会计人员(本文仅以单位内部会计人员的独立性为研究对象,广义的会计人员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等在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独立性,学者们从不同角度给出了各种定义。例如,“会计人员的独立性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行为时保持应有的独立、客观和公正,能够对财务主体的财务信息予以客观的核算、反映和监督”。又如,“会计独立性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相关会计活动的过程中不受外界控制、支配,能够客观公正地按照相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处理相关的会计事务”。

笔者认为,会计人员的独立性至少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即会计人员主体地位及意志独立;会计人员对自己的执业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谓会计人员主体地位及意志独立,是指会计人员应该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业务的认识,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处理相关业务;所谓会计人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人员应该对自己经办的业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无论是会计学者还是会计实务从业人员,往往只关注第一层含义,而忽略了其第二层含义,从而导致实际工作中相关人员对会计人员独立性认识不足,实际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二)法律规定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该条规定是会计人员独立性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有这样两层含义:一是要求会计人员保持独立性,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二是会计人员的独立性是一种“被动”的独立,其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对其执业行为加以干涉。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认识,普通会计人员对保持自身独立并不能真正建立起积极性,原因有二:一是会计人员独立与否与自身利害关系不明显、不直接;二是会计人员能否独立主要依赖于外界是否对其加以干涉,自身缺乏能动性。

二、会计人员独立性现状及会计人员的认识

实际会计工作中,会计人员往往因受制于诸多方面(主要是单位管理层,如单位领导或财务部门领导)而缺乏必要的独立性,不得不经常做出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其中最典型的便是根据单位领导的授意做假账、编假报表。

例证1:为了应付工商、税务、银行等各方面,中小企业普遍建有好几套账、好几套报表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而这些假账、假报表的直接经手人便是单位会计人员。这些造假行为的发生多是因会计人员受制于单位领导,缺乏独立性。2014年3月初,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华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这与企业财报大面积造假、年检流于形式不无关系。

例证2:1997年“琼民源”案是我国首例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被并定罪的案例。本案中,琼民源聘用的会计人员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而其获罪的原因便是自身执业过程中缺乏独立性,受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的指使,提供了内容严重失实的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令人遗憾的是,很多会计人员对这些因缺乏独立性而造假的行为似乎熟视无睹;有的会计人员在不得已从事这些违法或违规行为时,往往抱有一些错误的认识,认为“这笔账是某某经理安排这样做的,如果出了问题,自然应该由该领导来负责,没有我的事”或者“我做这个报表是职务行为,即使出了问题,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会计实务界甚嚣尘上的一个说法――不会做假账的会计不是好会计,裸地揭示了会计造假(当然,绝大多数造假都是在别人干预下完成的)在会计人员头脑中的根深蒂固。多数会计人员对保持自身独立缺乏必要的警惕性和自觉性,尤其是一些“老会计”,在历经屡次造假而平安无事的情况下,更是将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远远抛之脑后。

三、现行有关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分析

鉴于上述会计人员对自身独立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分析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使会计人员认识到保持独立对其自身的重要意义,促使其自觉维护自身的独立性,从而保证工作质量。

关于会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我国现行《会计法》、《刑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单位存在十种违反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行为,对直接经手的会计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则可对直接经手的会计人员进行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应该特别引起所有会计人员注意的是,《会计法》并没有指出会计人员在何种情形下违反这些规定才能对其处罚,意即无论会计人员是主动违反,还是受领导指使被动违反,只要其是这些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可。

此外,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如《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也都有相应的条文,对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会计人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多的便是公司的会计人员,因为会计人员往往就是这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直接经办人员。

以上主要是针对会计人员从业过程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关于会计人员民事责任的归责,则可援引有关民法、经济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基于会计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如因会计人员执业不规范行为(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视为会计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会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会计人员还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不是针对会计人员专门设立的,尤其在因会计人员的违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情境下,如何适用这些规定追究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理论及实务界都存有较大争议。因此,从立法上完善会计人员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理顺企业内外法律关系的必要之道。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会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非常广泛,会计人员的职业风险是相当高的。会计人员如不能主动寻求保持自身独立,即使是因为受领导指使不得已而做假账、假报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会计人员违规执业形成的法律责任,无论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责任,无论其违规执业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会计人员都要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来承担,“受领导指使”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无论从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角度,还是保证自身免受有关法律责任的追究角度考量,会计人员都必须主动追求保持自身独立性,遵从法律、遵从自身意志,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参考文献:

[1]王颖.浅议会计人员的独立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06).

[2]丁建伟,李学东.刍议会计独立性与会计人员权益的维护[J].会计之友,2011(25).

[3]田春苗,张永来,俞金香,等.经济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4]张忠民.会计责任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审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