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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文角度探析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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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确定可比价格时,以第三国价格作为确定倾销的正常价格。同时第15条也做出规定,该歧视性条款将在中国入世15年后废除。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关于15年到期后中国是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掀起了一番争论。本文在考察《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GATT第6条、反倾销协定第2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分析2016年中国是否如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WTO成员方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是否可以适用其他价格方式衡量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等问题,以期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非市场经济地位;替代国价格;入世议定书;反倾销

一、引言

经过艰难谈判,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以来,中国进出口贸易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经济发展,也为全球经济做出了重要贡献。中国已成为了世界第一大货物贸易国,同时也是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最大的贸易伙伴。然而中国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受到歧视性反倾销条款的困扰,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在对中国进行倾销认定时可以使用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即替代国价格。该条款将采取上述特殊方法的原因归结为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规定该歧视性待遇将在中国入世15年后废除。

所以2016年12月11日是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各国都期待着中国能否在15年“市场经济过渡期”期满时摘掉“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帽子,获得与其他WTO成员方同等的“市场经济”待遇。但是目前时间已过,国外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认为中国期满无法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观点也逐渐在各大国际会议、学术讲坛上占据一席之地。甚至在2016年12月13日BBC网站报道,美国商务部官员发表声明表示,中国入世议定书并没有要求成员体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因此也就意味着成员体继续沿用替代方式。同时法国华文报纸《欧洲时报》13日发表评论文章说,在西方,一股将中国视为全球开放市场滥用者的力量正不断涌动。日本、美国先后通过决定,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则因美国的施压和部分成员国的抵制而在这一问题上踯躅不前。

客观上《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的相关规定确实有空白和疑义之处,各国从各自的利益落脚点出发进行解释,确能得出迥异的结论。不难想象,以后我国和某些WTO成员方就这一问题或将有一战。因此,在如此重大的国家利益的问题上,我们必须早做准备,探析该问题的本质及解决办法。选题的主要理由是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是否15年到期目前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性。因此本文拟在介绍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争论以及2016年中国是否如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解释,以期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二、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及争论

(一)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15年“非市场经济地位”规定要追溯到冷战时期的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案》及其附属法案杰克逊-瓦尼克修正案(Jackson-Vanik Amendment)。杰克逊-瓦尼克修正案规定,中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对美贸易关系中不能享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这是最早写入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之后直到2001年11月,《中国入世议定书》正式签订,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做出了中国入世15年内在反倾销调查中有条件地处于“非市场经济地位”及适用特殊方法的条款规定。

不管是《贸易改革法案》还是杰克逊-瓦尼克修正案都只是美国单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签署的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规定。因此分析理解《中国入世议定书》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对理解2016年中国是否如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具有重要作用。

在反倾销调查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出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第a款和第d款。上述条款限定了中国从入世之日起15年内在反倾销调查中处于“非市场经济地位”。如果中国“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需要采用特殊方法判断是否构成倾销,即“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除非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二)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

一直以来,国内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和d款的含义基本上形成共识,认为中国入世15年之后,WTO成员有义务自动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随着15年的临近,在国际上先后出现了两轮争论。第一轮争论由Bernard O’Connor引起,2011年11月27日,Bernard O’Connor在VOX网页发文对中国入世15年后会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按照《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并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他认为从法律条文角度分析,15条a款ii项终止后,该条的序言(chapeau)及a款i项仍然有效,这是基于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的要求,条约不应被解释为无意义或无效,不能将15条a款的序言和a款i项解释为没有意义或无效。故2016年后15条a款其他规定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价格可比性时仍然发挥作用。他的理论被称之为“条约有效解释原则”。

之后第二轮争论由Jorge Miranda引发,2014年法律学者Jorge Miranda在《全球贸易与海关期刊》第3期发表文章,从相关条款法律分析视角,对中国将在2016年底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观点提出质疑。他认为15条d款的终止规定并不绝对排除非市场经济方法(Non-market Economy Methodologies)在过15年后对中国继续适用;他认为该终止条款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举证责任的转移”(the burden of proof shifts),即关于被调查企业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举证责任由被调查方转移至申请调查方的企业。他的观点被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论”。

之后国际上又出现了“客观事实不符论”等理论,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这些看似有理有据的观点,实则经不起推敲。下面就从条文的角度来分析解释2016年中国是否如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三、2016年中国是否如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一)第15条仅仅涉及替代国原则,替代国原则不等于非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为了言明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确认的具体程 序问题,在条文的表述中出现了“市场经济条件”、“市场经济的标准”和“市场经济体”等词项,但若将这些零散的个别的、形式上带有“市场经济”字眼的名词与“非市场经济地位”划上等号,直接认定《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构成中国对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自认,如此这般的推论实际将逻辑上的外延与内涵混淆了,直接用外延中的若干个词语来指代其内涵,属概念的偷换。事实上第15条仅仅涉及在程序上替代国原则的使用,而不涉及市场经济地位的实体认定。

(二)第15条属于程序性规定,不涉及非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前言部分概括引领了下文具体条款的规定,阐明了该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是指“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协议》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任何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该条文已明确地阐述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立场:即GATT第6条、《反倾销协议》以及《SCM协定》及《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都是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口至WTO成员国之后关于反倾销的程序规定,既然是程序规定,顾名思义,不涉及相关实体问题,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更无从谈起。

(三)第15l的解释

退一步来讲,即使第15条涉及“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问题,从条文的解释角度也推得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将于15年期满到期。因为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条约解释的通则”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该条规定明确了条约解释的首要基础是条约的用语及其上下文,换句话说,有效性解释是条约解释之基础和灵魂,善意解释和历史解释是补充性解释,接下来本文从有效性、善意、历史解释三个角度来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1.有效性解释

不管是“法律依据不足论”还是“举证责任倒置论”等理论的论证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同样是依据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我们可以发现这一观点的自相矛盾之处。具体而言,d款在《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中应属例外的规定,因为其规定了15条a款殊可比价格确定方法适用的终止条件和终止期限。若2016年后其他成员方仍可以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的其他规定对中国适用替代国方法,则d款规定的15年期限便没有了意义,不符合条约的有效性解释。

其实在“欧盟紧固件案”(DS397)中,WTO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和可比价格的特殊确定方法做了迄今为止最为权威的阐释。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明确规定了a款将在中国入世的15年后终止。

2.善意解释

善意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条约应根据缔约方谈判时所达成的真实合意并依据的条约精神加以解释,这是善意原则的应有之义。

根据第15条a款规定的立法意图,入世谈判时其他成员方要求中国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加入第15条a款之规定,目的是为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既然15条a款ii项规 定期满终止,其他成员方不能再依据15条a款ii项的规定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适用替代国方法确定价格可比性,当初制定15条a款的目的便因期满而到期了,15条a款作为整体自当全部失效,而非像外国学者等人主张的仅仅15条a款ii项期满失效。

根据善意解释中可预见性原则的要求,当15条a款中唯一对中国不利的ii项的规定期满终止了,其他成员方再不能据此对中国适用替代国方法。站在中国的立场,既然中国因期满卸下了a款中唯一对其不利的条件,自然会对自己从“非市场经济地位”中毕业产生合理期待。再者,善意解释的另一层含义是当条约的理解遇有分歧时,应当从轻解释有义务的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从善意解释的角度也可以说明2016年到期后中国不能适用替代国价格。

3.历史解释

中国入世谈判文件是一个庞杂的体系,相互关联,互为补充,每一谈判过程所留存的会议记录及正式文本,都可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解释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尤其为探寻订立法律文件的当事国的真实意愿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同年达成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明确写道“美国公司和工人可强烈保护自己免遭不公平贸易行为包括倾销和补贴的损害。美国和中国同意美方将来碰到反倾销个案时可以维持美方现时的反倾销方法,而毋须遭遇法律挑战。这个条款在中国进入WTO之后十五年内维持有效”。所以在当时的文件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2016年到期后中国不能适用替代国价格

四、结语

“非市场经济地位”标签跟随中国的年月已久,即便加入了WTO也没能将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帽子摘掉。2016年12月11日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事关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是否15年后到期。但时间已过,国外出现了质疑的声音,“法律依据不足论”、“举证责任倒置论”、“客观事实不符论”等层出不穷,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这些看似有理有据的观点,实则经不起推敲。

根据前文所述,本文认为入世议定书第15条仅仅涉及程序规则中的替代国价格,不涉及“市场经济地位”的实体认定,即使退一步说是“市场经济地位”的实体认定,但是从条文的有效性、善意、历史解释的角度也足够说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15年已到期。所以2016年12月到期后,WTO成员方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不可以使用替代国价格,即使退一步讲,如WTO成员方欲使用替代国价格,也需要其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中国企业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企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用替代国价格。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考虑,从非市场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绝非一夜之功,市场经济建设仍是绕不开的重要发展课题,企业经营自主化和市场竞争自由化依旧是改革的关键,只要中国向着更高层次、更为规范的市场经济发展,所有的疑虑和争议都将不攻自破。

参考文献:

[1] 吴晓晖.论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中国的‘超常规义务’[J].法治研究,2011(12):35

[2]中美世贸协议文本摘要[J].中国禽业导刊,1999(24)

作者简介:

陈一夫(1992-),男,汉族,浙江温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