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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违约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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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法哲学基础

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应该说法的价值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应然状态下是和平相处的,从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还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并且约定违约金是违约金的主要形式。但是,如果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必定有损于合同正义。当然,在法哲学上公平寓于正义之中,因次,此处合同正义也包括合同公平。所以,在前两个司法解释当中都对“过分高于”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鲜明地规定了法院具有对违约金调整的主动释明义务,充分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

有的合同当事人故意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目的不是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得高额的违约金。对生活中大量的案例研究发现,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趁人之危,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限于危机困苦的情境下,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这其实有点类似于民间的高利贷;(2)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或独立支配地位,导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3)重大误解,即当事人一方在陷于错误的情况作出同意高额违约金的意思表示。(4)欺诈胁迫,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方签下高额的违约金。我们信奉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最高原则,也往往以此来标榜人类的文明与进步,但是如果表面的契约自由,意思表示一致是建立在上述情形下时,我们的法律与法官对此不加过问,那么这部法律就是恶法,这个法官就是背叛。因此,法院应该对违约金进行干预,包括对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限度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简要分析下列四种情形:(1)A向B请求支付违约金,法院如果认为B的免责抗辩成立,即B需要向A支付违约金,那么这时法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达到“过分高于”的标准,如果达到这个标准,那么法院应向B主动释明是否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此时B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2)一审法院认为B的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B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同时对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并改判。改判在这里只是对一审的结果进行改判而不是将过高的违约金予以直接调低,换句话说,二审法院仍然有主动释明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B的免责抗辩不成立且未予以释明,判决生效后A向B主张支付过高的违约金的,B可以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未履行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释明义务,而申请法院再审。(4)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换句话说,假如法院支持当事人的免责抗辩,将不予释明。另外,在进行违约金调整的时候,还应区别一种情形,即造成违约金过高的结果,不是在于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而是由于违约方恶意违约,例如,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标准本身合法合理,但是违约方迟延履行时间过长,情形严重,从而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不予调整,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本文作者:任旗作者单位:郑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