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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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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

中图分类号:DF0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

(一)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 既判力的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

1. 实体法说。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二、既判力的范围

(一)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又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二)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中哪些判定事项产生既判力,即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只对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既判力。③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情况更适合采独自的裁判标的说,这样可以从根本上限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单独的裁判标的概念,以别于诉讼标的概念。这样一来,就等于承认了诉讼标的概念的相对性,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诉讼标的丧失了原来固有的地位而以裁判标的作为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

(三)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效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如果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判决对什么事产生约束力,主观范围决定了对什么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前诉判决自何时起开始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三者从不同角度共同划定了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限。④

三、再审与既判力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致。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有学者建议建议采取"三阶化"的模式来理解和构建再审程序。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就区隔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审理的三个阶段。⑤这样做的原因是:一方面,运用再审程序修正瑕疵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逐步具体落实;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再审程序的运作,也使既判力原理对再审程序的整体要求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系统运用。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2]耿宝建:《既判力理论的发展及在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4]王伟东、郭翊:《浅析既判力理论在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中的适用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5]王媂、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4期

[6]汤维建、季桥龙:《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