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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创新环境要求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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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世界金融发展史上,创新始终是金融发展的主要动力源。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金融创新由于经济体制、产权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等制度环境方面的原因,金融创新的主体、动机、内容等与西方国家存在显著差异。为了提高我国金融业的竞争力、迎接金融业全面开放的国际挑战,金融创新不仅要学习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更重要的是要培育适宜金融创新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金融创新;制度;经济体制;产权;法律制度

从宏观上讲,金融创新是金融当局或金融机构为更好地实现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目标,利用新的观念、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法或组织形式,来改变金融体系中基本要素的搭配和组合,推出新的工具、新的机构、新的市场、新的制度,创造和组合一个新的高效率的资金营运方式或营运体系的过程。

金融创新的制度环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经济体制环境。不同的经济体制下,金融创新活动在动力、制度、工具及技术方面所表现的特征各不相同。第二个层次是产权制度环境,它和经济体制环境密切相关。产权制度是金融创新的内生变量,是我国现阶段金融创新的核心。第三个层次是正式的法律制度以及在法律制度的原则指导下,由行政监管机构结合法律原则和行政裁量权拟定的相关监管措施,包括各种规章、指引、意见和劝告。其作用为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市场的基本关系和市场的竞争秩序,这些制度根植于不同的文化,对金融创新的发展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一、金融创新与经济体制环境

经济体制是一国金融创新制度环境的核心内容,经济体制是金融创新的外部制度环境和运行载体。不同的经济体制下,金融创新活动在动力、制度、工具及技术方面所表现的特征各不相同。计划经济时期,银行是财政的收支机构,接受中央指令对社会再生产资金进行分配,单一的信贷制度使得金融企业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利率基本无弹性。这时的金融创新动力来自上层政府指令,因循自上而下的政府指令型创新路径。但外部经济环境僵化,金融企业职能严重退化,权力控制缺乏刺激因素,金融创新领域基本是死水一潭。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微观经济主体开始焕发出活跃的生命力,金融领域改革的市场化进程加决。在深化金融改革的过程中,加快了四大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展了多层次、多种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初步引入竞争机制;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利率恢复弹性,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极大激发了金融创新的活力。不但有金融制度和机构上的重大改革,金融工具和业务也不断推陈出新,如各种银行卡业务、各类债务的发行、存款工具多样化……直到网络银行的兴起。这时金融创新的动力不仅来自总行自上而下的推动和部署,各基层分支机构也有了市场调研和研制开发的能动性,“单向”金融创新开始呈现出“双向”特点。但由于转轨经济带有较多计划体制特征,这期间的创新活动停留在表层状态。政府供给型的制度创新占主导地位,只是对旧框架的修补,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而金融工具的创新也显得弱小无力,各银行主体间充满了恶性竞争。转轨经济中计划与市场并存,两种体制的冲突和摩擦使金融创新本体也充满了矛盾,尤其是国有银行的制度创新明显受到政府、企业、居民以及内部职工等利益集团的左右而处于“锁定状态”。要想使金融创新提升到一个全新的层间,必须加决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进程,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提高金融创新实力,早日实现国际金融一体化,真正融入WTO体系创造一个宽松、充满激励的外部环境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产权制度环境

在中国,并未对金融业进行真正的产权改革,1995政府在银行中的所有权比例高达99.45%(见表1),远远地超过世界平均水平41.57%,就是与主要的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相比,它也基本上是最高的,其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市场份额更是达到60%以上。

资料来源:LLSV(2002)。其中,GB95是指1995年一国前lO大银行中由该国政府所拥有的资产份额,GC20、GC50、Gc90分别表示一国政府控制该国前10大银行20%、50%、90%以上的资产,GB70表示1970年一国前10大银行中由该国政府所拥有的资产份额。

1979年以来,中国金融业出现许多改革举措并带来金融格局的重大变化,其中重要的改革举措有:(1)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存贷业务与结算业务转移给国有专业银行,同时明确开始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稳定币值、对金融业实施监管。1986年,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引进市场化调控手段,如法定准备金制度、再贴现制度。(2)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成立。(3)1994年起,中央银行开始形成自己的货币政策目标与中介目标,并取代原有的信贷计划与现金计划;中央银行相继通过几部重要的金融法规,根据流动性高低确认并公开中国的MO、M1、M2三个层次的货币供应指标;国有专业银行开始实施以商业银行为目标的改革;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先后进入金融体系。(4)1998年取消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限额控制。

上述改革措施为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而且为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拓与扩大、为微观金融主体的形成以及金融主体未来的创新活动作了铺垫。问题在于,这些改革措施中看不到丝毫微观金融主体的能动作用,全部是政府自上而下的带有明显模仿印迹的变革,我国微观金融机构至今从未扮演过金融主体或创新主体的角色,而只是充当了政府金融改革的一部分载体,政府由自身的效用函数出发决定了对金融机构的控制,使金融机构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意识。由于金融机构难以成为金融市场的主体,这使得创新的“内在因素”差不多被淹没。国有金融产权的背景下,微观金融机构不具备创新的“内在因素”或原始的创造冲动,原因在于国有金融产权的外部性太大,这种产权结构的自身又无法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国有产权制度及其外部性完全掩盖了金融机构的主体意识,压制了金融机构对利润最大化合理追求的冲动,也淹没了金融机构创新的“内在因素”与“内部自身创造性”的动力源。这表明现代金融创新与金融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或者说,只有合理的金融产权制度才是金融创新的最基本前提。

易纲认为,我们必须要创造一个环境,使得金融机构中的每个人都成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的源泉。问题的关键是要改革激励机制,要使得创新的人有好报,创新的人有个市场价。要想改变机制,就得改变体制,改变体制的最基本方面在于改变产权制度,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金融中介机构、保险公司都必须改革机制,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也就是说,这些金融机构的改革都应该朝着股份化的方向发展。产权制度的改变最终会落实到激励制度的改变,有了激励制度,才会有人的创新。

三、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环境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法与金融学认为,金融的发展不仅需要明晰的产权安排,而且法律制度在金融发展中同样起着关键作用。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IJSV)对此做了开创性的贡献,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制度是投资者权利的最重要来源,他们通过对49各个国家的股东权利指数、债权人权利指数以及法律执行质量的测量,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上随着法律渊源的不同而有规律的变化,其中普通法国家对投资者权利进行了最强的法律保护,法国法系国家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则最弱。在LLSV研究的基础上,大量的经济学家分析了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一国金融发展的影响,大量的研究成果表明,一国的法律制度越完善,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越充分。同时,一些经济学家还发现,运用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程度不同来划分金融体系,能更好地解释国别之间金融和经济发展的差异,以及用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水平能够更好地解释20世纪90年代的亚洲金融危机。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出台,为金融业的创新和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开了方便之门。2004年9月以后,监管部门为增加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数量,扩大资金来源,出台了一系列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如,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从11月1日起,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人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短期融资券。该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融资行为的市场化程度,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

劳动保障部与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1月联合《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就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的开户、结算等有关问题作出规范。《通知》规定,企业年金由托管人根据受托人委托,为企业年金基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每个组合开立,账户名称则采用企业年金计划和托管人的联名方式。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清算和交收。投资管理人对投资过程中产生的超买、卖空行为的交收承担责任。劳动社会保障部将对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规范为企业年金入市奠定了又一重要的制度基础,也是启动企业年金市场的又一制度保障。一旦企业年金技术标准等规范颁布,企业年金市场就将正式启动。这是劳动保障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通力合作,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又一重大制度安排。

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法制建设,首先,应不断修改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以建立与国际金融惯例和WTO规则接轨的社会主义市场金融新秩序为目标,防止钻法律空子的投机违规行为发生,为促进金融创新创造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其次,强化执法监督体系,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和政府的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金融司法体制,加大对金融创新进程中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继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消除长期存在的一些妨害金融法制的深层次障碍,建立一整套有利于金融创新的积极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