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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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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因非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桥梁的一种基本权利。针对民事诉权的性质展开论证,提出民事诉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程序上的请求权、类似债的请求权等性质。

关键词:民事诉权;请求权;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9-02

民事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而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则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后才出现,学者们对诉权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历史。虽然说诉权源于罗马法,但在古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只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实质上的赋予权利人有何种诉讼地位。

一、民事诉权是宪法性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第174条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蕴涵着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的内容。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讼。”

二、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

1.诉权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赖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保障才能实现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上的审判职权和承担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担负着组织、领导、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权力。当事人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方,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关系,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主要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原告,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这就开始了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将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又产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1]。当事人的诉权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自主地实施自己行为的根据,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互对应,共同作用,推动着程序发展,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诉权,审判权便失去存在意义。没有审判权,诉权无法行使。但二者又体现一定的矛盾性,在权利分析上,此长彼消、此大彼小。在二者关系上,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2.诉权必须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才能体现其内容

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有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当事人才享有诉权,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才有行使的可能。如果当事人不享有诉权,即使参加到诉讼中,即便已经行使了诉讼权利,其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无诉权,诉讼权利无从谈起。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诉权便外化为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各种具体诉讼权利得以充分满足,诉权便得到了法律善始善终的保护,得以实现。

诉权与诉讼权利又是不同的。二者相对而言,诉权是抽象的、概括的、自由的,诉讼权利则是具体的,单一的,微观的。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时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一切诉讼权利都是由诉权派生出来的,是诉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2]。正因诉权的高度抽象、概括性,才能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相对应,才使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相联系,才使各个诉讼阶段相衔接。而单一具体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每个环节上验证着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表明程度的进行是否公正、合理。

3.诉权是权利纠纷的程序救济权

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救助行为。而法律保护权利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的最基本和最有效的途径。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国家的权利来自其成员,国家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救助行为,即诉讼,从而赋予当事人享有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权。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在法律上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即是诉权。

4.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但其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诉权与实体权利关系是:一方面,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另一方面,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是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权利争议时的一种司法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实体权既分离又联系,在没有争议之前,实体权与程序权是统一的合体。

三、诉权是一种类似债的请求权

请求权(Anspruch),此法学术语并非来源于古罗马法,亦非来源于日尔曼法,而系近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据有关学者考证,请求权概念最早系由德国学说汇编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又译温德夏特)于其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司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该概念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用。该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消灭时效的制约。”[3]债权是相对权,是对人权,即债权是权利主体对人(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郑玉波定义“请求权者,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之权利也。”[4]作为一种权利,诉权同债权一样,具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护其权益权利。此外,诉权还具有强制属性,一种通过强制实现自己的可能性,诉权的效能来源为国家强制力。就诉权的强制属性而言,就是一旦当事人行使了诉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干预,则法院不得拒绝。当然,现实当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况,纠纷的当事人提讼,因不符合条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并不是不享有诉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人们根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之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因此就诉权而言,它不应存在任何限制。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不符合此四点条件被驳回或不予受理与不享有诉权完全是两码事。如果一个人在社会生活当中与人发生了纠纷,他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没有任何一个法院予以接受,就是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我们也不能说此人不享有诉权,而只能说他的诉权被法院剥夺了,就像当时的普鲁士法院对正在兴起的资产阶级一样[5]。

四、民事诉权是一项人权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及国际公约都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诉权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且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人权的价值是自由、平等、公正。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同时也是法律概念。人权是人所应当具有的应然权利,是人的一切权利的母体,人所应有的权利都来源于人权。

五、诉权是一项接受裁判的权利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向社会成员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承担的义务。社会成员要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是其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诉权是由宪法派生出的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民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即是社会成员依宪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争议的权益加以判断和实现的权利,或是宪法赋予社会成员享有的请求国家保障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由此,法治国家承认任何人都有请求裁判的权利,并禁止法院“拒绝裁判”。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中国已经在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这标志着中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9.

[2]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第6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3.

[3] 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

[4]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J].中外法学,2003,(4).

[5]杨春.民事诉权内涵探析[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