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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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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2008年5月开始实施,这本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幸事,但由于实践中该条例实施起来暴露的诸多问题使得一件幸事平添了些许烦恼。任雪花行政诉讼案例因申请主体不属于第13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而败诉。其中缘由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探究

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6-0146-01

1 回归条例 原文解读

关于申请主体的范围在条例的第十三条给出了明文规定。第十三条大意如下,一般来说所有公民,所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享有能够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特殊点在于,在该文本范围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主体在相关情况下向特定行政主体申请的情况依旧按照其规定条例的施行。为了更好理解申请主体的范围,我们不妨将这个特殊条例拆开来看。

第九条主体有以下四类,有关人民大众切身利益的;该事件需要民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该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除开第四个是兜底条款,前三类分别有三个关键词,切身利益、广泛知晓、自身信息。

第十条与第九条不同的是首先明确了该条款适用的范围,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再分别列举特定级别的行政主体所重点公开的事件。

第十一条将行政主体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当中,并列举了该主体额外重点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单独列出了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八方面事项。由此可知,明确提出申请主体的要求不外乎,根据自身特殊需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定语,更加细化的条件似乎没有可以规定。

第九条的三个关键词,切身利益,分开来看,切身意为与己身密切相关。放在这里,也就是指有关公民的生活各个方面,接触的所有涉及利益的事情,有关公司、法人的经济事项的所有事情和其他组织的与其组织有影响的所有事情。广泛知晓,就是周围以及与自身环境相关的人都是应该知道,明了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被大众所明晰的。自身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些不为群众所认识到的程序方面的事项。

回归基本条款,第十三条中的“生产”、“生活”是一种内涵固有,外延随意的概念。字面解释,生产,谋生之业;生活,存活之事。六个字,“生产、生活需要”毫不夸张的囊括条文所列出的主体的所有的基本需要。属于法律上传统利害关系范围内的需要,是条文所列出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利害关系需要。

科研,事实上进行该项活动的主体分为两类,其一为专业科研人员多见于高校教师,科研院所研究员。普通民众是另一部分主体,他们多依据个人爱好或特长在生活中利用有限的资源与条件进行一些科研活动并不以此作为主要生存手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文并未确定科研主体,故而以上提到的两类主体只要其从事科研活动并以此为出发点的需要,均享有申请公开信息的权利。而对于科研需要的界定主要可以有两个标准:事实方面、程度方面,前者即申请人现在正在从事的事情是否属于科学研究范畴;后者即行政机关公开的程度,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是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政府信息的内容来决定范围与程度。

我们注意到,“特殊”修饰的是“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也就是为生产、生活、科研定个性,因此,只有特殊的生产、生活、科研才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把“特殊”放在条例全文中去理解,第一步,由于时代变迁,政府职能得到扩张,基本的知情权所起的作用也不再明显,渐渐出现了一种极端的主动权利,也就是信息公开请求权。同时,信息公开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微调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在价值,即从满足参与民主政治管理的需要向满足维护自身具体权益需要潜行,而维护这些特定利益是信息公开制度保障的公民行使参政权,参与政治管理过程中的“反射利益”,它的射程不应及于“任何人的任何请求”。

2 其他各国的申请主体的规定

与我国不同的是,大多数国家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时使用了“任何人”的字眼,未对申请人资格作出限制。

在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三条的表述中,也使用了任何人,原文大意是,按照本法要求,该主体可以向作出争议行政行为的机关首长请求公开该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文件。同样,南非的《信息公开促进法》对申请者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请求者为“任何人”,但在因为请求对象上的不同,南非立法者又做出了两种分类即“向私立机构请求获知其记录的任何人”与“请求获知公共机构记录的任何人”。

较之于我国,法律相互扶助的法律系统当然更为优等,但是条例的出台以及对申请主体的规定都是受限于现阶段国情,实践层面制度方面的缺乏对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有效保障,没有配套措施保障该项权利或是监督该项权利的行使;尚未具备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配套制度。

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的推动是远远不够的,建立一些列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法律系统来保障该权利是必要的,但是笔者希望在开始这项浩大而艰苦的工作前,可以将已经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完善,也许就现实意义上来说后者对民众的生活改善较之前者还明显一些。

参考文献:

[1] 任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问题与对策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