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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犯罪特情引诱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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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案件时,大量采用了特情引诱的手段。

一、特情引诱的基础问题分析

(一)特情引诱的概念

关于“特情引诱”的概念,我国尚无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精神,特情引诱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犯意引诱型。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种:数量引诱型。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判处死刑数量的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种:间接引诱型。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行为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犯罪的情形。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特情引诱的构成要件

根据《纪要》的精神,笔者认为犯罪中的特情引诱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主体要件。特情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及其人,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特情引诱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及其人设置的圈套,如果一般公民诱使他人犯罪,则该诱使者属于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第二,客观要件。特情不仅要提供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去诱使被诱使者实施犯罪。无论是犯意引诱型还是数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都是为了获取犯罪证据,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由特情主动为之。第三,主观要件。对于犯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来说,被诱使者本没有犯罪意图,是因为受到特情引诱而萌生犯意,实施犯罪;对于数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来说,特情的介入加大了被诱使者犯罪数量的主观故意。

(三)特情引诱与诱惑侦查的异同

相同点:犯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和诱惑侦查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都是被告人本没有犯罪意图,在警察、其他司法人员或“线人”的积极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不同点:首先,适用范围不同。特情引诱在我国只限于犯罪案件,诱惑侦查在美国不仅局限于犯罪,对于其他采用了诱惑侦查方式的案件也适用。其次,适用价值不同,这是两者的关键区别。以特情引诱侦查的案件,特情引诱是在对被告人认定有罪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量刑情节。美国的诱惑侦查则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一样,属于一种实体法抗辩,即一旦法院认定司法人员的行为属于诱惑侦查,其法律后果不仅仅是要排除证据,而且将彻底阻止控方对被告人继续进行追诉。

二、特情引诱的司法认定

(一)特情引诱的合法性判断

侦查行为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实现手段,即使是特殊条件下采用的特殊手段,也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笔者认为,特情引诱的合法性须受到以下限制:

1.条件限制:必须是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不得已而采用特情引诱的方式。虽然犯罪有其特殊性,侦查取证困难,但须慎重使用,防止出现侦查机关“制造犯罪”的情况。

2.目的限制: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使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分子受到追诉。

3.对象限制: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人。一个本来守法的公民不能作为被诱使的对象,否则就是滥用公权侵犯人权。

4.手段限制:引诱的手段不能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即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装扮成吸毒者与对方接触,如果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则不具有合法性。

(二)犯意引诱型特情引诱的认定

美国的司法判例在诱惑侦查的认定上存在着两种学说,通常被概括为诱惑侦查的“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着眼于被告人,强调认定诱惑侦查的重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倾向。客观标准说着眼于侦查人员的行为,强调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会使普通公民产生犯罪倾向。美国绝大多数法院遵循最高法院的做法,采用主观标准说。但笔者认为,犯罪倾向常常很难确定,会给控方及法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犯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通过客观事实推导被告人的犯罪心理倾向。

(三)数量引诱型特情引诱的认定

对于数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首先要排除犯意引诱的存在,然后将认定重点放在引诱的数量上,将贩毒者原先意图贩卖的数量与特情引诱的数量进行区分。

三、特情引诱认定思路的现实运用

(一)主要案情

2007年12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肖某抓获,当场缴获麻古159颗,经查被缴麻古系肖某在2007年12月期间向傅某购买。200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要肖某给傅某联系,提出购买200颗麻古,肖某答应并如约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当场将傅某抓获,并从傅某身上缴获麻古200颗。傅某与肖某在此之前还进行过四次交易。补充侦查材料:证实2007年12月18日-21日,肖某与傅某联系提出购买麻古期间,傅某当时持有一百七八十颗麻古,傅某供称这些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非准备出售。在肖某与其联系提出购买200颗麻古后,其又向另一毒贩购买30颗,凑齐200颗用于21日的交易。

(二)特情引诱的分析认定

首先,从主体方面看,本案有特情的介入,肖某作为一个非法持有的犯罪嫌疑人,其在被抓获后,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主动向傅某提出交易的请求,并提出了交易数量,显然,肖某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的人,符合特情引诱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客观上方面看,公安机关为了取得傅某贩卖的证据,利用抓获的肖某诱使傅某进行交易。肖某积极主动寻求傅某交易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诱使其犯罪,符合特情引诱的客观要件。

再次,从主观方面看,虽然公安机关发现肖某与傅某之前有过几次交易,但只能证明傅某有贩卖的嫌疑,傅某在本次交易之前是否有贩卖的意图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关键。经补充侦查发现,对于本次犯罪,傅某的犯意是在特情的引诱下形成的,因此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对于数量引诱来说,因为其要求被引诱者本身具有犯意,而傅某在该次交易之前只有非法持有的故意,因此不存在“数量引诱”。

最后,本案中对傅某的犯意引诱型特情引诱符合条件、目的、对象及手段的限制,具有合法性,应根据《纪要》中“犯意引诱”的处理规定,对傅某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