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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民办事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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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