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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人心,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价值取向越来越被认同,但我国的司法制度中直到2013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才正式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虽然在实践中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运行模式,但仍缺乏统一、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本文力图从实践出发,针对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遇到的难题,深入剖析,并试图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审查;刑事和解;实践难题;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 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保障被害人权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发面发挥积极效果,但作为一项制度如何使其更加规范化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审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力求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检察机关公正形象和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高度出发,从不同层次和范围探索适用刑事和解来解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率先组织开展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并出台实施规则,之后,上海、福建、河南、安徽等省份的个别地区也纷纷对刑事和解做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出台为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刑事和解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方向。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专章规定,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相应地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进行了专门解释。
二、审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难题
(一)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往往困扰着办案人员,是该积极主持和解,还是消极进行监督。有的地区检察人员作为和解的主持者,有的地区检察人员充当监督者角色,检察人员定位难的问题成为检察人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困扰,使得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态度更加慎重,担心受到猜疑、抵触,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受到“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思想的束缚,开展工作更加畏手畏脚,原本难以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因为缺乏积极推动者显得更加苍白无力。
(二)程序复杂,时间精力压力大影响办案人员积极性。刑事和解成功能够提高整个司法程序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单独从某一诉讼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却是个费时费力的工作。对于普通案件承办人只需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做好审查卷宗、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决定即可。而刑事和解案件既要进行实质性的证据审查、罪名认定等工作,还要进行额外的刑事和解程序,包括联系沟通双方当事人、宣讲和解机制、建议双方和解、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等,若刑事和解成功案件成功,下一步的处理程序还更为复杂,一起刑事和解案件占用的时间、精力甚至超过一般案件的几倍。同时,以目前的考评机制更注重的是案件的量而不是质,作不诉处理的案件又是上级院检查的重点,以上种种因素难免使办案人员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赔偿数额和范围的标准,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大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磋商,赔偿数额不一。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被害人都会“趁机”抬高赔偿价码,导致实践中磋商和解的过程变成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甚至变成办案人员变相帮助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过程。而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履行义务的内容,除赔礼道歉外,主要是金钱赔偿,容易给人造成“花钱买刑”、“花钱免罪”印象,成为有钱人逃脱刑罚的方式,使一般公民的社会公平观受影响,同时过于关注加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达不到教育加害人,使犯罪特殊预防作用减弱。
(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可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但在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过程中如何确定监督却成为问题。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合法性,也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刑事和解的启动、适用、作出不处理、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等,若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就可能为司法外人员钻法律漏洞、司法人员利用机会谋取私利提供了土壤。
(五)预防帮教机制不完善。和解的后果只是使加害人获得宽缓处理或者不再接受刑罚处罚,并不是不进行任何教育和矫正。现实中在案件多、时效紧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对每一个加害人都进行全面的考察,而没有经过刑罚处罚和改造的加害人难免存在侥幸心理,其之前所表现出来的悔改有可能是伪装,不是真心悔过,再犯可能性增大,无法保证刑事和解的预防效果。尽管许多地区在对加害人作不处理后,也对其制定跟踪帮教计划,但鉴于各种原因,对加害人的回访、帮教往往流于形式。
三、审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一)转变执法观念,宣传和谐理念。对于检察人员来说,要主动更新办案理念,树立正确的刑罚处罚观,提高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只要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都应切实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刑事和解工作依赖于深厚的群众基础,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宣传和谐的理念,奠定和解的基础,将和解工作延伸至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广泛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适时组织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听证,力求办案效果。同时加强报纸、电视和网络媒体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法制栏目、报刊杂志等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宣传刑事和解的理念,营造和解和谐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