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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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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对于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对于严厉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充分有效的保护智力成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附加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67-02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必然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制度内剩余的智力成果”和“制度外剩余的智力成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此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是一种调整范围的补充关系。这两部分智力成果由于各种因素而被排除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但它们仍然作为某种经济利益存在着并在具体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制度内剩余智力成果”的保护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标”的保护。“知名商标”不同于“驰名商标”,前者是依据消费者的知悉程度这一客观事实来确认的,后者是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尽管知名商标也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表现形式,但当某使用行为涉及的商标标示与商品类别发生跨类混淆时,除驰名商标外,一般注册商标无力抗拒并扭转混淆的局面。溢出商标法的此种行为在竞争法领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对于“制度外剩余的智力成果”,亦即暂时未纳入知识产权法保障体系的诸如非注册商标、非专利技术、作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特殊形式的智力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通过列举或是一般条款的方式给予了保护。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法已给予保护的智力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此时二者之间是一种调整范围上的竞合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使用上的竞合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竞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两类:列举条款和一般条款。列举条款竞合的标志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均有同类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对其的定性是商标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的定性则为商标不正当侵权行为。而一般条款的竞合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某一违法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条款范围之内,但该行为又确实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知识产权法对此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通过上文分析又得知在保护范围上二者存在着补充和竞合的关系。由此我们很容易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至少在保护知识产权这一个层面上具有相同的功能,给予知识产权相同的保护。其实不然。

从保护范围的补充性角度来看,针对那些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未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自始提供排他性的保护。假设一个发明没有申请专利,或者申请了专利但是未被批准,或者专利已过期,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对于这个发明一般可以自由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制止这些使用行为的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修正知识产权立法者关于专有权保护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要件,也不可能提高它们受保护的期限。然而,当这种使用行为涉及假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人们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种行为。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是一种消极的、相对的、不确定的权利保护,只有当知识产权被不正当的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时,才发挥其保护功能。

从保护范围的竞合性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滥用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之间的连接点。尽管在表面上表现为分属二者的不同法规对同一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法规中的“假定条件”部分是截然不同的。在知识产权法中,“假定条件”往往是对知识产权取得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一旦符合这些要件就取得了专有的、排他的财产性权利;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假定条件”经常表现为对某种滥用行为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此种不正当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发挥其保护作用。在这里,知识产权获得与知识产权行使的区分显得尤为关键。知识产权法规制的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获得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这也就解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为什么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出现保护范围的竞合。

三、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附加性”

一旦提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性(或补充性)保护,人们往往容易走极端的认为这是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通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极其危险”的讯号。究其原因,无非在于人们对“附加性”在词义上的先入为主的观念。

(一)从功能和范围的角度来认识“附加性”

首先从功能的角度进行分析。从宏观上看尽管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对象已远远不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和基本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使命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正是其完成该使命的一个具体表现。从微观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保障具体交易场合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侧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主要靠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是市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因此在调整技术上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其具有所谓的“不确定性”(因而被形象的称为“不管法”),即可以对那些诚实的经营者提供补充性的保护,对那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进行兜底性的制裁。结合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知识产权给予附加性的保护。

从保护范围的角度来看。正如上文中已分析到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然而由于共同的立法目标和理论基础,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范围上出现了补充、竞合的关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之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质”上迥异于知识产权法自身,在“量”上也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填补了知识产权法留下的空白。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性保护作用。

(二)“附加性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

我们不断强调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不断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那么,是否会真出现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通通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情况呢?“附加性保护”到底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怎样的回应呢?

尽管保护知识产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传统和基本的任务,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包括(虽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许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从根本上说二者不会也无法融为一体的原因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成果权利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得当。正因为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制定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一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的一部分)去弥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考察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也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这一命题并非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起到对知识产权法的拾遗补漏作用。作为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它所保护的是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它的保护机制具有消极的“不确定性”,它所关注的是市场行为本身。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的附加保护作用”,二者共同为智力成果的保护筑起严密的法律屏障。再回到开篇那个著名的比喻,我们认为,既不能把作为冰山的知识产权法和作为托着它的海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混为一谈,也不能片面的把托着的冰山的一部分海水当做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海洋。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这一命题并非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起到对知识产权法的拾遗补漏作用。作为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它所保护的是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它的保护机制具有消极的“不确定性”,它所关注的是市场行为本身。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的附加保护作用”,二者共同为智力成果的保护筑起严密的法律屏障。再回到开篇那个著名的比喻,我们认为,既不能把作为冰山的知识产权法和作为托着它的海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混为一谈,也不能片面的把托着的冰山的一部分海水当做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海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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