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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制度的立法探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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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制轨道。由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问题既遵循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有助于实现公正、安全、人道和效率多元价值的平衡。虽然立法机关选择了渐进式的实践探索路径,但研究者不应满足于粗线条式的程序设计,应围绕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主线,在启动程序、临时安置、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和检察监督等问题上作进一步细化以完善现有的条文规定。

一、强制医疗的立法现状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关注和关爱不够,加之医疗体系不健全,导致我国精神病发病率及精神病群体的数量不断增加。据卫生部调查,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每年因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达万起以上,“武疯子”伤人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2012年新刑事诉讼诉法修正案(以下称“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新增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称“强制医疗程序”),首次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制轨道,为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第 285 条第 1 款,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由中立的人民法院做决定,有利于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第 284 条是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有利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使真正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得到救助、治疗。此外,《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还包括将法律援助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机制,可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 288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该特别程序为强制医疗的程序适用设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法律规范与执法实践之间的冲突,乃法律运用永恒的命题。本文拟就强制医疗在执行的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与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进行比较并借鉴,以此为日后我国的强制医疗司法实践提供些许裨益的观点。

二、现有强制医疗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执行期限的绝对不定期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低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强制方法,其目的在于三个方面。其一、避免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其二,使精神病人摆脱自己的行为而获得安全;其三,通过有效的医疗救治,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新刑诉法规定法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执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例上采取了不定期原则。所谓不定期原则指的是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绝对的规定,同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裁决执行的具体期限。不定期原则是由精神疾病的复杂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可变性决定的,因为精神疾病的康复需要一定的周期且因人而异,而人身危险性的指标更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因此我国的立法不事先我国立法没有硬性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而是交由审判机关灵活把握。

不定期原则表面上看更符合对精神病人执行监管的客观规律,但我国对强制医疗的审理采取类刑事审判审理的方式,如同审判管理的弊端一样,强制医疗审理中也存在着庭审形式化以及书证中心主义的弊端。而对于执行期限的无立法限制更导致了法官在决定强制医疗过程中一味依赖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加区分精神病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草率地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再者执行期限的不定期更导致了解除强制医疗的混乱。实践当中,速决定速解除的“快餐式”强制医疗让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力产生怀疑。

(二)强制医疗的定期诊断评估制度不健全

定期诊断评估有利于医疗机构及时掌握精神病人的病情和人身危险性变化状况,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条件下对其进行医学治疗,其正当性来源是该类精神病人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能会继续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当被强制医疗者已经疫愈或病情得到控制,人身危险性消失或降低,社会危害性降低,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不具有正当性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他来源于法律,依托于法律。其运行过程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以确保强制医疗的理性进行,所以强制医疗权必须受到制约。制约不仅体现在司法权的运行上,也必须贯穿在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被申请人一经治疗如果经治疗后人身危险性消除,就必须对其解除强制医疗,以维护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现行的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被申请人诊疗情况的义务,以及对于定期诊断的频率并没有作任何规定。如此一来,在程序并不严密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被精神病”等情况的发生,引发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程序严重的不信任感。

(三)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不严密

我国在强制医疗的程序当中,单一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变更方式为解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现有立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解除可以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实际操作中,三种启动途径均难以实现。首先,现有医疗机构体制决定了由强制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意见有难度。医生的收益直接与医院的效益或是自己所开处方药物价值挂钩。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但主要是由当地政府财政承担。强制医疗对象在医院治疗越久产生的费用就越高,医院的利益也就越大,若要强制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意见有一定的难度。其次,强制医疗对象自己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很难实现。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288条规定强制医疗解除对象是“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见并不要求强制医疗对象精神完全恢复正常,有些强制医疗对象可能精神并未完全恢复正常但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另外,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医院的较多限制,要其提出申请不太可能。最后,强制医疗对象近亲属主动提出解除也不太可能。强制医疗对象虽然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但是其暴力犯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往往对其有恐惧心理,加之其本身又是精神病人,出院后大部分没有生活来源,甚至需要后续的治疗,其近亲属往往认为强制医疗对象是家庭的拖累,不愿提出申请。这样可能导致强制医疗对象长期得不到解除,甚至造成终身监禁,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侵犯了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