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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的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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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能动司法的提出,是中国司法体系服务职能的具体表现,是社会主义中国传统司法的回归。能动司法试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法理加情理的方式恢复原有制度的生命力,不失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关键词]能动司法;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5918(2010)05-0086-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0.05.04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曾提到:“针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能动司法的要求,适时调整司法政策。”[1]能动司法的提出,满足了司法系统作为促进社会和谐重要力量的要求,还原了人民法院中“服务人民”的最初涵义,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司法活动的政策指导。

一、能动司法的内涵及外延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认为,关于司法能动主义较为普遍的观点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2]P3而“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分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3]P147将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质救济性与我国司法目标相结合来看,我国倡导的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4]

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担心,关于能动司法的外延,四川大学教授龙宗智认为,“能动司法”更多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尤其是小型案件、群体性案件和一些体制改革中引发的案件,而在其他诉讼领域,则应慎重使用并保持必要的限度。如果在纠纷解决中过分强调司法能动和调解,而忽视权利义务观念的培育,就可能弱化社会的法律意识。[5]另外,有学者认为,能动司法应秉持审判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结合中国国情,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在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发挥能动效用。[6]可以说,部分学者认为司法能动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二、能动司法的意义

在转型中的中国,西方的司法哲学难以让普通民众产生共鸣,改革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博弈的碰撞与平衡,从“荠玉苓案的批复”到“奸淫案批复”再到洛阳种子案关于对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最终皆因违背我国宪法中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据此,有学者指出,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由司法能动转向了司法克制。但是,从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看,能动还是克制,要看每一阶段国家的政治、经济政策。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在中国建国初权力架构中就占有最为基础和重要的地位,马锡五审判表现了中国司法的“草根性”、“人民性”; 改革开放后,诉讼法律的颁行、法院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官职业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司法重新焕发生机。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司法更强调其政治性和工具性的统一,更贴近民众的朴素情感。在社会矛盾复杂的今天,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人民司法理念。

同时,经济的相对落后影响了文化的发展,减缓了民众接受现代法治理念的速度。鉴于此,无论理论多么科学,如果难以与当地民众达成思想上的共鸣,脱离群众的制度在运行中就会出现障碍。许霆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该案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判决,却受到社会广泛的质疑,这深刻反映了司法运行理念与民众思维存在不容忽视的差距。而能动司法的出现,对于中国目前民众的反应来看,它还是起到了稳定民心、疏导矛盾的作用。多年来改革经验的积累,成就了今天的能动司法,“荠玉苓案”等作出的批复、判决背后是中国司法体系强烈的“独立”愿望,这股力量是司法改革多年探索而累积的,这些尝试将纸上理论变成了指导实践的工具,实用主义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阶段人民法院实施的能动司法,是前数十年司法改革的延伸,这股能动之风较之之前的司法克制已经树立了明确的目标,有了清晰的改革方向。司法机关的活动更注重满足社会需要,体现民众的心声,尊重传统道德理念,这是司法改革的新趋势,与此紧密相连的是符合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需要,服务于社会主义各项建设,政治涵义深远。

三、能动司法的能动性表现

自古以来,法律与政治就密不可分,西方所谓的司法独立也不能脱离一国的政治立场而超然存在 。翻看西方的司法独立史,克制是表面的,能动是实质的。以英国为例,15世纪以后,英国“中央集权化与司法的专业化是齐头并进的。”司法权脱离宗教的束缚进而专业化是历史的进步,但并不意味着从此就不受束缚——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伊丽莎白的宗教改革本质上就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只不过对象不一样,前者是通过巡回法庭从封建领主手中夺权,后者是通过支持新教从远在梵蒂冈的教皇手中夺权。[7]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司法权,但客观上却解放了法官和司法,职业法官的形成,专业知识的积累,使英国司法最终形成体系。到17世纪,英国法院都是国王的法院,法官只是在王室的恩准下供职,此时需要一种政治上的突破和法律上的持久保障,英国资产阶级地位的上升使独立司法成为可能,并最终帮助其实现独立。从历史角度看,司法独立是与其它权力“相生相克”而得以发展的,外力的推动有助于司法权的成长与发展。

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使举国体制成为更为有效的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的途径,中国的法治建设同样需要外部力量的推动和支持,法治的发展属于国家推进型发展。司法改革作为法治化进程的一部分,推行的也是国家推进型改革。同时,司法改革紧跟政治路线,也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法院职能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司法独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阶段需要存在稳定、有力的外部支持,国家推进是我国司法改革强有力的后盾,能动司法是推进型改革的外在表现,依靠全国法院系统的共同努力,从而改善司法系统解决纠纷效率相对不高的局面。

能动司法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它将司法效能与人民利益紧密联系,通过司法权的积极职能实现社会纠纷解决。

参考文献:

[1][5] 黄亮,许琛,黄秋盈.能动司法,让法官走出公堂“断案”[N].羊城晚报,2010-05-04.

[2]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6] 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7] 胡健.衰亡还是重生--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J].比较法研究,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