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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关键词: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1-02
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具有自愿性。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不足,使得《仲裁法》不尽完善,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仲裁法》不足与弊端日益突现,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1]。
1.仲裁的选择与程序的死板化。仲裁优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其充分尊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我国《仲裁法》未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一是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过窄。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的仲裁范围很是宽泛,不仅契约性纠纷可仲裁,非契约性纠纷也规定为可仲裁事项,但我国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相对要小得多,只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起仲裁,将生活中许多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侵权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过高,将选定仲裁机构作为必备条件,并将仲裁机构的名称限定为“仲裁委员会”,如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全称,只写明“如发生争议在某某地区仲裁”、“某某地区或某某地区仲裁”或“某某地区的仲裁委仲裁”,将会被认定为指定不明视为没有指定,导致协议无效而无法仲裁,违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三是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当事人无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在证据出示时间与质证上也规定得过于单一,只能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才可质证。如上规定就过于死板,无法体现仲裁的灵活、快速的特点。
2.仲裁机构的行政化。我国仲裁委员会的组建就有背仲裁的根本属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商会组建,但商会只是次要与从属作用,仲裁委员会组建基本上是由政府的行政行为,这就必然导致政府对仲裁机构的控制与管理,干预仲裁活动独立正常开展。实际中在我国多数的仲裁机构处于官办或半官半民的状态,仲裁委员会变成了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确定其主管部门,为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等办公条件,其工作人员亦按行政模式定编定级,仲裁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大多数是政府部门的官员。所有这些做法,使仲裁等同于行政裁决或行政调解行为,违背了仲裁为“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也不能充分彰显仲裁的优越性。
3.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非合理化。仲裁是一裁终局,但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可见在我国是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这也是国际的通行做法。但我国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尽合理。一是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长期限为6个月,法院对申请的裁决最长期限为两个月,如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期限而拖延,就会使裁决在长达8个月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当一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被执行时其还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法院需审查甚至再次进入审理程序,更使仲裁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悖仲裁的快速高效的特点。二是我国仲裁法对如何重新仲裁未作说明与详细制度设计,缺乏可操作性。三是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是全面审查,但对涉外仲裁只是程序性审查,审查内容不同,导致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脱轨,影响我国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4.仲裁机构内部职权划分混乱化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组织部门,其各自的职权应当合理划分,才能确保仲裁正常高效运作。但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职权划分与国际上的做法相去甚远,不尽合理,一是仲裁管辖的确认是仲裁的重要事项之一,应当由仲裁庭行使,但我国仲裁法却将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二仲裁庭的独立性不强,仲裁案件一般要经过案件受理、案件审理和案件裁决、调解等过程,为体现仲裁庭的独立性,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庭应当独立享有案件审理权、案件裁决权、案件的调解权。仲裁委员会只应享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案件受理权。但在我国的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常常越俎代庖,在许多程序上替代了仲裁庭,甚至仲裁庭在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上还要请示仲裁委员会,严重侵害了仲裁庭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5.仲裁部分制度性空白化
目前我国《仲裁法》条文存在许多制度性空白,仲裁制度不尽全面。临时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更节约、快速,与机构仲裁相辅相成,而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国政府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有关于通过临时仲裁机构组成的仲裁庭解决有关争议的规定外,我国法律实际上是将临时仲裁排除在仲裁制度之外[3]。国际公约和别国都对简易仲裁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而我国仲裁法对此没有涉及,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完整性与仲裁功能的全面发挥。
三、对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是历史、对仲裁的认识等多种因素的结果,需进行全面检讨而加以修改完善。
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为使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应扩大可仲裁事项,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关于可仲裁事项,引进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别国的做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扩大可仲裁事项,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均可仲裁;仲裁协议的存在已表明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在今天法院支持国际仲裁的大气候下,去攻击一条写有“仲裁”两字的条款,说它这里不妥,那里不妥,都是徒劳无功的。”[4]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应作更为宽松灵活的规定,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中对仲裁委选择过于苛刻的规定,只要协议中对仲裁委可以确定或可选择其一,就该认定其有效;在仲裁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就应给予当事人更多选择仲裁规则和选择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要取消诸如“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的单一规定,而应采取灵活多样的证据出示时间与质证方式,以体现仲裁的灵活、便捷的特点。
2.去仲裁的行政化,恢复仲裁的民间性
为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和权威性,不可由政府为主导来组建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运行经费不可由政府提供,更不能不可由政府行政化管理、指导工作,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独立核算,自我生存与发展;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不可由政府官员兼任,应当让专家充分发挥作用,体现权威性。
3.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过多与严苛,尊重仲裁的裁决,我国仲裁事业才能健康发展。为实现仲裁的高效快捷性,首先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之中。二是要缩小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三是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避免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以提高效率。
4.赋予仲裁庭独立的仲裁权,增强仲裁权威性
充分认识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性质,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使各自的职权合理划分。首先将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仲裁管辖的确认权改由仲裁庭行使;其次要增强仲裁庭的独立性,为此,要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独立享有案件审理权、案件裁决权、案件的调解权,以改变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裁决权和调解权的现状,仲裁委员会只有案件受理权,摒弃仲裁庭在某些程序性事项上请示仲裁委员会的做法,裁决书和调解书只由仲裁员签名即可。
5.增设程序性制度,完善仲裁程序
由于国际仲裁立法普遍承认临时仲裁,因其更能体现仲裁的自愿性,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加快捷高效解决纠纷方式,节省仲裁成本。但赋予临时仲裁庭行驶仲裁机构权力的同时,也要完善对仲裁员职业道德的约束和对仲裁庭的监督,这一工作可由仲裁协会来行使[5];增设仲裁的简易程序,以充分体现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但应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仲裁组织和具体程序等内容,做出详尽的规定。
6.当尽快组建中国仲裁协会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独立的民间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协会依照相关法律制定仲裁规则。早在1994年,国务院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但我国仲裁协会至今仍未成立,目前我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基本由政府替代,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行政化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此,我国应当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让仲裁委员会有真正意义上的自律性组织,使仲裁彰显民间性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只有认真思考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采取完善措施,才能更好地保障仲裁的自愿、快速和权威,以分体现仲裁的优越性。相信我国的仲裁制度定会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得以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J].法学评论,2003(4).
[2]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2).
[3]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任桂芬.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区别[J].经济论坛,2003(21).
[5]康明.临时仲裁及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