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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的版权新问题:私人复制与版权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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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下数字网络时代私人复制问题给出版行业和版权人利益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冲击,版权补偿金制度成为各国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文章主要以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为借鉴,提出了我国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想法。

关键词:数字网络时代 出版秩序 私人复制 版权补偿金

一、数字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

1.技术变革中的私人复制

私人复制是指个人或者家庭,为非商业性的、供自己使用的目的而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20世纪是发明的时代,随着复印机、留声机、家庭录影录像设备的出现,复制的方式逐渐增多,复制的成本逐渐降低,复制的质量逐渐提升,私人复制伴随着电子化的浪潮也变得越来越容易,其固有的合理性也开始受到质疑。面对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复制权的冲突,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探求解决方法。在美国,1968年Williams&Wilkins v.US案推动了此后《美国版权法》108条的修改,增加了“禁止大量复印”的规定;1978年,版权清算中心的成立标志着集体管理授权使用的开始;1984年著名的索尼案将私人复制问题推向高潮。在德国,在经历了1955年的Grunding案和1964年的personalawsweise案之后,版权补偿金制度正式确立,欧洲各国此后陆续建立了同样的制度。20世纪末开始的第三次技术变革将计算机和互联网带到了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中,私人复制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发生了更广泛、更深远的变化,有关私人复制的论争一直在持续。

2.私人复制带来的冲击

在当前信息数字化和网络化的环境下,数字技术将信息转换成了二进制代码,互联网将全球的计算机连接在一起,私人复制由此产生了新的特点。其一,私人复制作品的数字化。大量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在网络上,个人只要轻点鼠标就可完成大量的下载,将作品永久储存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其二,私人复制的成本低廉。在数字网络时代,个人的下载行为相较利用复印机、录影录像设备成本更加低廉,加之资源的广泛共享,很大一部分作品的下载成为免费。其三,私人复制准确、逼真。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不管是文字、图片,还是声音、影像,复制的副本都能够与原件一模一样。私人复制在数字网络时代的特点使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天秤逐渐向使用者倾斜,利益平衡面临新的挑战。这些挑战主要集中在权利与秩序的问题上。首先,在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各自享有的权利问题上面临困境。复制权是版权人专属权利中最为重要的,近代以来,随着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复制权的权力范围受到挤压。在数字网络时代,私人复制的大量存在实际上使得版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空间寥寥无几,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这些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人身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对出版行业的行业秩序带来新的挑战。传统出版行为以复制为基础,经过版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如果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版权人作品则构成盗版行为。在数字网络时代,盗版行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私人复制的作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一般无法了解,版权人和发行人更无法在浩瀚的网络中查找哪些是盗版行为,这使得私人复制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盗版行为,冲击了出版行业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发行人的利益。

二、国外经验:版权补偿金的利与弊

为应对数字网络时代技术的冲击和版权人的要求,各国开始了一系列的修法行动,各国对私人复制在版权法上的定位莫衷一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大多将私人复制纳入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畴,只要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就不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在此基础上为了平衡利益引入了补偿金制度。而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私人复制除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条件外,一般被认为是特殊的复制权侵权形态加以讨论。我国立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与德国相似。

德国著作权法把私人复制定位在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范畴内,196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创建了私人复制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的私人使用权”,另一方面对可供私人使用的机器制造者和输入者收取机器售价5%以内的报酬。此后在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录音、录像等空白存储媒体纳入补偿金客体范围。2003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私人复制仍然得到允许,变化在于将私人复制的规定应用于数码复制技术。在补偿金制度上,适用范围扩展至数字复制设备及空白存储媒体,规定了版权补偿金的受益人、支付义务人、补偿金费率与分配、标识及报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从整体上看,德国解决私人复制问题的版权补偿金路径的确是版权发展史上伟大的创举,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既满足了使用者的需求,也使版权人得到了利益上的补偿,推动了技术的进步和作品的传播,同时又没有陷于版权限制与例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僵化性之中,绕过了版权限制与例外判断标准的复杂理论,以至于此后欧洲各国纷纷效仿,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

但是,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缺陷。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上看,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性质主要有“特别损失补偿说”和“法定使用报酬说”。“特别损失补偿说”认为虽然版权法为公益目的将一定范围的私人使用规定为合理使用,但因为录音录像等设备普及化使得版权人受到的损失超出了传统版权法所要求的版权人权利限制范围,所以通过补偿金制度加以填补。“法定使用报酬说”认为对可供私人使用的机器或空白存储媒体征收使用费是法律创设的权利,并非对版权侵权的补偿。就“法定补偿说”而言,随着私人录音、录像设备及空白存储媒介容量大幅增加,针对每个复制设备与媒介所收取的“使用报酬”也逐渐下降,与版权许可费的差距逐渐拉大,从而出现“法定使用报酬”收取范围越广,权利人在版权市场销售方面的收入反而越少的情形。补偿金制度的理念并不在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形式公平”,而在于使版权人获得合理补偿,进而鼓励创作、使全社会受益的“社会公平”。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现实情况而言,版权补偿金收费的客体限于那些“明显”为制作复制件这一目的而生产的设备范畴中,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大多数数字设备都有多重功能,复制功能只是其中之一,这给补偿金制度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对于复制只是其众多功能之一的机器是否应当征收著作权补偿费?如果征收,是对于整台机器征收还是只对其行使复印功能的部分进行征收?另外,对处于同一个复印设备链上的产品,如复印机和墨盒,是否应当引入分担原则?

三、我国建立版权补偿金的路径

1.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制度安排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12种自由使用的情况,其中第一项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私人复制行为。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自由使用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在第21条中指出:“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两者之间的逻辑,私人复制行为须在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列举前提下,同时符合《条例》第21条的一般性标准。在有关私人复制立法的另一方面,主要是通过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体现的。在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都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换言之,如果私人复制行为规避了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则构成侵权行为。

2.关于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构想

私人复制行为在数字网络时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版权人的利益,并对出版市场形成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作用,因此应该加以规制,从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维护出版市场的秩序。为达到利益平衡和秩序维持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版权法可以借鉴德国版权补偿金的经验,同时结合自身特点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首先,对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抑或侵权作总则性规定。由于在数字网络时代私人复制途径众多,目的不同,效果各异。因此,对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抑或侵权作总则性规定应当将列举和概括的方法合并使用。具体而言,可将《条例》中的一般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同第22条列举规定的十二项自由使用行为并列。这样,不仅使得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性不再局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同时使得其他类型的私人复制行为可经过一般性标准的检验。其次,为平衡版权人与个人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模仿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并作出适当改进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具体而言,第一,在补偿金的征收对象方面,在电子复制时代,征收对象主要包括复印机、留声机、录影录像设备等。而在当前的数字网络时代,征收对象的范围将变得更加广泛。德国法律中对“复制设备”进行了抽象定义,即不再局限于某种特定的技术基础之上,而是十分明确地将采用数字技术的复制设备纳入了版权补偿金的征收范围,这同时有助于适应未来的技术发展需要。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飞速发展,具有复制功能的设备日新月异,加之我国本身缺少版权补偿金的立法经验,因此较为抽象的规定版权补偿金征收对象的范围是稳妥之策。我国可在版权法或实施条例中规定对所有的“复制设备”收取版权补偿金,同时由国家版权局审核决定。如果设备生产商主张反对,则交由法院参照自由使用的判断标准决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征收版权补偿金对象的范围与版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的范围不能重合,否则将造成重复收费。第二,在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方面,采取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各自采用不同的计费方式,一些国家以某复制设备的价格的固定百分比来计算该设备上征收的补偿金,而一些国家则对某复制设备征收固定金额的补偿金。由于复制设备的价格随科技发展和市场因素变化,因此根据一定的百分比收取补偿金更为合适。另外,联系到补偿金的收取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因此可在协商的基础上适当灵活变更缴费百分比,使补偿金额不再僵化。第三,在补偿金支付义务人方面,建立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承担支付义务的是复制设备及媒介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而非消费者,生产商、进口商和销售者会将这部分费用通过设备价格的提高转移给消费者。建议我国参考这种模式,这样可避免消费者过于分散带来的收费难题,实现“谁复制谁付费”的制度目标。第四,在补偿金的征收方面,各国立法的通例是由特定的中介机构进行,然后再统一分配给版权人。我国已建立了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版权补偿金的征收也可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但在实际问题上,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一,现有的集体管理组织只有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运行较为成熟,其他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尚不成熟。其二,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自愿会员制,因此对于非会员版权人而又需要补偿金保护的群体,集体管理组织无能为力。其三,在补偿金分配问题上,集体管理组织还需要一套符合版权人利益的分配制度和方法。以上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建立版权补偿金的基础上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