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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民互助共济意识,引导农民适时、合理就医,提高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五政发〔2006〕3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行“县级监督指导、乡镇统筹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乡镇合管办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管理。县合管办对乡镇门诊统筹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乡镇合管办设立专职管理员。专职管理员从乡镇卫生院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报县合管办备案。
第五条乡镇合管办主要职责
㈠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宣传和实施本乡镇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㈡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报批。
㈢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对辖区内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参合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㈣负责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的审核和申请划拨工作。
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基金分配
第六条门诊统筹补偿基金实行全县统一管理,按参合人数每人每年14元分乡镇核算。
第七条乡镇合管办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条门诊补偿基金分为门诊医疗补偿金和风险金,其中:门诊医疗补偿金占95%,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风险金占5%,用于门诊医疗费补偿出现透支后的补充。当风险金累计达到当年度门诊补偿基金1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动用门诊风险金时,必须报县合管办批准。
第四章医疗补偿
第十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在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按本办法规定获得门诊医疗费补偿。但经审批已享受门诊慢性大病补偿的患者不再纳入门诊医疗统筹补偿范围。
㈠补偿范围:对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治疗费、医技检查费、材料费、药品费(合作医疗目录内药品)等医药费用的补偿。
㈡补偿标准
1、补偿比例:参合农民在本乡镇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按20%比例给予补偿。
2、封顶线:参合农民每日次发生的门诊医药费补偿封顶线为5元,超过封顶线的金额由患者个人负担。
㈢补偿办法
1、参合患者门诊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现场补偿,并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患者在门诊报销登记表和处方上签字认可。
2、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20日—25日将当月的门诊医疗补偿费用上报乡镇合管办审核,同时提供《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及复写处方(第一联)等报销资料,乡镇合管办于每月28日前上报县合管办复审,通过复审后,县合管办按审核金额拨付至各乡镇合管办。各乡镇合管办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范围:㈠在本乡镇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㈡《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㈢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药品费用;
㈣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连续诊疗超过三天未确诊亦未转诊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㈤经调查审核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用;
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十二条乡镇合管办建立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严格审核合作医疗门诊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做到门诊医疗费补偿登记表、合作医疗证、处方、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台账四相符。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合作医疗门诊医疗费补偿专账。
第五章服务提供
第十四条乡镇合管办会同卫生院对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医务室)进行资格审查和认证,报县合管办审批后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凭《合作医疗证》在本乡镇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服务规范要求,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引导农民合理就医。严禁开“大处方”、做“套餐式”的检查;抗生素联合使用不得超过两个品种。
第十九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合患者,经门诊治疗三天仍不能明确诊断者,应转上级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参合年度中没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应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将《合作医疗门诊补偿项目收费标准》、《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及价格》、《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上墙公示,确保合作医疗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实行公示制。乡镇合管办每月公示本乡镇门诊医疗费补偿情况,各村卫生室每月公示本村门诊医疗费补偿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乡镇合管办每季度要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基金的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县合管办报告。
第二十四条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乡镇卫生院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30元内,村卫生室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25元内,每季度统计分析一次,超额部分在基金拨付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乡镇合管办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村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包括中草药)必须从乡镇卫生院调拨,统一价格,统一管理。村定点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药。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合作医疗用药目录用药。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达到100%(急救药品除外)。否则,每低一个百分点,将从拨付款中扣减一个百分点的资金,一月结账一次。
第七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门诊医疗补偿金出现透支时,用风险基金解决。若风险基金支付完后仍有透支的,由乡(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参合农民不承担基金风险。
第八章奖罚
第二十八条在实施本办法中,对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积极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监督管理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乡镇合管办应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合作医疗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要时予以解聘。
㈠在补偿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㈡,以假乱真,合伙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㈢在监督、调查、走访、核实过程中,敷衍塞责,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㈣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㈤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执业资格。
㈠将未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参合人员报销的;
㈡肆意分解大处方,进行分次报销的;
㈢虚挂病例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㈣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导致不良后果的;
㈤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方便,代报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㈥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放宽补偿政策标准的;
㈦《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和“合作医疗处方”等文书不按规定使用或书写不规范,不按规定操作,造成核报困难的;
㈧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乡镇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新型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㈠将本人新型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㈡其它违反新型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乡镇合管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县合管办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