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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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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为了解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困难。建议适时建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资格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55-01

随着公益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它不仅关系到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现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1]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领域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具有提出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向法院提讼的诉讼活动。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就是原告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案件提讼。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尤其是“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其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虽然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确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却非常频繁,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身影,而且由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经常胜诉,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上千件。[2]例如,1997年7月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擅自将工商所价值12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价10万元卖给汤卫东的买卖关系无效,这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随后,浙江、上海、江西、福建、重庆、黑龙江、山东、河北、河南、陕西、贵州等省市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3];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本世纪以后,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为公益诉讼的立法夯实了基础。比较典型的案例:200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就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偷排废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一案,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4]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系到诉讼渠道的宽窄和权的分配,也关系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其规定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责无旁贷。自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相比,拥有一般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方面所享有的职权和专业能力,特别有利于平衡当前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了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从各国立法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法国作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国之一,其在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7]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一般代表,拥有提起或者参与案件的诉讼资格的理念更是深深根植于普通法的传统之中,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6]

(二)检察机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

我国尚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不够健全,加上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和执法力度的不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对国有制进行深化改造的过程中,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国有资产每天以一个亿的速度流失。[7]国有资产以惊人的速度流失,已成为困扰改革和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通过司法程序达到挽回国有财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综上,面对日益凸现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让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6.

[2] 陈文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务评析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10(12).

[3] 郭恒忠.公益诉讼何去何从[N].法制日报,2005-9-28.

[4] 番检宣.广州番禺:亮点簇拥,串起科学发展的轨迹[N].检察日报,2009-9-16.

[5] 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J].中国司法,2010(1).

[6] (美)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

[7] 闵一宗.救救国有资产[J].检察风云,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