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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后“挖墙脚”,与商业秘密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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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36岁的李秀丽应聘到山东省烟台市一家化妆品公司,从事营销工作,薪酬模式为基本工资加产品售价10%提成。

’李秀丽做过保险人,在市场营销方面很有能力。短短两个月,她的绩效就开始在团队当中脱颖而出。8月下旬,李秀丽的手机收到了“工资短信”。原本应该是6000多元的产品提成,只发了一半。她走进老总孙明瑞办公室进行咨询,孙明瑞笑呵呵地说:“这是公司薪酬体系的新规定,每月扣除一半的产品提成,第二年1月份全部返还。”尽管心里很不情愿,但毕竟工作不久,加上又是公司统一规定,李秀丽只好悻悻而回。

转眼到了2011年1月,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共拖欠李秀丽产品提成1.3万多元。李秀丽又找老总讨说法,得到的答复是:“你来公司不满一年,等满一年后的下一月,全部返还拖欠提成。”见其他工作一年以上的同事都拿到了提成,李秀丽也没有多想,只能寄希望早点干满一年。

6月,李秀丽已经工作13个月,工资卡上还没有返还拖欠的提成,而此时公司拖欠她的提成总额近3万元。李秀丽彻底恼了,找到老总说:“你这不是忽悠人吗?”老总漫不经心地说:“公司资金周转遇到点困难,你少安毋躁,只要好好干,公司不会亏待你的。”李秀丽坚持让老总打个欠条,老总冷冷地反问:“哪个公司有这种规矩?”

见老总如此“无赖”,李秀丽心里凉了半截:你不仁,就别怪我不义。几天后,李秀丽跳槽到另一家经营韩国品牌的化妆品公司,该公司与她原先工作的公司是主要竞争对手。来到新公司后,李秀丽把老客户全部“挖”了过来,还多次请原同事吃饭,请他们将客户介绍给新公司。

7月底,原公司老总孙明瑞致电李秀丽,表示可以把拖欠的提成如数返还,但是,请她“归还”拉走的客户。李秀丽表示:那是不可能的。而孙明瑞也不甘示弱:那就法庭上见。

9月1日,孙明瑞一纸诉状,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李秀丽告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刑责,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收到法院传票后,李秀丽心里既惊慌又委屈:原公司明明是恶人先告状。庭审上,她含着眼泪向法官倾诉:当初,公司只跟我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里面只对薪酬做了规定,并没有对客户名单做什么保密规定,也没有和我签署什么保密协议和任何保密补偿。而且,我是在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前提下,才选择了跳槽,完全是“被逼无奈”,何来侵犯商业秘密之说。

11月2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秀丽手中的客户名单,只属于正常的客户资源,其将老客户拉到新公司之举,也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因此,驳回原告孙明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题图与本文无关,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时下,员工跳槽带走客户是常见现象,为何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又应该如何应对?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必须成立,这就应该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上述案例中,孙明瑞并没有对公司客户采取“保密”措施,在秘密性上就很难成立。

2.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价值性。即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目的。上述四个基本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李秀丽手中的客户名单只属于正常的客户资源。

上述案例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要想使自己的业绩不受影响,就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法律防范机制。比如,将该批信息列入企业的管理当中,因为通常该类信息都是掌握在各个销售人员手中的,企业应将其纳入统一管理,与企业工作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将该客户内容写入协议当中,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加以保护。企业应定期地以企业的名义排查和维护,并禁止任何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将其泄露、转让或者买卖。另外,与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目的是限制该类员工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本企业进行市场竞争。当然,该协议的有效前提是对受限制员工进行一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这样,既有利于留住人才,又有利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