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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对股东地位的取得一直规定得较为模糊。虽然公司在发生股权变动后有义务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该义务的履行以股权转让通知公司为前提条件。那么,通知公司其余全体股东是否应认定为通知了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股权受让人的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应当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地位;通知;取得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公司业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较少,留下了一些不明确之处。如,股权转让与股东地位取得的关系如何?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于何时取得、如何取得?股东通知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通知其他股东是否也属于通知了公司?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尝试探讨一二。
一、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其特征如下[1]:
第一,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股权的继受取得并非转让一种方式,其中因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等等方式取得股份也属于继受取得。
因股权的转让,受让人从特定人处继受股权。因此,就股权的取得方式而言,它与新股认购等原始取得不同。但就获得股权的后果而言,它与原始取得一样可取得同质的股权。
第二、因股权的转让,股东地位也随之发生转移。不管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均转移于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仅仅转移自益权而不转移共益权,也不能仅仅转移共益权而不转移自益权。
第三,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该种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即告成立。股份转让的生效首先需要符合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标的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其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上的效力要件。至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份转让的过户要求,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本身的生效问题。
股权转让是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生效。股权转让的程序是指依照一定的方式、顺序和时间实现股权转让的内容。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中,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大致为[2]:(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就股权的份额、价格、程序、双方的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后,在法定期限内等待答复。这一程序是法律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权转让作出的程序性限制。(3)股权交付。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阶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4)受让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受让人在取得出资证明书后,凭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申请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变更相应的股东名册登记。转让股权股东予以协助。(5)公司依受让人的申请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变更。(6)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有关的股东信息。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变动及其变更登记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股权转让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上述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一方将股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以何种方式通知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哪个时间点,股东地位发生转移。因而公司虽有义务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但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条件下则无从进行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因此难以取得股东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各法院对此看法不同,得到的判决结果也就不同。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对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次,第七十四条笼统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若加以深究,似乎规定公司有义务主动获知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将股东的通知义务变为了公司的主动探知义务,这未免有些苛求公司职能的履行,将会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影响其经济盈利性。
第三,我国立法训诫性、行政性太强,实践操作性太差。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显得更为模糊,其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地位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该条规定没有主语,极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事,与公司关系不大。要变更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显得;而且,股东身份认定方法的一般原则是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3]。因此,股东的出资或认购股份是基本条件,履行该条件之后就是在实质意义上取得了股东地位。对于股权的转让亦是如此。受让人实际出资后,就应该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只要通知公司即可,并由公司履行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职能。
下面试以一案例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2006)辉经初字第379-1号
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是2003年11月28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闫礼全48万元,王清东、李清明各36万元。后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5年4月25日,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清东、李清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与闫礼全,闫礼全退还二人的投资,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以原告刘增喜、李合顺和以正成公司名义交纳的款额为172万元,以刘增喜名义交纳的款额为14万元,以李合顺名义交纳的款额为2万元。上述款项在该公司明细分类账上显示为公司股金,在该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为股金、资金或资本,在收款凭单上显示为现金。2005年8月-12月,经陈庆峰、郭永辉之手,将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印章、证照等移交于原告之一的李合顺。2005年12月8日,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并制作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12月8日,部分原告等召开会议讨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并作出会议记录,被告闫礼全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在本案中,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的观点是,2005年12月8日召开的讨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的会议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闫礼全变更为刘正喜。但被告闫礼全不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按期参加企业年检。故原告四人已经成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变更,被告闫礼全应当履行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
法院的审判要点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人合性公司,即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成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无股东闫礼全的签字,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公司股东及股份的变动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应符合相关要求,但该决议虽然从名称上为股东会决议,但并无作为股东的被告闫礼全签名,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等相关规定,故不能确定其为有效;因四原告不具备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为有效。
三、对问题的辨析
上述案例表明,如果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对股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并不知情(如上文所述),或受让人并未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则受让人此时未必能够取得公司合法股东的地位。
关于本问题,上述判决代表了我国实务界的观点,即股权的受让并不标志着股东地位的取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5]
这个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股权的转让应当意味着股东地位的即时取得。因为股权转让只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事,只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股权的转让符合其他相关合法条件,那么公司不需要、也不应该加以干预,只需依法进行后续的程序性步骤完成股权转让即可。这样会更加有助于鼓励我国投融资的发展、保证经济的顺利运行。
四、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法律的不够完善,对相关股权受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改变其僵化和训诫性,使其更加人性化、可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受让人通知了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且敦促公司其余全体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也应当等同于通知了公司。综上,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应改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在公司已知晓的情况下、或公司不知晓而由受让人通知公司或公司其余全体股东之后,受让人即取得股东地位,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不得无理拒绝受让股东的该项请求。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五、总结
我国的《公司法》就像一艘小船,在改革开放的经济洪流中承载在我国经济繁荣发展的希望扬帆远航。虽然其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产生了若干纠纷和问题。但笔者相信,通过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不懈努力、不断完善,有朝一日这艘小船必定会成长为航空母舰,在法治国家的蓝天下,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惊涛骇浪中乘风飞驰、破浪前行!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8.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7,298,299.
[3]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2.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Z].
作者简介:郁静娴(1988-),女,浙江嘉兴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