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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出事故,单位担责连喊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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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岁的石磊是江苏省一家科技公司的职工,从事鉴定方面的工作。前几年,他的女儿石娟买了一辆轿车。在女儿的鼓励下,石磊也考取了驾照,经常将女儿的轿车开到单位。为图方便,石磊偶尔驾驶轿车执行公务。

2011年6月15日下午,领导让石磊送一份鉴定材料到市区的一家法院。当天,他正好开着女儿的轿车去上班。为了节省时间,石磊便驱车赶往法院。下午4点多,石磊开车到了法院。由于停车场内没有空位,他便将轿车停靠在路边。

十多分钟后,石磊送完文件回到车内。他发现车辆水温过高,没有立即驾车离开,而是打算待车辆修复后再走。谁知,石磊发动轿车时,却因为操作不当,轿车失控冲了出去,将在前方行走的名为黎静的老太太撞倒。

黎静受伤后,立即被石磊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黎静颅脑多处损伤。医生立即给她做了颅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并表示可能需要永久护理。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石磊驾车启动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车辆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未见异常,且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2月底,黎静出院后,又在家人的陪同下辗转多家大医院进行恢复治疗。除去公费支付部分外,黎静还花去29万元。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石磊垫付了13万元后,表示已尽了最大所能,再没有赔偿能力。

2013年3月10日,黎静的家属代表她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石磊、石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以石磊所在单位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将上述人和单位一同告上法庭,索赔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开支总额为70多万元。

12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石磊没有异议。但是,石磊提出,自己是科技公司的职工,属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代表对石磊是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当日受单位指派外出送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司被受害者告上法庭感到委屈。公司早有规定,不允许私车公用,石磊违反了内部规定,产生的责任自然由他承担。此外,事故车辆已使用10年,如石磊或石娟不能出具车辆定期维修、保养记录,则证明车辆存在严重故障,石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石磊对此并不认同,因为公司没有禁止私车公用的相关规定。石娟提出,她父亲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检验也无缺陷,发生事故原因是父亲操作不当,因此她不必承担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黎静的先予执行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先行给付黎静医疗费10万元,且执行完毕。

2014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黎静21万元,科技公司赔偿黎静28.8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科技公司代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如今,公车改革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地进行。“车改”推进,大幅削减公车,但事情总得要做。随着私家车的增多,开私家车办公家事的现象日趋普遍。有些职工在执行公务时,为了方便快捷,往往自驾车前去处理事务。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单位是否要为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无过错责任,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责任构成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尽管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石磊,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科技公司承担。至于石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或违反单位内部规定,并不影响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黎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科技公司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磊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件,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石娟将轿车借给父亲使用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维护义务,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以石磊违反单位严禁动用私家车外出公干的内部管理制度为由,要求改判石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科技公司在向黎静赔偿后,可以向石磊追偿吗?笔者认为,如果科技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石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过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科技公司可以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科技公司能够证明石磊存在故意或者无照驾驶、酒驾、醉驾等法律不允许的重大过失行为,那么在赔偿黎静后可以向石磊追偿赔偿费用。但,石磊因操作不当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此提醒大家的是,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这段时间。只要私车公用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在此期间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交通事故是非职工主要责任造成的,属于工伤范畴,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