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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根据省、市农村医疗救助具体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证五保户、兼顾特困户”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三)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岀、收支平衡”原则;
四)坚持“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适当救助”原则;
五)坚持医后救助为主的原则;
六)坚持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均可申报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重灾户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户的家庭成员;
三)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章救助标准及审批
第四条五保户的医疗救助。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按规定报销外。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实行全额救助。五保户个人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民政部门代缴。五保户住院经县、乡(镇)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医院就医。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门诊就医费用民政部门不予救助。住院治疗的经新农合报销补助后。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经个人申请、乡村审核,低保户、重灾户、重点优抚户等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以住院医疗救助为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报县民政局审批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条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等证件;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化验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核审批表》必要的病史资料、已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提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初审:申请人所在村委会接到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后。组织初审。进行调查核实。对救助对象进行为期5天的张榜公示,对群众无异议的签注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五保户由村委会(敬老院)直接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敬老院)上报的救助对象的申请材料后。连同所有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工作。
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复查核实。
第四章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中、省、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民政局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县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情况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并会同卫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财政局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民政局每年度一次性将在册五保户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拨到合作医疗专户。
第十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在县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县民政、财政、卫生、扶贫、监察、审计、信用联社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由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医疗机构从业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落实医疗诊治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用联社负责医疗资金的发放。保证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兑付到位。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分管领导、民政干部具体办理。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县民政、卫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审计,跟踪检查。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如数追回资金外。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
第十九条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工作人员。诊断、治疗、救助等环节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卫生局、监察局严肃查处;对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误或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