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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法律规定停工是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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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罢工是公认的定法权利,我国1975年和1978年宪法曾规定了罢工权利,单1982年宪法取消了

罢工成为一种思潮突然在中国内地出现,这应该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

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罢工是工人的法定权利,我国1975年和1978年宪法曾规定了罢工权利,但1982年宪法取消了。

而经济学者薛兆丰认为,罢工是集体违约,集体敲竹杠。乍听似乎有道理,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这是双方自愿的,你工人单方提出要求提高工资,这不违反契约了吗?你不愿意干就走人,谁也没拦着你,那么多人还得等着就业呢,凭什么要组织起来罢工,甚至还组织纠察队阻挡一些自愿上班的工人?法律还要确认什么罢工权,怎么会有这样的法律?

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意见,帮助企业和工人双方做好工作。有学者认为这是默认的罢工权。

但实际上,该条并没有明确罢工是法定权利。根据大部分国家法律,罢工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意味着:罢工行动中组织者有权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防止不利因素的干扰,甚至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当然不得采取暴力行为;意味着罢工造成的损失,比如2002年9月27日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造成每天经济高达20亿美元的巨大损失,不会被追究赔偿责任,更不会被追究破坏生产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意味着罢工结束后罢工者有权要求恢复原职或优先取得空缺职位。

罢工作为法定权利,自有一套法律逻辑。而这套逻辑也符合经济规律。如果工人没有工会和罢工权,劳动力是分散的原子,劳动力市场充分竞争,而企业由于专业分工和复杂的管理等因素必然朝着规模化方向发展,资方必定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垄断,结果是,资方可以任意挑选工人,压低工资标准,这对工人当然不利。

表面上看对资方有利,但是,如果工人过快流动,资方不得不增加培训成本,而且得不到有归属感的工人进而增加管理成本,甚至当资方过分压榨工人表面上会得到更多利润,但会带来额外成本,比如富士康工人自杀就让它付出额外成本。

有了合理的罢工权,虽然表面上看工人和资方对立,但事实上工人把企业当成自己的家了,通过谈判,工人工资提升了,休息时间增多了,双方更加和谐相处。

罢工作为法定权利,虽然符合经济规律,但并不是市场经济法则的必然结果,而是法律本身正义法则的逻辑结果。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弱者,这在很多法律中都有体现。

而且,很多表面平等但实际不平等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律特别干预,比如劳动关系,表面上劳动合同自愿签署,但现实中资方显然是强势,中国的资方以官方为背景更是不―般的强势。因此,需要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都是为了保护弱者。

法律的干预是必要的。因为契约自由不是万能的,人与生俱来的差异决定了完全的市场经济必然带来贫富巨大差异,而弱者如果没有法律照顾,他们可能会选择“超限战”,强者最终也没有“好结果”。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是说工人有了罢工权就可以天天要挟资方涨工资。罢工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需要很多限制。

当然,我们国家没有独立的工会,部分工人罢工的合法性需要慎重考虑。比如,罢工只能针对经济利益,而不能针对自身经济利益之外的公共政策,如果工人可以通过罢工影响国家决策,那工人阶级真的太有力量了。

一种权利,既然有其合理性,就要疏导,而不是因为其有负面性就堵塞。富士康的悲剧以及由此引发的广泛社会关注说明,我们国家需要立法明确罢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