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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与土地承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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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同时也是一个农业大国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的整个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初土地发挥的社会保障功能非常弱了,但是纵观农村的发展现状,土地收入在大多数农村家庭中的比例还是不能忽视的,仍然是其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农村的土地不仅仅是作为社会保障功能的,更多的也是增收的资本。笔者认为在三十年承包期制度下初期,可能大多数农户不会在意实际存在的“继承权”现状,理由有三:(1)土地承包所得收益低,并且分得的土地较多;(2)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绝大多数人碍于情面不会主动去争土地,农民对自己应得的土地利益维权意识不强;(3)市场化资本低。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农业税的废除,农业的财政补贴,土地流转政策的不断完善,无疑使土地大幅度增值。目前不管是在外求学的、还是出嫁到外地的往往是不会迁离户籍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此。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的话,势必造成集体内部利益的失衡,不利于集体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耕地和草地继承权问题的看法及建议

否定说和肯定说的观点还有许多,不一一赘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否定说还是从肯定说来阐明,一般都是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展开的。而笔者的角度却是从土地初次分配能否继承的角度来展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主要是耕地、草原和林地,一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主要是“四荒”。笔者认为对林地和“四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具有继承权,理由:对于林地而言上述已有说明,因为林木的生长周期长、投资大,如果没有继承权的话,由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会造成林地经营者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打击其生产积极性。对于“四荒”而言,更应具有继承权,因为本身就属于荒地,没有影响其他村集体成员对本集体土地的需求。在此前提下进行招投标方式出租土地,还会给村集体带来收入。而对于耕地和草地来说,笔者认为不具有继承权理由:(一)中国是具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经济结构上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同时还是一个农业欠发达国家。这两点构成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制,每个农民基于本集体成员的身份,获得一份土地作为生存的最后屏障。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第一款规定集体组织预留的机动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但是在第六十三条又规定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加之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目前出现了大量新增人口无地的现状。如果发生继承,已死亡的承包人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新生者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获得应有的土地利益。(二)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继承性,是维持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和谐和稳定,也是公平正义的一种内在表现。试想一下,当甲户80高龄的老人分到耕地一年后死亡,乙户分完耕地一年后产下一子,如果按照有继承权来说的话,前者逝去的人,仍然能霸占29年的土地使用权,而后者却到29岁才能分到土地(前提是土地承包权期限不自动续期,如果自动续期的话那就更遥遥无期了)。(三)前文在否定说第三点中已经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也具有增收的功能(如出租、抵押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应优先于财产性。因为作为一个农民,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获得非土地上的收入(如外出打工或就近上班)远远超出土地收入时,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把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一句“大不了回家种地土”反映其内心的真实写照。

三、针对农村土地初次分配现实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一)统一相关法律法规,分门别类的条理清晰的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与否,使执法和司法有理有据,使农民清楚的知道自己应该享有哪些权利,从根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二)建立租金制。就是说农民集体可以对“减人不减地”的农户收取租金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农户宁不要地也不出租金,就直接分配土地给无地或少地的,或优先承包给本集体成员。当然不能操之过急,根据每个村集体的实际情况来贯彻落实。

作者:王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