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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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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应遵循穷尽自力救济、商事主体最大维持、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公司解散调解公告前置清算后置四个原则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原则

中图分类号: DF912 文献标识码:A

/,!/ 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产生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且彼此不愿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程序作出任何有效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种僵局的实质是在公司内部治理失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可自行调和的权力和利益之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应遵循四个原则。

一、自力救济穷尽原则

公司僵局的形成往往是因为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就公司管理事务产生了分歧,争议的内容往往涉及商业领域。面对公司僵局,公司、公司股东和董事并不是什么也做不了,他们可以采取多种积极的措施来打破这种僵局。基于此,为了更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保护私法自治。对于公司僵局,应尽可能地鼓励公司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在自力救济缺失或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为了践行这一原则,必须为法院受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设置一定的受理标准,在股东向法院提起有关公司僵局诉讼时,必须提交其己经依靠自身力量试图打破公司僵局但没有成功的相关证据,可以考虑采纳的证据包括连续两次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仍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有关争议已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裁决结果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公司已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约定推选临时董事,临时董事上任后三个月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由于公司僵局,无法打破,股东之间进行了有关股份转让的谈判,但无法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公司解散不能等。

二、商事主体最大维持原则

商事主体最大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力避免解散公司。只有在其他救济方式都不能奏效、万不得己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公司解散会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等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公司解散实际上是对公司所拥有的商业资源的浪费。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暂时失灵即终止其性命,显然成本过高,浪费了资源。因此,当公司僵局可以适用其他替代救济方法加以解决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方式的适用,解散公司应从严把握。可以考虑在最终执行法院的司法解散判决之前,必须先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赋予公司及未提出司法解散请求的公司股东受让提出司法解散请求的股东股份的权利。公司及未提出司法解散请求的公司股东行使股份购买权的权利期间以九十日为宜,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行使该项权利的话,则法院才考虑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

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原则

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法人,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的。对于提讼的股东而言,他虽然可以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财产予以清算,但是,公司的清偿未必对该股东有利,公司因为要解散和清算,包括商誉在内的公司财产在出卖给第三人时,其价格仅仅体现公司解散时的价值,而不是公司正常经营时的价值,股东原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更多的利益但因为公司被强制性解散而无法取得此种利益。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

事实上,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在很多时候可能会被股东滥用,此时就脱离了当初司法介入公司僵局解决的初衷,使司法解散请求权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司法解散的程序的结果对营运价值就几乎不会造成什么破坏。更确切地说,是受委屈的股东利用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另一个问题是,支配股东可能利用这种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一味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僵局的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为了防止控制权较少的小股东肆意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立法必须锁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原告股东的范围。具有原告资格的股东除应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外,还应持有该股份持续一定的时间。

四、公司解散调解公告前置、清算后置原则

在审理程序上,公司僵局救济诉讼应当遵循调解公告前置和清算后置的原则。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即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了危机。由于公司解散案件是形成之诉,其效力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公告程序给予其他案外人以程序保障,防止突袭性裁判产生更多的受害者,而且便于法院进行统一处理,确保裁判的安定性。所以,在提起公司的司法解散诉讼以后,公司应毫不迟延地将诉讼的提起和第一次言辞辩论日期予以公告。在法院审理结束后,如裁定公司解散的,应对清算问题一并做出裁决。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瘫痪,如果听任当事入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资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所以在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当同时判令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在判决中确定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的时间,才能在判决生效后确定有关当事人是否自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部分清算义务人继续延续僵局状态而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其他股东才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进行清算,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僵局状态下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工人日报中工网)

参考文献:

[1]钱卫清.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徐晓松.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