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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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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着作权的维护带来了诸多困扰。我国前后出台了1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着作权的维护施展了优良的规范作用,然而该体系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建议采取错误推定原则,树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市场途径追求授权许可,扩展公道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规模并规范合用方式,以使我国网络着作权维护的法律体系逐渐走向成熟。

[症结词]网络 着作权 法律维护

依据互联网试验室的分析,到二0一一年摆布,中国的网民将达五⑹亿,网络将深刻到社会糊口的各个方面。网络信息技术以及产业的迅速发展,给着作权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深刻钻研以及探讨有关网络着作权的法律维护问题,不但有益于此类纠纷的正确及时处理,对于于人们网络行动的自我束缚、增进网络着作权维护社会氛围的构成以及网络业的健康发展,都拥有首要的理论以及现实意义。据此,笔者从我国网络着作权维护的立法现状入手,尝试着寻觅其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自己的完美建议,以期有益于我国网络着作权法律维护体系的不断完美。

1、我国网络着作权法律维护之现状

信息网络传布权跟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生,拥有与其他权力不同的特性。自一九九六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两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中赋与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布的权力。尔后,网络传布权呈现在版权的权力体系中。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法律维护主要有4个渊源:1是WTO规则触及知识产权维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2是二0一0年修正的《着作权法》及其施行条例。该法第10条第102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布权。3是二00二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及二00六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4是二00六年修正的《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简称《网络着作权解释》)以及二00二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着作权维护方面1直施展侧重要的作用。我国网络着作权维护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下列5个方面: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错误责任。《网络着作权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施行侵略别人着作权的行动,或者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正告,但仍不采用移除了侵权内容等措施以解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第1百31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二、“通知与删除了”与“反通知与恢复”程序。《互联网着作权行政维护办法》第5条规定,着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布的内容侵略其着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者其拜托的其他机构(下列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当即采用措施移除了相干内容,并保存着作权人的通知六个月。该办法第7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着作权人的通知移除了相干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着作权人1并发出说明被移除了内容不侵略着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便可恢复被移除了的内容,且对于该恢复行动不承当行政法律责任。

三、授权许可轨制。《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力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布权受着作权法以及本条例维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将别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家提供,应该获得权力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公道使用与法定许可轨制。公道使用指非着作权人基于公道的理由,以公道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获得着作权人的赞成,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第6条、第7条弥补了我国着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公道使用的空白。法定许可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人许可,但应该向其支付报酬的轨制。《着作权法》确立了该轨制,《网络着作权解释》中第3条也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者网络上传布的作品,除了着作权人声明或者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拜托声明不患上转载、摘编的之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形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规模的,应该认定为侵权。”

五、技术维护措施及例外。《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维护信息网络传布权,权力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故意避开或者者损坏技术措施,不患上故意制造、进口或者者向公家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者损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者部件,不患上故意为别人避开或者者损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了外。该条例第102条则明确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4种情景。

2、我国网络着作权法律维护之缺点

(1)侵权者的主观错误难以认定,归责原则仍需完美

《网络着作权解释》对于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动应合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该解释第4、5、6条的规定具体论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介入别人侵略着作权行动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动人或者者直接施行侵权行动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施行侵略别人着作权的行动,或者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正告,但仍不采用移除了侵权内容等措施以解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于着作权人请求其提供侵权行动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动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谢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前提部份指出:“如果着作权人不能或者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着作权权属证明(包含着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以及侵权情况证明(包含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正告或者者未索要要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不是承当责任以“明知”这类主观意识状况为条件,其在“不知”或者“应该不知”的情况下,即便造成为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当责任,因而可推断其合用《民法通则》中1般归责原则,即错误原则。

然而,在错误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当,因为网络上侵权行动的隐秘性、灵便性、活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着作权人,很难证明侵权行动的存在及侵权行动人的错误,即便是已经明知的侵权行动,都 有可能被聪慧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之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2)侵权侵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尚需细化

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系指权力或者利益受损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侵害产生前之状况,与侵害产生之情景,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侵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历来未传布,未被使用过,该权力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而,衡量权力人是不是遭遇侵害,应该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先后作者收成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来斟酌。国外版权同盟曾经拜托1些中介机构对于报纸以及图书上网之后对于现有媒体的发行率的影响进行钻研,结论是:负面其实不是很大,乃至因为网上传布,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布是不是有利于报刊的发行率,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布对于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干的。如果网络传布异样发达,致使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则可以认定作品1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侵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布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扬,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扬增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布而患上益。对于于网上传布是不是给版权人带来民事侵害,需要作进1步调查钻研。鉴于咱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便遭到侵害,其危害性也是极为微小的。同时,恰是因为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动,才丰厚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添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终究有益于包含版权人在内的全世界华人的利益。

然而,就网络着作权侵权而言,侵害事实是形成侵权的必备要件。另外,对于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会给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隐患。

(3)交易本钱太高,授权机制仍待完美

如何获得着作权使用许可已经成为1个制约全局的“瓶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树立使用许可瓜葛的通道不顺畅,传布者面临着“取得授权”难、“形成侵权”易的窘境。着作权的行使由权力人亲历亲为历来就是件难题的事情,特别在数字时期,网络传布权的行使即是1例。网络传布权所触及的使用者1方是数字藏书楼、数据库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于浩如烟海的作品以及数量庞大的作者,使用者要逐一取得授权许可的难度及其所要付出的交易本钱是可以想知的。这里的交易本钱是指使用者为寻觅作者、进行谈判签约和签约后为解决合同自身存在的问题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其中有至关1部份是轨制本钱,即因缺少有效的授权机制、缺少信息沟通而致使的费用。同时,着作权人也要付出交易本钱。面对于数字技术以及网络环境,单个着作权人个人节制权力的能力更为有限,势单力薄的个人作者几近没法主宰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命运。这样,在着作权人1端,虽具有作品及权力却没法实现其利益,而在使用者1端,因没有获得授权而不能合法应用作品。因为交易本钱太高而减少交易或者者使潜伏的交易难以转化为现实的交易,这样在着作权人以及使用者之间就出现1种“否定性平衡”。否定性平衡以不交易为终结,就个案而言,交易不成,着作权人以及使用者都无所谓患上失,但就社会而言,因为作品的传布渠道不顺畅通,公家获取知识以及信息的需要不能患上到知足,终究将致使社会资源的闲置以及挥霍,文化科学事业和相干产业的发展也将因而遭到阻碍。

(4)公道使用与法定许可轨制应进1步规范,3方利益尚需有效调和

公道使用是1个充溢“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法律确立公道使用原则,是为了不因着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进而阻碍文化的传布。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近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经不是如何公道地解除作品在流通进程中的障碍以维护社会公家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的流通前提下着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患上以有效维护的问题。往日作为作者权力、传布者利益以及公家利益的最好调和器并屡屡为遭到挑战的着作权化解危机的公道使用轨制,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患上公家权力、传布者利益以及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关键,特别当技术维护措施进入《着作权法》,增强了对于着作权的维护,却阻碍了公道使用权的行使。

斟酌到最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者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象日益严重,《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草案)曾经对于法定许可扩展了合用规模,其第7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了着作权人事前声明不患上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出处,依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患上侵略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力。”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规模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主要针对于的是网站对于纸媒作品的上载问题,象征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触及时事性的新闻或者文章时,如着作权人没有声明不患上传布,其行动可以合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与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力。但是,因为该条款内容与《网络着作权解释》的规定相重合且未触及其他情势作品的网络传布问题或者者其他某些因素,现行《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情景,较之《草案》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稍微守旧,不能够适应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的愈演愈烈的现状,可操作性也不及《草案》第7条。并且,对于纸媒转载网络作品也未作出规定,必定程度上致使触及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案件中无明确法条可循的局面。

3、我国网络着作权法律维护之完美

(1)树立错误推定原则,完美错误认定办法

关于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3种不赞成见:1为错误责任原则,2为无错误责任原则,3为错误推定原则。我国目前法律采取的是错误责任原则,其利弊如前述。如果合用无错误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以及泛博网络用户动辄患上咎,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有效应用,这是泛博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也有背法律公平原则。因而,对于网上侵略着作权的行动宜采取错误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动人或者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沛的辩护机会,又适量减轻了着作权人的举证责任。1般人都应该知道,凡作品必有其着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者应用别人作品均须征患上着作权人的赞成。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获得授权以后或者者以不背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别人作品。只有当每一个人在使用别人作品以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着作权的维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及思想基础。对于此,错误推定原则能起到有力的推进作用。

那末,该如何认定或者者推定侵权人拥有错误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着作权侵权行动,在肯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是应承当侵权责任时,应依据错误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肯定其法律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应用其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从事着作权侵权行动的情况下,依然提供网络传布服务时,才承当侵权责任。对于于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侵权行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当自觉的“认知义务”,只有在权力人提出相符请求的侵权指控通知后,才负有制止该信息继续传布的义务。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被权力人明确通知存在侵权事实,在技术上可能、经济上许可的情况下,仍不实行监控、肃清等义务,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信息的网络传布有错误。《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第210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侵权而提供搜寻或者者链接服务的,应该承当共同侵权责任。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形成共同侵权行动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者应知。

在实质意义上,“ 明知”与“应知”对于应的主观状况为“故意”以及“差错”。“明知”通常有直接证据显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动存在错误。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知其所提供的服务所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是侵略别人的信息网络传布权,除了了当事人直接举证证明外,还可以鉴戒相干法条认定“明知”。《信息网络传布权维护条例》第104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者提供搜寻、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力人认为其服务所触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侵略自己的信息网络传布权或者者被删除了、扭转了自己的权力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了该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或者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的链接。换言之,权力人在患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的作品侵略自己的着作权,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力人的删除了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依然继续提供链接,那末该网络服务者属于“明知”链接作品侵权。

“应知”的判断则更繁杂1些。如前所述,如果权力人并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又该如何判断网络服务者是不是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相制品侵权?这就应该按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1个理性第3人作为参照物,如果理性第3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足以从相干信息中患上知所涉作品侵权,那末就能够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错误而应该承当责任。现在需要进1步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到达何种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布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匡助侵权责任,如果网络传布者应用权力人通过艰辛劳动创造出的作品,通过在相干网页上设置广告或者是提高点击量来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是非“善”的,请求损害人承当侵权责任赔偿着作权人也隐含着其行动道义上的受非难性。因为提供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行动在定性上可以归为1般侵权行动,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尽1般人的注意义务,其无需运用专业知识去判断所链接作品是不是侵权,只需应用1般人的知识就可以做出相应判断。例如,1般公家通过电影尚未上映、或者者刚刚上映可知提供该电影下载业务的网络服务公司侵略着作权人权力,此时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就不能再以自己不知为由作为抗辩。

(2)树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完美损失计算标准

不少律师感慨,现在反盗版挺难题,反来反去,最后赔到的减去付出的必定是个负数。侵权本钱过低是现在着作权侵权行动频发的缘由。现在的赔偿原则不是1个惩罚性的原则,1旦发现侵权了,首先权力人要举证,说明到底实际损失有多少或者者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多少,这都至关的难题。如果证明不了,法院会给1个无比低的法定赔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略软件着作权的侵害赔偿应履行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不但应赔偿权力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患上,而且还应补偿权力人为禁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含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准确掌握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背法所患上赔偿原则以及法定赔偿原则,即侵略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力的,侵权人应该依照权力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依照侵权人的背法所患上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该包含权力人为禁止侵权行动所支付的公道开支。权力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者侵权人的背法所患上不能肯定的,由法院依据侵权行动的情节,裁决给予510万元下列的赔偿金额。

对于于该如何确立网络着作权侵权侵害赔偿原则,看法不1。有的观点认为,为避免滥用诉权取得太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肯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以及侵权赔偿数额时,应该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可以比照国家着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固然也不排除了其他计算法子。也有观点认为,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高于报刊侵权的赔偿数额,尤其是应规定1个最低赔偿数额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网络侵权。由于网络侵权与1般的报刊侵权不同,着作权人寻觅侵权人至关不易。如果找到侵权行动人后,赔偿的数额很低,对于网络侵权人形不成震慑,也不足以对于其他侵权起到警戒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不但要进行财产权赔偿,而且要进行人身权赔偿,以体现对于着作权人的充沛维护。

笔者偏向于第2种观点。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着作权侵权行动,应树立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侵权人应加倍赔偿权力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患上,另外还应赔偿权力人为禁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含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上不封顶,且规定最低赔偿数额。

(3)面向市场,完美网络着作权授权机制

通过市场追求授权许可的方式,这是目前切实可行的。既然法律将着作权许可交由权力人意思自治,那末只要不违抗强制性规定,权力人以及使用者就享有充沛的自由来抉择以何种方式树立许可以使用瓜葛、许可的权力和价格。对于此,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以完美或者进行探索:

一、集体许可轨制。集体许可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许可权。着作权人将着作权授与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以及收取使用费。在数字网络时期,面对于巨量的作品以及庞大的作者队伍,使用者取得许可的本钱随之增添,履行着作权集体管理的必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我国的集体管理轨制虽然还很不健全,建议在法律中树立延伸性的集体管理,这对于于目前中国的特点无比有必要。首先,要完美着作权集体管理的中介机制。跟着数字技术的利用,通过技术维护措施、电子权力管理信息和二者在复合电子权力管理系统中的结合利用,个人行使权力已经经成为可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传统作用在必定程度上遭到了限制与挑战,作为中介组织的第3人作用却愈显凸起。在网络环境下,集体管理的公共平台属性,对于于树立更加准确可靠的权力收益统计平台与着作权许可交易平台拥有相当首要的作用。对于于新技术的挑战,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对于其传统业务进行调剂以及改革,扭转单1的授权许可与收益分配模式,将开放中介平台作为其改革权力管理模式与交易市场机制的突破口,进1步增进既有网络与新技术的融会。从其传统的核心作用——分配机制来看,网络环境下的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更加便捷以及个性化地为更多的权力人提供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更加开放与协作的平台,在维持立异鼓励的条件下,为权力人的授权许可和利益分享提供更多的选项。同时,集体管理组织所拥有的非营利性与公信力,在授权许可的层面也能为权力人以及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应该在现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上,采取更加先进的授权许可与权力分享的技术,改革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权力人的单面角色,在更加灵便的层面对于以作品为要素的社会资源进行运营与管理,以填补私人许可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空隙。

二、出版商朝理机制。即由出版社作为着作权授权机构,作者将文秘站:作品交付出版的同时,也将该作品的网络传布权、电子出版权拜托出版社代为行使。作者 的授权方式,既可以是作者与出版社单独签订的1份合同,也能够是在图书出版合同中附带的1项条款。合同除了了载明作者赞成将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授与出版社专有使用外,还规定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自行或者者再授权别人将作品进行电子出版、在网络上载、传布的权力。当出版社在某个专业领域有足够的作品时,即成为实际上的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需签约使用作品时,要找的权力人就是图书出版社而不是作者。实践中,该方式是不是能够见效,症结在于电子出版商、网络服务公司等能否以公道的对于价与出版商达成协定。

三、交叉许可机制。即着作权人以其作品的信息网络权换取别人作品一样的权力。该模式由超星数字藏书楼率先创立尝试并获得胜利。具体做法是,超星公司直接与作者签约,以避免费使用超星数字藏书楼资源为交流前提取得作者的授权。作者赞成将作品网络传布权授与超星公司,超星公司向作者赠送一0年期读书卡。超星模式的特色是:(一)以权换权。每一个向超星公司发放许可证的作者均可以分享超星数字藏书楼的图书资源,授权的作者越多,可同享的资源越多,这样双方可以各取所需。(二)自愿许可、个别授权。超星公司采取走进科研院所直接与作者洽谈的方式,作者在授权文本上签字后,即获得作为回报的读书卡,这也抉择了超星模式的合法性,但这类模式的本钱较高、效力较低,并且合用对于象较窄,而不是依据作品以及市场需求来寻觅权力人,必定程度上会影响数据库内容的质量。

四、版权声明模式。目前的版权声明通常表现为“请勿转载”、“未经许可不患上使用”之类的制止性语言,如果能够换个角度,将其转化为踊跃的授权声明,则可视为许可以使用合同的要约。该版权声明,既可以是版权页组成部份的详细的权力管理信息,如在版权页上标注“本刊中的文章可自由转载以及翻译,但应该指明作者以及出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出版物《版权公报》就有包含这类授权许可以使用在内的详细的权力管理信息);也能够是1份独立的“版权声明”、“着作权声明”,其内容主要包含允许别人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作者的联络方式。这样,该版权声明视为作者或者者其他着作权人主动向使用者发出的要约,使用者对于作品加以应用的即为许诺,双方之间的着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就此成立,使用者应该向作者支付报酬,要约人则享有报酬要求权。1旦产生纠纷,任何1方都可根据该版权声明和当时情况下双方的客观行动作为解决纠纷的根据。固然,此类版权声明所授与的权力主要是数字版权、网络传布权这些容易被应用而着作权人又难以节制的权力,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等包括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力应该予以保存,需要使用的,由使用者另行取得授权。版权声明为作品使用者特别是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树立了1条获得授权的便捷途径,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市场运作效力,对于解决数字版权窘境有着必定踊跃的作用。

(4)进1步规范公道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合用规模与合用方式,有效平衡各方利益

公道使用的条件之1就是必需出于非商业用处。因而,要肯定使用是不是公道,首先应进行营利性断定。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以及非经营性。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络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患上侵略着作权人的财产权。有时,尽管上载行动以及营利没有直接联络,但因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家使用,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以及阅读量,无形中提高了网站知名度,从而获取高额的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经营性网站对于作品的上载行动以及潜伏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瓜葛,应该向着作权人支付必定的报酬。而非经营性网站1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拥有公然性、同享性信息的服务。固然,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取得了间接利益,那末也应该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无非该间接利益的计算存在很大难题,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知名度的晋升或者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斟酌。现阶段,有些网站以非经营方式备案,却从事着营利流动,对于于这类网站,应当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束缚。另外,还有下列两种特殊情景需要注意:(一)网络环境下链接行动的公道使用断定。对于此,首先应分析设链者从中获取的利益是不是减侵害了被链接者(即着作权人)的利益。如果在链接进程中,设链者相对于减损了着作权人的利益,扩展了自己的利益,法律应该适量扩展被链者的权力或者限制设链者的权力,比如增添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的相似“被链接许可权”以及“被链接补偿权”,以避免作者辛苦劳动的成果被其他网站擅自应用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这样,既平衡了被链者以及设链者的利益,同时又增进了公家与着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二)文件交流与资源同享的公道使用断定。互联网上,着作权人的作品被人们肆意的交流使用以及同享,特别是MP三以及影视作品,只要网络上有人付出相应的报酬获取了不同作品的使用权,那末其他互联网用户均可以不用付出任何报酬而使用作品。通过不断的文件交流与资源同享,终究用户以最小的本钱获取了最大的利益,着作权人的权力却因而1次耗尽,这无疑会打击人们创作的踊跃性。因而,这类文件的交流与资源的同享不应划入公道使用的范畴。对于此,可以鉴戒现行法律对于音像作品出租的规定,结合网络本身的特色,规定着作权人对于于P二P下文件的交流以及资源同享的作品享有“作品流通交流获利权”以及“资源同享补偿权”。固然,这项新权力的行使有赖于电信部门的支撑,由于电信部门具有其用户信息文件数据传输中相干信息上传以及下载的资料,着作权人可以依此来获取相应的补偿,同时付给电信部门适量的回报。

为了让使用者在更加宽松的前提下患上到更多的“自由获取作品”的权力,就必需相应扩展法定许可的合用规模,树立强制性集体许可轨制等(如对于复录装备、存储媒介物征收个人拷贝版税以及复印版税),这其实是将权力人难以作出许可的权力履行强制性集体许可,向权力人进行经济补偿。然而,这1方案触及与国际公约的瓜葛及国内法的修改,并不是1朝1夕能够解决。目前,我国《着作权法》第三二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了着作权人声明不患上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该依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稿酬。该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是不是合用于网络的法定许可,是目前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1。笔者对于此持同意态度,鉴于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互相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和网主转载别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着作权人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态,在法律对于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将该规定扩展合用于网络环境,不失为1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使着作权人的获酬权患上以保障,但在合用时必需掌控两点:1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规模不患上超过着作权法第3102条规定的作品规模;2是应该注明出处。另外,因为现在良多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编纂气力以及采访权,如果限制网站的转载权,对于网络的发展极其不利。既然作品已经经发表,就允许公然传布,如果在传布进程中侵略了着作权人的其他权益,可以进行赔偿,但仅仅是扩展了传布规模的,应视为相符着作权法的规定。固然,即使将法定许可扩展至网上,电影、电视、录相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未经许可,都必需严格制止上网。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以及电影、电视、录相作品的制作都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与财力,如果允许其背法上载网络,会对于上述作品的销售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不但会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影响我国文化的繁华以及科技的进步。

参考文献:

[一]张雨林着:《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着作权法分析》,载《信息网络安全》二00七年第三期。

[二]宋红松着:《恢复版权法本身的平衡》,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0卷),中国政法方正出版社二00四年一月版。

[三]张今着:《数字环境下恢复着作权力益平衡的基本思路》,载《科技与法律》二00四年第四期。

[四][美]JayDraler.Jr.着:《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译,清华 大学出版社二00三年四月版。

[五]保罗·斯伯吉恩着,郑茂发译:《许可仍是限制?在线教育使用:保存版权人专有权的替换办法》,载《版权公报》二00三年第二期。

[六]刘松着:《论网络环境下的公道使用——关于着作权新型侵权问题钻研》,载《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