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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诉:宽严相济,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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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处于社会经济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结构的深刻调整,引发各种社会矛盾的触点增多,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成为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

2009年年末,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确立“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后,上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依法履行指控犯罪、法律监督等职能同时,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通过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等六项机制,积极寻找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8月12日由上海市检察院主办、虹口区检察院协办的“发挥公诉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上海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旭说,“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是对执法指导思想的一个质的飞跃,对司法目的认识的一项深化。公诉职能长期以来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仍旧是目前的主要任务。但它的更深层的意义是减少社会对抗,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认识到这一点,公诉工作中就不仅要保证每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还要主动向化解矛盾延伸,健全工作机制。”

『实践篇

静安区检察院:司法救助,拓展被害人救助途径

由两年前一桩案件引发深入讨论,并由此制定相应机制,静安区检察院在公诉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结合办案实际积极加以落实,如今,该院已探索出由党委、人大支持监督,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社保等部门协作衔接,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静安检察模式。

两年来,该院共对9件11名被害人发放救助金5.67万元,开展心理救助6次,并帮助被害人解决户口、就业、入学等事宜。

据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凤娣介绍,所以开展这项工作,要追溯到两年前公诉部门受理的一起养父未成年养女的案件。被害人是一名年仅13岁的少女,因长期受到其继父的犯,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受理这起案件后,静安区的检察干警一方面组织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干警为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和治疗,一方面号召全院团员为被害人母女捐款。

该案经有关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反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个案例引起干警们的思考,当前,我国刑事理念已经发生变化,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问题,尤其是被害人仍旧缺乏救济途径,犯罪赔偿无法兑现。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有在被告人明确,且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物质损失才能真正得到弥补。而现实中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往往因为被告人无力或不愿意赔偿而无法实现。近年来,马加爵、邱兴华故意杀人案等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救助而陷入生存困境。“法律白条”现象日益严重,导致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甚至是政府、国家、社会之间现实矛盾的日益突出。

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不仅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也有助于打造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良好的政府形象。但如果没有制度的依托,仅仅靠一时一事的努力来关怀被害人,恐怕总归是停滞于被动或偶然。如何将这一时的处理方式长期化、制度化?带着这样的思考,在罗昌平检察长的直接关心、指导下,静安区检察院对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集中研究和论证,并多次举办研讨会开展了深入论证。

2008年5月,静安区检察院在全市率先出台《对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事实救助的规定(试行)》,确定了确有困难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概念界定、原则及具体救助规范。规定在试行中,干警们积极探索创新救助的方法,增强救助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梁凤娣告诉记者:“我们设立的救助制度明确‘公正性、公开性、应急性、及时性和有限性’四个原则,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应急性原则,关注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据悉,该院发放的首笔救助款就是为了“救急”。而经济救助只是静安区检察院司法救助的手段之一,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静安区检察院还开展了包含心理救助、安康救助、监护救助等多样化救助手段。

金山区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让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如何既有力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使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这是当前司法工作面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时代主题所必须解决的难题。

近年来,金山区院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一些研究。近三年来,金山区检察院先后对十余起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刑事和解,取得较好效果。如在办理的卢某、冯某某(女)故意伤害案中,冯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因琐事闹分手,冯某某让卢某和其一起去杨某某处取回其放在那里的物品,顺便“教训”杨某某一下。杨某某为了挽留冯某某,在其住处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卢某在其左脸部扇了一个耳光,造成杨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该案移送审查后,我们认为本案属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也较轻,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础,因此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对本案进行了刑事和解。在和解中两名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被害人杨某某也予以了充分谅解,并表示不需要对方经济赔偿,但冯某某出于内心愧疚,坚持要给予赔偿,最终经双方协商,象征性的给付了1000元。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我们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做了相对不诉处理,而冯某某和杨某某经过此事后又重归于好。像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通过我们的努力,因琐事发生争斗的邻里得以冰释前嫌;一时失足踏进犯罪深渊的少年得以重新步入人生的正轨。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支点在于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面的利益。作为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其在经济上得到了补偿,在精神上得到了慰藉;作为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接受了法制教育,减免了刑罚,能够更早的回归社会;作为国家,修复了原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同时又避免了累讼,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是,我们在看到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同时,也必须正视针对该项制度提出的三大质疑。”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引其说。质疑之一是金钱腐蚀正义的问题。很多人担心这项制度会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裸的金钱交易,变质为“花钱买刑”。质疑之二是该制度是否有悖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项原则。质疑之三是在实际操作中,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和空间,容易引起司法工作者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滋生司法腐败。“这些质疑所反映的现象,都是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中发生走样、变形的产物,是有悖刑事和解制度初衷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杜绝这些不正常现象的发生,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步入正确的轨道。”

为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在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调研的基础上,金山区检察院制订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规制。首先明确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第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责。对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了第三方调解模式,即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的中立立场。此外,金山区检察院还明确了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途径、建立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及和解不成的处理方案等。

市检察院二分院:妥善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关注被害人利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造成受害人巨额的财产损失,能否追缴涉案款物并返还受害人,是他们最关注的问题。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充分发挥公诉的侦查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详细调查,查清资金去向,及时扣押涉案房产、股票等,尽最大努力追缴赃款,减少被害人损失。同时,积极从犯罪嫌疑人寻找突破口,鼓励其配合追赃,减轻刑罚。

如在张某、黄某等人集资诈骗案中,承办人注意到黄某多次在提审时提出是否可以退赔一些赃款以获得从轻处罚。为查明黄某隐匿赃款的事实,承办人先后5次对其提审,向其讲述受骗群众因经济损失而造成的生活、工作困难,黄某有所触动,供述了部分赃款去向,并提出退赔的愿望。此后,在该院检察长的指示下,干警们开展了有效的追赃工作,并发现了黄某男友蒋某在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转移隐匿了数千万元资金。为此,该院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函,建议对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实予以追究。现在,蒋某即将被提起公诉。

据统计,2006年至2009年,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办理涉众型犯罪案件42件86人。据该院公诉处处长陈为钢介绍,办理涉众型案件时,大家总结了五个做法,一是突出打击重点,严厉惩治涉众型犯罪案件;二是善于解释疏导,防止发生群体性闹访事件;三是积极追查赃款,减少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四是促进沟通协调,妥善处理案件的善后工作;五是加强综合治理,促进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

虹口区检察院:创新完善不工作机制,确保工作质量、效率、效果

当前,由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如果按照习惯做法,全部至法院,一方面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妥善化解,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不制度正是在分流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的背景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不工作中,虹口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本着“以工作机制建设为本”的指导思想,严格按照不案件办理的诉讼程序,在事前、事中、事后等各个环节设置相应的工作制度,环环相扣,紧密衔接,确保不工作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

自2008年以来,虹口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办理不案件13件16人,其中相对不案件10件13人,存疑不案件3件3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贯彻《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适用相对不。在相对不案件中,涉案人员年龄最小为18岁,最大为72岁,平均年龄仅30岁,就涉案罪名而言,大多案件为诈骗、盗窃、职务侵占等轻微侵财类刑事案件及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邹震宇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且处置难度增大,维稳形势错综复杂,不制度在适用中也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当前社会矛盾化解的新情况、新问题。因而,完善、创新不工作机制,扩大不工作效果已成为新形势下公诉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任务。

为此,虹口区检察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做到――事前,建立疑难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主动出击,打好基础;事中,推行多项工作举措,办案中把握“快准稳”;事后落实后续跟踪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邹震宇说,办案质量始终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尤其要准确把握诉与不诉的界限。对于不案件,设立层级审查制度,由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委会层层把关,最终确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有争议的拟不案件,纳入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社会调查、召开听证会等形式,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平时表现、家庭状况、帮教条件等各方面的情况,据此形成不案件风险评估报告,提请院检委会进行风险评估,最终决定是否。

『理论篇

此次研讨会期间,专家学者们就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从社会大背景、公诉的基础及延伸职能以及实践分寸尺度等方面,提供了理论视野。

检察视野中的社会矛盾

在特殊的国际大背景和国内大环境下,社会矛盾也出现了新的变化。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我们强调要充分发挥公诉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也是我们此次研讨会的主题。然而无论是立足于基础职能还是延伸职能视角下的社会矛盾化解,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命题,就是检察视野下,具体到公诉环节中,要化解消除的社会矛盾,是否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容指向和具有怎样的特殊针对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矛盾都会进入检察视角,进入公诉环节。矛盾的类型不同,矛盾的发生、发展原因不同,决定化解矛盾的主体和具体方式必然也会不同。检察机关的权能属性,公诉工作的职能权限决定了进入公诉环节的矛盾及其化解方式一般会随附以下几个特有内容:

首先,由于犯罪是社会矛盾的极端表现,加害人与受害人由于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使得这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天然具有复杂性和艰难性。公诉职能的简单推进,容易因为形式上的“案结”而遮盖原本没有解决好的矛盾,使矛盾纠纷具有了进一步发展的潜在风险。

其次,由于国家公诉是要完成私力救济所无法完成的历史使命,其与嫌疑人存有天然对抗关系,而与被害人存有天然一体关系,因此在解决矛盾的方式上很容易陷入一元化解决纠纷的思维定式中。

最后,由于公诉的审查职权还承担着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普通民众对法律监督者会有新的期望和标准,因此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公诉职能的运行天然承载着公众对正义的渴望,承载着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信赖,承载着无数弱势群体的一种精神寄托。一旦纠纷处理不当,矛盾的指向很容易发生转移,失望与不满的情绪容易将矛盾转向检察机关,从而叠加形成新的矛盾,致使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的过程成为新的矛盾指向。

由此,要充分发挥公诉职能,进行社会矛盾化解,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我们必须首先明晰公诉环节的“矛盾”边界及其特质。只有科学、理性界定检察机关这一职能主体在公诉环节面对的矛盾的“特有”内容,我们才能进行相应的消解矛盾的准备,并进一步制定出相应的制度规范,形成细致的工作流程。

要“救火”也要“防火”

如何去化解这个社会矛盾,我个人认为应该从更广的意义上去理解,一个是化解矛盾包含对具体发生的矛盾的解决,另一个是从长远来讲如何减少和避免矛盾的发生。

我们在做具体工作时,既要解决当前发生的具体矛盾,比如有人上诉、上访,这个“火”起来了,我们要去消防、去“救火”,这也是目前各级政府重点关注的问题。但是我个人感到从长远来讲,还是更加关注怎样通过职能活动来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也就是消防队不但要“救火”,而且要“防火”。现在我们看到发生了一些因诉讼问题引起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于以前我们的司法工作出现了问题,导致一些案件处理不公。如果以前的工作做好了,现在这种矛盾就不会发生。同样,如果现在我们能把工作做好,今后就不会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了。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两方面要同时兼顾。

此外,化解社会矛盾要考虑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因为矛盾的产生不仅仅是某一个部门的工作没做好造成的,往往是社会各方面原因促成的。我们检察机关仅仅是国家各级司法机关中的一个司法部门,公诉部门仅仅是其中一个具体的力行者。公诉职能不可能担负起解决所有社会矛盾的使命,从这一角度讲,所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都要建立在发挥公诉职能的前提下,而不应当在这之外做一些本来不属于我们做的而应当由其他机关做的工作,否则可能耽误我们重要职能的力行。

在“严”的基础上,增加“宽”的因素和佐料

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是研究如何宽的问题,即如何在“严”的基础上,增加“宽”的因素和佐料。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思想、立法、司法都是偏严的,而且也确实比较严的,但是我们发现严的刑事政策的具体效果并不好,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曾在一次会议中曾指出我国的“严打”是失败的,据其统计,每次“严打”之后必然有较快较强的反弹,因此仅仅靠严的方式,是不能解决矛盾的,反而会增加和激化矛盾,增加社会的对立因素,长远来讲,对社会的稳定、国家政权的稳定,是不利的。我完全同意他的观点,而且他还分析了为什么长期以来我国具有这种严的思想。所以,我认为宽严相济主要还是在宽上做文章,想方设法,能宽则宽,能缓则缓。

比如刑事和解,有人说,和解是中国的创造,因为中国是讲“和”的国家,确实,我国古代存在“和”的思想,但司法中的“和”与我国古代“和”的思想有着很大的不同,中国古代“和”的思想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和解,是私权之间的相互让步。实际上,国际上,更高级别的“和”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和”,在国外最典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和”是诉辩交易。所以我认为,尽管我国古代具有“和”的思想,但这种“和”的思想是特定背景下国家统治者的需要所产生的,是为统治国家而灌输的思想。这种思想在我们自诉案件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我们应该谋求更高层次的“和”,即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这种和解,这样才能达到宽严相济和化解矛盾,因为现有的社会矛盾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矛盾,还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国家利益太重,个人利益太轻,导致国家利益对个人利益的挤压,往往就会产生社会矛盾,在这方面还有继续研究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