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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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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在法律监督属性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必要载体。并且,公诉职能是诉讼监督的核心权能,是诉讼监督得以实现进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要手段。两者的联系不言而喻,然而关于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特别是和诉讼监督中的审判监督能否并存却有诸多争议。

一、对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说的回应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早已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公诉与监督职能存在角色冲突。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要求把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特别是与审判监督职能相分离,甚至主张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其成为单纯的刑事追诉机构,不再同时承担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梳理这些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种:

1.从刑事诉讼构造看,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与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作为审判监督者,又在法律上取得超越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衡的格局。此论者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特点,而将我国的公诉权置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结构背景之下。

2.从诉讼角色看,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要积极地进行追诉活动;而作为监督者,则需要尽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存在角色冲突。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混淆了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之间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3.法院的审判具有司法终局性,如果对法院审判的活动进行监督,就会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损害审判权的权威。这种观点错误地把公诉权提请追诉的程序性权力当作一种实体处分的权力,把不同主体之间的制约式监督当作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过分夸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

二、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上看,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可并行不悖,共同实现法律监督目的。

(一)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不影响控辩平等

1.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的必要性。有观点认为,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会使检察官凌驾于当事人之上,改变控辩平衡格局。这种观点忽视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之间的区别。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检察官只是单纯的犯罪追诉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专门的监督权力。究其原因在于,陪审团的制约、判例法的约束以及充分说理的判决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保证了法官在实体上的自由裁量权较小且不易被滥用。程序上,由于诉讼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推进,法官并不积极主导和指挥庭审,而详实缜密的证据规则使得庭审过程比较规范,法官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小,因而赋予控方的法律监督权实无多大必要。[1]

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中,法官积极主导整个审判程序的进行。同时,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范围更窄。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唯有保持对法官的适当监督,使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法庭审判的合法性,才是维护控辩平衡的关键。由此可见,部分学者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结构的背景下审视我国的公诉职能,从而得出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不能并存于同一个机关的论断,难免存在着“拿来主义”的偏颇。

2.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有利于控辩平等。检察机关究竟作为单纯的公诉机关时片面控诉倾向大,还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片面的控诉倾向大?答案显而易见。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将维护法治和公平正义作为宗旨和价值追求,公诉权仅是其诸多权能中的一项,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一个手段。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只是形式上存在某种对立关系,被告人要维护的是其自身权益,而检察官要维护的是包括被告人正当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2]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仅负有指控犯罪之责,还负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阐述被告人罪轻或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和情节,并且对法庭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庭审后,公诉人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判决提出抗诉,而且要对轻罪重判的判决或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违反程序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提出违法纠正意见,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

可见,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是立足于中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有助于检察机关保持客观公正立场,防止以控诉犯罪为终极目标,从而维护了控辩平衡。

(二)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无损于审判权威

首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行为,只能引起法院对有关规定或裁决进行重新审查或审理,并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裁决权,也不会产生不当的影响。一方面,对于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判决实体内容的,虽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引起二审或再审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但其只能开启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仅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如果法院不认可或不进行纠正,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尚无进行制约的手段。因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不可能损害法院的审判权,更不会影响司法权威。

其次,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法律监督权”,但这一权力并非是绝对的、超然的、自上而下的“上位监督”。实际上,检察权是一种对审判权有限的、平位的制约性监督。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本就是一种异议权,这种异议和诉讼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是一样的,法院并没有必须遵行的义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托公诉权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同时受到公安机关及法院的制约。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非“凌驾于法院之上”,而是一种相互独立、互相平等的制约性监督。

再次,诉讼监督不会对严格司法的法官产生负面影响。那种认为法律监督会对法官判案造成压力,进而导致法官屈从于检察官的观点,完全是对法律监督的误解。审判监督对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来说,都不存在产生威慑力的问题。诉讼监督是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威慑,而非对公正司法法官的威胁。

综上,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力,是不同主体间的制约式监督,无损于审判权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方面通过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现审判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对确有错误裁判的抗诉,纠正错误判决,实现审判结果公正,只会有益于审判权威的实现。

(三)公诉与诉讼监督职能不具有分离的现实可行性

有些学者认为,有必要将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分离开来,成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我们认为,这种通过割裂两种职能以求达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设想,会切断刑罚适用内在的连续性,是脱离司法实践的臆想。众所周知,一个案件在移送审判以前,检察机关审查、作出或不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等行使公诉职能的行为,其实都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不断判断,也是在为审判阶段对法院有关事实、罪名、量刑等多个方面的审判监督做好准备工作。如果分设部门,审判监督部门在不充分参与整个诉讼过程的情况下,又如何去发现诉讼的瑕疵?在另一种假设下,单设的审判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一样参与诉讼程序,分司不同职责,那么,如此情形又和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由同一部门行使有何区别?这种做法不仅使机构的设置更为复杂,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效益。

更应强调的是,在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模式下,抗诉权的归属问题。众所周知,抗诉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重要权能。若将公诉与诉讼监督职能割裂分离,就会出现抗诉权在部门归属问题上的两难。假设一,将抗诉权保留于公诉部门,公诉仅仅以控诉犯罪为目的,那么具有明显监督属性的抗诉权,特别是有利于被告的抗诉行为将与公诉权追求的控诉犯罪相矛盾,导致部分与整体相冲突;假设二,将抗诉权归属于诉讼监督部门,这样不仅了公诉权,同时造成监督者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导致监督不力或无法监督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分离模式”脱离了中国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统一的条件——遵循诉讼规律和监督机制

毋庸讳言,检察人员难以把握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间的平衡,顾此失彼的情况确实存在。因此,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统一必须遵循诉讼规律和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

(一)公诉权实现诉讼监督必须遵循诉讼规律

诉讼监督遵循诉讼规律,就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义务平衡、维护三方诉讼构造的平衡,维护司法权威,实现解决纠纷、监督权力、维护秩序、保障自由的功能。[4]遵循诉讼规律应当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1.强化控方的法律监督者义务。理顺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根本途径在于淡化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当事人色彩,强化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从维护法律公平和正义、监督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角度去履行公诉职能,而非一味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同时,检察机关并不因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拥有凌驾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上的地位,其法律监督职能必须通过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制衡获得实现。

2.保障并强化辩方的权利。新刑诉法在保障辩方权利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的进步,但能否落到实处,除了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也需要控方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履行监督职责,不得凌驾于辩方之上,损害诉讼构造。履行公诉职能时,须注重维护辩方的辩护权,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不断提高公诉活动的透明度和辩方的参与度。

3.注重维护裁判者的司法权威 。司法的权威,建立在司法的终局性上。反复无常、肆意变化的裁判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进而动摇整个社会对法律信仰的根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进行诉讼监督时,妥善处理监督者与控诉者的角色定位,客观公正地处理检法关系,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对法院的活动进行干涉,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

(二)公诉权与诉讼监督并存必须遵循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作为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是国家整体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公诉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要遵循监督机制。一般认为,监督机制内在的本质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1.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公诉权实现诉讼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进行诉讼监督,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当然,强调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并非排斥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诉讼监督作为一种间接控制的监督行为,需要被监督者或其他主管部门的配合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

2.监督对象的公开性。公诉作为实现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其监督对象主要指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监督对象的公开性要求在立法上尽力疏通诉讼监督的知情渠道,具体规定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监督信息的对称性。

3.监督关系的对等性。公诉权实现诉讼监督职能主要通过启动诉讼这一程序性权力,监督决定一旦做出,只有被监督对象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反应,诉讼监督才有效果。这就要求立法赋予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定范围和强度的权力时,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范围和强度的权力,从而使权力与所受到的监督约束对等。

4.监督手段的强制性。立法不仅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针对具体事项提出纠错、整改或处置的检察建议权,而且同时要对监督对象落实纠错、整改或处置并附时限地反馈相关信息的义务作出规定。

注释:

[1]张少林:《构建双向三角诉讼结构——坚持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新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2]汪建成:《论诉讼监督与诉讼规律》,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3]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4]:《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把握工作规律,努力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载2010年7月26日《检察日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