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审慎监管下的小额贷款公司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为解决中国金融领域普遍存在的信贷配给现象,促进农村及欠发达地区中小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其在发展中也出现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高利贷等各种乱象。为防范及化解金融风险,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主导下,部分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办法。这些监管规范均体现了一种审慎监管的趋向,对于该领域的整顿有着相当正面的作用,然而与此同时存在的各种严重监管弊端则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配给;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28-04
从1994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小额贷款,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日显其重要性。各地纷纷涌现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在客观上解决了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同时也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还只是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一整套法律框架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存的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规仅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监管办法。但这些办法大多出台仓促,存在诸多严重法律问题,虽有审慎监管的积极意向,但实际监管措施非常乏力,对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不无负面影响。
一、概念及特点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界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监管办法中,也基本上沿袭了该界定方式。从该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律地位模糊、法律属性不易界定的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一般的工商企业
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贷款公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身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
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同时在其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而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同,其无需申领金融许可证,当然也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权利,如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拨备、不能享受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银行间拆借利率优惠、不能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相较其他金融企业,还要承担更重的税负,不仅要上缴营业税,还要上缴所得税。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为有效地控制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受到了严格管制。按照《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规定实际上极大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同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要受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强力规制,被坚决禁止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同时,仔细研读《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的列明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发展中被赋予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如《意见》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意见的出台是为“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被限定了特定的发展方向――村镇银行。
二、监管机构
《意见》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交给了各省政府,明确“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是其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具体部门依然未作明示,而是授权当地政府委派指定,这导致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
如此多部门的分头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弊端:小额贷款公司多重申报和监管者多重审查,使监管成本高企,进而降低监管效率;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从而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在部门内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下,为积极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会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侵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形成所谓恶性的“地盘之争”,降低整体的监管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地说,现有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确已经过多,监管结构也太过复杂,不利于监管的有效实施。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的权力。至于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是各地金融办(局)根本无法享有的权力。《意见》仅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形式的管理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均无权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各地管理办法中设定的停业整顿、解散或者关闭、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处罚,因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冒然使用极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而这些权力分散在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只有这些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联合起来,才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从各地的监管办法多以相关部门联合的形式出台,就可以看到这种多头监管现象的普遍性。
三、监管措施
在《意见》的指引下,地方监管部门基本上都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了审慎监管模式,设定了类似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但从总体特点来看,各地监管办法的内容共性远大于个性,都没有特别引人注目的创新之处。
(一)严格的准入条件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规定得并不高,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监管办法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大幅提高,比如西部省份陕西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这体现出地方政府作为实际监管者,对于防止非法集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的过度防范。地方政府这种保守态度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阻碍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进入,为该领域内的市场竞争制造严重的障碍。从某种程度上讲,严格的准入条件只对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利。
(二)严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出于监管需要,部分地方出台了任职资格考试或核准制度,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这种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许可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出于对合法性的考虑,部分地区监管办法实际取消了该设定。另外一些地区则在《公司法》要求之外,如黑龙江省则附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等严格要求。
对于董事高管等任职设定起始条件,从积极方面看,这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奠定了好的基础。而从消极方面看,各地监管办法均只注重了对董事高管在进入该行业时的资格要求,却不约而同忽视了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业务中的责任规范。而一旦缺失了责任规则的约束,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从而遇到经营失败时,一般债务人或小股东难逃最终沦为受害者的命运。该种规范设置上的缺陷必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
(三)严格的利率限制
《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为杜绝高利贷现象树立了基本的底线。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的高利率是其生命线。而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中国企业直接融资占比低,国有银行又通常制定有利于国企、大型民营企业的信贷制度来限制贷款的发放,在诸种不利条件下的中国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小额贷款有着迫切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小额信贷支撑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这在浙江、江苏等地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严格的会计监管
依据2008年财政部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这较普通的工商企业更为严格。
依据相关监管办法,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委托银行业金融结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结算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不允许现金结算,以便利于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
同时,各地监管办法中强调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介入,为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监管力度,加强其透明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通常是由被审计者出资聘请的,出于延揽业务等现实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很难作出对于出资者不利的审计报告。这也是存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普遍监管问题,各地监管办法显然对此也缺乏应对之道。
(五)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应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实际上,各地出台的监管办法也都确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包括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一系列措施。该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监管的力度。但由于目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违反该信息披露措施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各地监管办法中诸种信息披露措施将有流为形式的危险。
(六)特殊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风险的防范与处置是各地监管办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各地监管办法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本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所在区县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季度上报风险排查报告等措施。各地普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这些都是类金融企业才有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效果有待进一步检验。
四、监管办法的法律缺陷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办法,在各地是以试点的形式展开的。所谓试点,就是行政机关意图在改革留置的法律灰色地带中做出的创新。不过,正如温总理所言,任何决策首先要考虑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包括《意见》在内的监管规范,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皆已超出了法律的灰色区域,而进入了不合法地带。
如上分析,各地金融办(局)监管审批权力的最高来源为《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是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置了前置性程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作的决定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仅具部门规章地位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法律授权而作出了不当规范。但各地金融办(局)依然依据该《意见》相继出台了暂时的监督管理办法,并相继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行政监管;而且实际上,没有省级政府金融办(局)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这样的规范设定,从根本上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南方金融》,2009(12)。
[2]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s and Weiss,1981),《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
[3]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 (76)号),2009(8)。
[4]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思考》,www.hnfzw.省略/ay/news/20108/20108393339258.
shtml。
[5]罗培新,《美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兼及对我国金融监管之启示》,《中国法学》,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