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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流转中增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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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应不仅在于保护,更在于推动静态的知识产权变成巨大的财富,即在流转增加价值,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潜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重在保护忽略知识产权流转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之重要性已为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而在没有知识产权历史文化底蕴的国人眼中,由于种种原因,保护似乎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乃至某些情况下成为该制度的唯一内容。强调保护没有错,因为不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权益,会使创新受到影响;但是,过于强调,则会走向该制度设立目的的反面,它会阻碍社会科技进步,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

TRIPS协议第7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该条明确地给出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在于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与其相关的“原则”条款(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对技术转让的重视。因此,我们不能过分强调保护,甚至把保护看作知识产权制度的唯一目的;保护是手段,而在保护条件下利于技术转让和扩散才是其目的。实际上技术流转(包括转让和转化)与知识产权制度密切相关:后者重点解决知识产权的确权和保护问题,它为前者的前提和基础,前者主要解决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途径,为后者的目的和归宿;当然在转让的过程中也是需要保护的。

长期以来,人们受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心在于保护之观念的影响,以及实践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实务或案例给人们造成的感觉强化了这一理念,以至让这种认识或感觉误导了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目的的真正了解和定位。实际上,19世纪后期,林肯的著名话语为知识产权的目的作了一个很好的注解:即“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激发天才即所谓的发明家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而这种创新的积极性依赖于利益的实现,但利益如何实现?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发明人自己使用、生产、销售,并通过专利制度取得合法垄断权来实现技术的价值并获利,一种是发明人通过技术转让来实现获利目的。前一方式在工业化早期、在人类进入工业化时代,因分工还处于不太发达时期较为常见。在人类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在高新科技日新月异、人类分工进一步细化的知识经济时代,研发、生产和营销开始逐渐分离,特别是随着独立研发机构和研发组织的出现,技术似乎也完全可以独立于设备等,成为一种商品,技术转让和转化活动会日渐频繁,由此使利益的实现更多地还是通过技术转让来完成。当然保护在实现这一利益的过程中无疑起到巨大作用,但这不能视为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而可惜的是多数人在解读这句话时往往将其狭隘地理解为必须为专利权人提供保护及保护途径,至于保护的目的却疏于研究或延伸了。

由于历史原因,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应客观上保护需求而诞生的,故其立足点和目标一直是以“保护”为重心的,有学者直接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保护技术开发或创造经营等正常进行的一种权利制度”。这一点可以理解,因为若干年来,人们基本上都是在追随这一思路。实际上这一思路的背后的目的在于促进技术转让,让有创新精神的人获得利益。在技术日益精细的今天,显然实现利益的途径更多地依赖于技术转让和流转;专利人在自己通过技术转让获得利益的同时,也让技术释放出巨大的潜力,为更多的人服务,创造了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结合知识产权无形性、无限性、排他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不能仅仅限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鼓励创新,还在于在保护和公众共享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更在于推动静态的知识产权变成巨大的财富,即在流转中增加价值,在确认权利人对知识产品创造者对知识产品占有与支配的的同时,保障知识财富的最佳动态利用,来提高人类生活水平。保护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鼓励创新的一种手段,是让知识产权能为更多的人服务的途径。

无疑知识产权的确权――确定权利人在市场中的排他权即合理垄断和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同意以知识产权从事任何商业将受到处罚等――是前提,它为技术在全球合理流转创造了条件。现在需要加大力度的工作是建立利于技术在全球流转的制度,结合知识产权的其他特征,特别是其无形性、信息形态性和可复制性,加速技术传播,通过流转实现无形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如果将保护与更快地推动知识产权流转,特别是技术转让较好地衔接起来,则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日趋完善的制度下能充分利用和分享知识产权带来的益处。

但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厚此薄彼:“厚”保护而“薄”流转;注重了静态的保护和确权制度,而忽略了动态的流转制度的确立,即忽略了将智力成果转化为巨大价值的转让和许可等制度的确立,浪费了大量的资源。几个重要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均是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首要或唯一任务的,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前三者直接将“保护”作为公约名称的关键词标明公约要旨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前言中指出“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成立该组织,并在其“宗旨”中明确规定“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前言中指出缔约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等而达成该协议;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视为私权,并提高了保护水平,扩大保护范围,将知识产权保护推向又一个高峰;但有意思的是,它又同时明确了与保护似乎有些冲突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和原则;可惜的是,人们在研究其内容时着眼点仍放在保护和确权上,对目标的落脚点――技术转让和扩散――有所忽略。因此,总体上说,保护知识产权成为目前国际条约的主要宗旨。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下,掌握技术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未能将技术等知识产权发挥出潜在的能量,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阻碍了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的机会,进而阻止了落后国家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人类智力的浪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导致富国越富,穷国越穷,有资料表明,根据世界银行的评估,如果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仅指TRIPS协议)完全生效,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是最大的赢家,获利最多,如美国每年可获取的许可使用费高达191亿美元,德国、日本和法国将分别获得68亿、57亿和33亿美元;而同期发展中国家将付出更多的代价,象中国、墨西哥、印度和巴西知识产权的纯进口国每年将向专利持有者分别支付52亿、26亿、9亿和5亿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这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推动世界的和谐发展与和平。世界上技术发展的速度日新月异,如果还停留在传统的保护确权上,将是制度设计上的悲哀。 因此我们必须依据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在知识产权私人权利、公共利益和人类利益间寻求到利益的平衡点。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为WTO一揽子协议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和强制执行性无疑将会使知识产权在全球保护水平的提高,目前来看它有利于发达国家,加重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的负担,虽然2001年的多哈会议的《多哈宣言》和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执行多哈宣言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第六段》决定,在知识产权尤其是技术获得的某些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所松动,但其离发展中国家的现实需要还有很长的距离。

为此,应根据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充分挖掘TRIPS协议第7条及与其相关的第8条之内涵,明确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之目的,并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助其实现。因此,必须尽早建立知识产权合理转让或流转制度,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的潜在价值,保持人类的和谐、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