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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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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是现行民法发展遇到的新的挑战,现行的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制度的系统性、立法的层次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使得网络上发生率许多侵权现象。本文在分析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和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网络实名制、建立责任主体推定制度和过错推定制度等措施以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从而保护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网络人格权;网络实名制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是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的标志,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长治久安。

一、网络环境对人格权的影响

网络环境使得人格权呈现出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人格权的特点。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征

网络人格权作为适应人格权在新时代环境下产生的新的问题,有自己的特征:1.人格权信息传播迅速。网络空间里许多有关个人的信息都很迅速地被公布于网络上,网络上的人格权信息遍地都是。2.主要涵盖的是精神性人格权的方面。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充斥在网络上的是部分精神性人格权,比如肖像权总是在网络上被侵犯,而权、婚姻自、信用权自然就被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排除了。3.人格权益具有交互性。网络环境中,许多的人格权益总是在一起出现,侵害人往往在侵害一个具体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时候,不经意就可能一同造成对别的人格权益的侵犯。最常见就是在网上非法披露被侵害者的隐私,既可能侵害隐私权,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4.人格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的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让我们这些网民能够很方便的查找资料等自己所关心的事物,就是如此,使得人格权益更易受到侵害,例如网络上有大量的文章被随意剽窃。

(二)网络环境影响人格权保护的主要表现

1.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侵权主体难确定。网络环境里的主体通常是虚拟的,所以在网络侵权事件发生时候,主体确定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2.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害的主体的过错不易判定。由于网络环境下,主体的主观状态难以确定,更别说始作俑者和转发者各自的主观状态了。3.网络环境下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更加地严重。由于网络的覆盖范围巨大和网络传播的速度极快,一旦网络侵权发生,网络就会无限的扩大损害的后果,给网络人格权益保护带来了极大挑战。

二、网络人格权保护及问题

(一)现行制度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现行制度保护网络人格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够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在保护公民人格权这些地方,没有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缺乏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具体规则,目前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还没有统一规定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颁布出来。

三、完善网络人格权保护

权利应得到全面的救济。以下是关于完善和加强网络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责任主体推定制度

此建议是用来应对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据前所述,网络上的主体具有虚拟性,谁是始作俑者,谁是信息的转发者都无从确定。为了使得立法技术简单化,使得法律具有实用性,我们在给予网络人格权保护方面以单独立法时,建立起责任主体过错推定制度,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责任主体:无论在何处发现网络人格权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给出有力证据证明谁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才可以免责。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是指要求网民在提供了可靠的个人特征、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等资料后才可以获得进入相关网站的授意。这是初步建立互联网基础管理制度的必要,使一些利用网络的虚拟犯他人人格权的好事者有所忌惮,很大程度上能够适当缓解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受侵害。

(三)建立过错推定制度

网络环境下,我们应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入手,建立过错推定制度,在立法中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我们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到:推定被发现了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行为人,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出谁是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才能得以免责。

[参考文献]

[1]贺平.对网络人格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J].中州学刊,2012(5).

[2]王利明.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2(12).

作者:杨贝贝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