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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场协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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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明确堆场协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析堆场协议的性质,研究其法律适用问题,指出堆场协议是二重典型合同,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性质可以确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关键词】 堆场协议;法律适用;二重典型合同

航运公司对自有集装箱(下文如不特别说明,均为集装箱空箱)或租进的集装箱进行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操作可以在自己的场地自己完成,也可以在他人的场地委托他人完成。为航运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就是堆场经营人,双方通过合同确立关系,在实践中,该合同通常称为“堆场协议”,其文本通常由航运公司提供。①由于法律法规对堆场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也不尽相同。发生纠纷后,如何依法正确解决纠纷,有利于明确堆场协议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及应负的责任,进而有利于整个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1 堆场协议的性质

堆场协议一般规定航运公司将自己拥有或租进的集装箱交给堆场经营人,堆场经营人对该集装箱提供堆存、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接箱、放箱等服务并收取费用。在该协议中,堆存是指将集装箱存放在堆场经营人的堆场内;清洁是指将污损的集装箱恢复到适于装运货物的洁净状态;修理是指将损坏的集装箱恢复到适于装运货物的状态;改制是指改变集装箱的原有状况以符合要装运的货物;检验是指对集装箱的情况进行检验,看是否有污损或损坏情况,是否符合适货标准;接箱是指从用箱人处接收用箱人使用完毕的航运公司的集装箱进入堆场;放箱是指将堆场内的集装箱交给用箱人使用。

1.1 堆场协议是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即有名合同之外的,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创造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堆场协议的名称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部门规章里也没有规定,因此堆场协议是无名合同。

1.2 堆场协议是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是几个有名合同的内容综合的合同。[1]在堆场协议中,堆场经营人提供的典型服务分别由《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加以规范。具体而言,堆存、保管是堆场经营人(保管人)对航运公司(寄存人)交付的集装箱(保管物)进行保管并返还,属于保管合同的内容;①在堆场协议中,航运公司(定作人)要求堆场经营人(承揽人)提供集装箱的修理、改制等服务,航运公司支付修理费、改制费等服务费用,这属于承揽合同的内容;② 在办理接箱和放箱业务中,航运公司(委托人)与堆场经营人(受托人)约定由堆场经营人处理航运公司与用箱人之间交接集装箱的事务,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③因此,堆场协议是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

1.3 堆场协议是二重典型合同

二重典型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义务分属于不同的典型合同的混合合同。[2]在堆场协议中,堆场经营人的给付义务分别在《合同法》的“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中规定,而航运公司的给付义务也非单纯的付费义务,而是不同的给付,因此堆场协议是二重典型合同。

2 堆场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为堆场协议是无名合同,所以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理论,所有立法及理论均欲实现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3]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性质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主要采取结合学说④来确定堆场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与航运公司是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的。堆场经营人是保管人,对航运公司交来的保管物――集装箱,在约定场所(堆场经营人的堆场)按照约定的方法妥善保管,按约定返还给航运公司,并承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航运公司是寄存人,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在堆场协议中表现为堆存费。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堆场协议的成立无须交付集装箱。实践中,堆场协议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规定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或生效,因此,堆场协议无须在交付集装箱时成立。即使只提供堆存保管服务,因为双方属于另有约定,所以不适用合同法有关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方成立的一般规定;⑤二是堆场协议可以无偿,但与集装箱堆存保管的商行为本质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堆场经营人是商主体,其提供服务属商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营利。无偿与营利是根本冲突的,且涉嫌“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2 因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承揽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集装箱的清洁、修理、改制和检验工作,并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集装箱,这个标准一般为适货。航运公司是定作人,应当向堆场经营人支付报酬(清洁费、修理费、改制费、检验费等),并按约定提供材料,协助堆场经营人完成上述工作。

2.3 因接箱、放箱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受托人,受航运公司的委托处理航运公司与用箱人的集装箱交接事务。堆场经营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指示(在堆场协议中一般为航运公司的设备交接单或其他交接单证)、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并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约定的堆场经营人应当提交有关日报表),承担因过错给航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航运公司是委托人,负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和堆场经营人报酬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无偿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有所不同。①

2.4 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

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堆场协议的特性之一就是服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在同一场地发生,都与保管密切相关。简言之,所提供各种作业都是在堆场经营人控制实际集装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完成的,因此与堆场协议最相类似的合同就是保管合同。当引起争议的服务性质无法确定时,应当采用类推主义②来确定堆场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即按照《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3 结 语

综上所述,对于堆场协议这种二重典型合同,要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理论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性质可以确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0- 11-04:3.

[2] 黄晓宁,刘妍.论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6):49-50.

[3] 严励.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10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