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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渎职的税务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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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袁森庚工作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的基本特征。第二,证人是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③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言词能否成为证人证言,证人的资格是基本要件。如果证人的资格存在缺陷,其言词就无法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而证人的资格必要条件之一就是了解案件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的,证人证言是待证事实的直接感知人或直接体验人在诉讼程序中针对待证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陈述主体了解案情事实,而了解的唯一途径是对案情的亲自感知、亲自体验。④即一个不了解案情事实,对案情没有亲自感知、亲自体验的人是不能成为证人的。在谷某罪案件中,所有6位证人都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其意思。证人资格的这一要求没有问题。但是否都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值得我们考量。而我们认为,在上述6位证人中,从他们的证词中就可以得知,⑤证人李某等人就明显不具有证人资格,他们的言词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李某的证言证实:“税收管理员到监管的企业主要检查企业的生产、销售、库存以及财务状况。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省局和市局对其都有相应的规定和管理办法。”另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对重点监控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应到企业经常实地查看,进行日常监控,主要查看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情况、企业帐目等,这种情况由科室负责。”两位李某的这些言词只是说明了税收管理员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与文件依据、重点监控企业的监控职责等内容,而并没有证明案件事实。从二李的言词中可以推知他并不知道案件事实,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等内容。在另一案件,王某罪案件中,⑥证人曹某、徐某、李某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对案件任何一方面的事实他没有亲身感知和体验,并不了解本案的案情的人,自然是没有证人资格的人,其言词就不成其为证人证言和定案的证据。

对证言内容的要求,有的学者提出,证言必须是以人的感知、体验或经历的客观叙述为原则,其中不应包括证人对具体事实的评论意见或推测内容。⑦证人应当陈述直接感知的事实。对此相关法律文件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也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证人不得使用推测、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这可以说是基本的意见证据规则。⑧对照上述证言内容的要求,在谷某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所采用的税务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存在引用证据的错误。有的证人的言词就是一种评论意见,而非对亲历的具体事实的陈述。本案6位证人的证言,除上述李某的证言明显具有这样的特征之外,邱某以及刑某的言词也同样具有评论性特征。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证人邱某证言证实:“管理员对辖区内的重点税源企业,应该每个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对重点监控企业至少要十天检查一次,必须要2人或者2人以上才行。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票开具是否属实、账目情况进行日常的监控和检查。鑫丰源公司在我们科的监管范围内,该公司的税务主管员是谷某,张某带领谷某到该公司检查过,但他们没有向其汇报过这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对这个公司的检查情况。之所以鑫丰源公司出现向其它企业开出虚假的销售发票的情况,是我们管理上的漏洞,说明我们对所管辖的企业监管力度不够。”在这一证人证言中,“管理员对辖区内的重点税源企业,应该每个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对重点监控企业至少要十天检查一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票开具是否属实、帐目情况进行日常的监控和检查。……,之所以鑫丰源公司出现向其它企业开出虚假的销售发票的情况,是我们管理上的漏洞,说明我们对所管辖的企业监管力度不够。”这三句话就是典型的评论,而非对案件事实本身的叙述。因为对于重点税源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税收管理员每月应检查多少次,检查哪些事项等内容,这不是案件事实,而是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这样的内部管理规定在税务机关早已有之。司法机关采用邱某的证言无非是要推出谷某也应当这样履行职责。而这样的结论本应由司法机关通过调查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规定,结合谷某的岗位进行推论,而无需从一个税务人员的言词中推出。对鑫丰源公司的监管是否有漏洞,如果存在监管漏洞是谁的责任等结论,这样的判定更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能由一位证人代为履行这样的职责。司法机关把证人的评论都作为证人证言而采用,不能不说这是在证据的引用方面存在的明显错误。法院的判决书同时还认定,证人刑某证言证实:“作为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的企业的日常监控和检查,了解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对企业的税前、税中、税后的辅导,企业有异常情况的上报。要求税收管理员每个月到重点税源企业去一次,每个月到重点监控企业、敏感企业去二到三次,去检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账目和发票使用情况等,这些情况领导多次在大会上讲过和要求过,我们的岗位目标职责也是这样要求的,鑫丰源公司是谷某负责进行监管的,其协助谷某工作。”从刑某的这一言词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这也是一种评论性言词。而且这样的评论与邱某的评论还存在某些不一致。例如,邱某说,管理员对辖区内的重点税源企业,应该每个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而刑某说是去“一次”。邱某说,对重点监控企业至少要十天检查一次,而刑某说是去二到三次。司法机关采用这样评论性的言词证据不但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而且也经常导致证明的内容不准确。因此,这样的言词也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从上述谷某案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渎职犯罪案件时,常常大量采用其他税务工作人员的言词作为案件的证据。而证人证言的内容却不是证明某一税务工作人员做了什么或者没有做什么,而是通过评论性言词“证明”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其履行职责的方式。例如,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税收管理员到监管的企业主要检查企业的生产、销售、库存以及财务状况;邱某证言证实对管理员对辖区内的重点税源企业,应该每个月到公司去二次到三次,对重点监控企业至少要十天检查一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票开具是否属实、帐目情况进行日常的监控和检查等。这样的言词内容都是对税管员管理职责及其履职方式的评述。通过这些评述性言词,从而推出某一税务工作人员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这样的职责而存在渎职行为。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明方式并不恰当和科学。首先,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的方式,并不是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确定,而是在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中早已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后,根据一个税务局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在局内分设若干工作岗位,把该局的所有工作任务分配到各个工作岗位,并明确了每一个岗位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方式,每一个岗位的岗位职责都不一样。因而,判定某一税务工作人员是否渎职,就必须依据其岗位职责,而非税务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其次,判定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其是否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采用税务工作人员的证言来确定的话,就等于司法机关把自己部分判定权让渡给了以证人身份参与案件的税务工作人员。根据这一分析,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渎职犯罪案件时,也应当把税务工作人员评论性的言词从案件的证据中予以排除。结语根据上述分析,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渎职犯罪案件时,为了达到处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的采信和案件结论的证明方式方面应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于税务工作人员能否作为案件证人的判定,只能选择对案情了解的税务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应当排除不了解案件事实的税务工作人员。二是对证人证言内容的采信,只能采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身的言词。对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以及履职的方式、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序等内容,司法机关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内部管理制度予以确定。三是对于案件结论证明方式,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据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履职的方式、工作程序,再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并以此作为基础判定其是否构成渎职犯罪。而不能依据税务工作人员的言词来证明被告人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及其履职方式,甚至直接运用税务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明被告人存在渎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