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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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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经发展的速度持续加快,经济发展规模相应增加,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与支柱,经济发展规模增加,导致公司商业纠纷的案件增加,影响了我国公司与企业的稳定运营与发展,对公司长远发展带来了障碍。我国公司法的传统解决思路,是针对传统经济环境制定的,现阶段必须保持全新的观点与视觉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样才能较好的提出新《公司法》的改善思索。本文中针对新《公司法》与旧的《公司法》做出适当对比与分析,着重研究公司法的完善思路,并根据作者自身的经验,提出一些拙见,以供各位学者参考,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 完善 公司法 革新 思考 建议

一、修改公司法必须注重三个关系

第一、公司法修改注重处理强制性的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注重对现有《公司法》不足的分析,现阶段公司法中强制性的规范太多,新的《公司法》应该注意减少强制性规范内容和条款,增加任意性的规范条例,要确保纠正倾向的公平。由于历史发展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之中存在着传统思想,由于《公司法》设立初期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很多条例都含有一定的传统思想,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互相吻合,难以实现有效的衔接,无法针对的解决现代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矛盾,因此《公司法》必须要做出改进和适当的调整,对于已经滞后的条款就要适当的摒弃和删除,对于一些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条款必须要创新和纠正。

但是,如果仅以强制性规范的减少和任意性规范的增加作为修法的目标追求,则可能矫枉过正。要正确处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必须准确界定公司法的地位,揭示公司法的特质。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这就是商法的公法性。

其次必须要处理好法律规制与公司本身存在关系的一种判定方式,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任意规定,公司自治不一定是任意或者强制,传统《公司法》偏向于强制性的做法并不能适应现代化企业的发展步伐,需要做出革新。现行《公司法》必须要做到正确处理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的合理关系,现行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但是却存在对公司详细情况了解不细致的缺点,而且公司自治的类型千差万别,《公司法》根本不可能全面掌握。作者认为必须要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详细内容由公司章程掌握细节。

最后,要处理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拟大幅度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门槛以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由此亦应特别注意防止鼓励投资而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实际上涉及到修法的立脚点,即立足于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的英美法系公司法,还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都有其特有的纠偏机制。

鼓励个人投资是英美法系比较赞同的说法,资本主义社会热爱资本的投资,忽视了资本投资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法律健全发展的社会体制中,必须要将交易安全与社会资本投资结合,当前《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强调个人投资,却忽视了社会交易安全保障的制度设计,安全制度内容主要鼓励投资,忽视了实现投资与鼓励投资追求的根本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该如何处理好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防止因为鼓励投资导致的资产损失或社会交易安全,这是《公司法》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创新

(一)最低资本额定

这是在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中分别规定的,第26条规定的是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第81条规定的是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从原来10万、30万、50万统一的调整为3万,股份公司由原来的1000万下调到500万。新《公司法》中针对公司资本运营与投资的金额有新的规定,企业投资与注册资金的概念也有了新的定义,针对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营资本、注册资本、投资资本、经营权限做出了新的规定,符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规律,满足了社会资本运营的需求。

(二)股东出资方式与出资的比例结构

这规定在第27条中。原《公司法》统一规定了5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就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新《公司法》第27条首先列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句话前半部分列举了四种出资形式,后半句规定了一个弹性的抽象的出资标准,这就是两个要件:第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的任何非货币的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这就把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彻底放开了,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财产远远超过原《公司法》规定的形式。

其中就包括了近些年来讨论的关于存在股权与债券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企业经营发展与承包权、收费权的一些出资方向问题,在该标准环境下,判断一项财产的有效出资行为,不能只以《公司法》条例做参考,还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给出判断,不只是对资金有效为判断,还必须要分析依法转让的类型,是否能够转让给股东、是否合法化、公司对债权人的转换,清偿债务的方式。要掌握特性,提高出资方式的可行性,立法的目的就是需要鼓励投资创业发展,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发展与经营。

(三)资本的分期交纳

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一次缴纳制。也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清,否则就是资本虚假,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在第26条和第81条规定允许采用分期缴纳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分期分批缴纳。首先第26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句话跟原《公司法》相比,一个字的变化,原来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现在改了“认”缴的出资额。

这说明了公司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其运营的实际资本能力,只是一种认缴资本,只是代表公司具有一定规模资本的资金能力,但是还并没有实际缴纳,这种变化,证明新《公司法》注册则本的概念本身产生了转变,未来判断一家公司资本规模的真假、股东出资情况、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只参考出资资本,还要分析实际发展情况,了解真实情况。

三、新《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与取消

对于转投资原“公司法”有着严格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这个规定制约了公司正常的经营与需求,很多公司经营不赚钱,没法给股东带来投资回报,它就需要对外投资,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就是资产所附带的余额,很多公司可能有大量的资产,但不一定有多少净资产。比如说一个公司有一个亿的资产,但投资九千万的国债,它的净资产是一千万,它对外投资时就是净资产的一半,只有500万;

如果这家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问题,情况进一步恶化,该公司一个亿的资产就会面临缩水,同时还负债银行一个亿,那这家公司的净资产就变成了零,没有净资产这家公司就失去了投资能力和经营能力,失去了经营发展的资格,不能对外展开投资,这家公司本身拥有的一个亿的资本也只能用作对内投资,不能对外投资,这家公司如果开展对外经营,则经营规模越大,赔钱越多。新《公司法》彻底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现在唯一的限制就是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是个出资人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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