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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母子公司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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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母子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是企业集团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缺乏对母子公司法律概念的界定,本文就母子公司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对母子公司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母子公司控股控制合同

企业之间为了加强竞争优势,通过企业并购或产权转让方式组成类型不同的企业集团已是很常见。尤其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母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以母子公司形式组建的企业集团将更加普遍。《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缺乏对母子公司法律概念的界定。母子公司概念不明确,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无法理顺,因此在法律上明确母子公司的概念尤为重要。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允许设立子公司,并没有明确界定母子公司的法律概念,因此学理上的解释各异。如江平认为:母公司是一种控制性公司,凡积极拥有另一个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子公司是指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甘培忠认为: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资本,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资本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概括起来,我国学者对于母子公司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江平等代表的控股权理论;二是甘培忠等主张的控股权和事实控制支配权理论。这两种理论上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承认母子公司可否由通过企业协议来形成。

由于各国的法律渊源、公司传统、公司实践的背景不同,各国对母子公司法律概念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下面我们比较几个国家的公司法中对母子公司概念的规定:

1.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即为该公司的母公司。

2.德国1965年公布并于1993年最后修改的《股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参股企业(第19条)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第291、292条)。

3.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第144条中规定了母子公司的定义。1983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第7号指令,英国根据第7号指令在1989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58条规定的母子关系主要由:(1)拥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的投票权;(2)是其他企业的股东,且有权任命或罢免董事会的多数成员;(3)根据其他企业的章程条款或章程允许的书面控制合同,只要他企业所在地的法律认可,有权对他企业实施一种支配性影响;(4)是另一个企业的股东,且根据与其他股东的协议,单独控制该企业的多数投票权;(5)在另一企业有参与利益,且实际上对其行使支配性影响或对两个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4.法国1966年公司法第354条规定,如果某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半数以上的资本,那么前一公司就是后一公司的母公司,后一公司就是前一公司的子公司。1985年根据欧共体公司法第7号指令要求,法国通过了第85-705号法律。该法律在354条基础上,增加了几项条款,引进了表决权的概念。

5.日本商法公司编第210条之二在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时规定:持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份或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公司为母公司,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则为子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均有或子公司单独拥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半数以上时,该股份有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综上所述,关于母子公司的涵义,概括世界上有关国家公司立法规定(这些国家具有比较成熟的公司立法),总体上虽表述不同但内容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或母子公司之间具有从属和隶属关系。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对母子公司的规定,与我国学者对母子公司的定义一样,都侧重描述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控制的方式。但各国立法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法国公司法为代表。即控股是形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惟一纽带;二是以英国、意大利公司法为代表。即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形成除了通过控股外,还可以通过公司之间的控制合同来形成。我国公司法学者的两种观点和外国的两种立法例是一致的。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对于母子公司的含义以及形成方式却没有明确界定。结合世界各国母子公司的立法以及学者们的理论,根据母子公司最基本特征即母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和两者具有一定的控制和从属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母子公司概念的界定应借鉴英国、意大利公司法的规定。即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形成不仅可以通过持有多数股份或股票控股,还可以通过公司之间签订的控制合同来形成。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之间的控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这种合同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控制合同虽是合同的一种,但其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公司法》中的控制合同和《合同法》的关系应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直接由《合同法》来调整。对于控股的认定,法国、日本公司法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资本,才视为控股。美国、英国公司法则没有规定半数以上的持股数,而是以实质控制为取决标准。即只要是持股数能够使其在另一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起主导作用即可。这种规定较前者要宽松些,因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多数股东持有股权致使股权分散化,控股股东无需持有半数以上的股权就能控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母子公司的含义应如下界定:一公司凭所持股份控制另一公司的表决结果或与另一公司签订控制合同形成控制关系,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

参考文献: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

[3]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页

[4]王红一:《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5]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6]吴义茂:《关于母子公司法律界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前沿》,2004年第7期,第157页

[7]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载《公司法论文集》第112页,1988年台湾证券市场基金会编印

[8]吴义茂:《关于母子公司法律界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前沿》,2004年第7期,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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