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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王某
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人李某系该村村民,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获得1公顷承包地,2002年申请人的妻子病故后,申请人去儿子家,然后将房子卖给被申请人王某,并且经过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1公顷承包地转让给了被申请人王某,在2004年核发经营权证书时,被申请人王某承担了应缴纳的税费及应摊的劳务。而被申请人分得的承包田因户籍迁出而收回。现在申请人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王某返还二次延包时分得的1公顷承包地经营权,并撤销被告申请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
裁决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双方举证、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土地权证书、返还1公顷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某享有这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办事随意性很强,依法转让土地后又反悔,但为时已晚。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转让给他人的承包地,是不能再要回来的。在当今法制社会里,人们要学会依法办事。这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上都受到了损失,也浪费了很多时间和金钱。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还享有已转让出去的1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权。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针对焦点问题。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因妻子去世,自己无法生活,就去了长子家,由其长子赡养。当时由于申请人的土房无人买,而被申请人到岳父家居住,无房又无地耕种。2002年被申请人把户口迁到了这个村,又高价买下了申请人的房子,之后又经申请人自愿同意,并经过村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承包,并依法签订了转让合同。当时情况是种地需要交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等诸多费用,无人愿意耕种土地,土地转让后,由被申请人承担了所有费用至今,同时被申请人在2004年政府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向县政府申请了登记。现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仲裁庭合议后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某享有受让土地的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