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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重塑与司法公信力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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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重塑司法公信力提升

论文提要: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法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实践者,其司法能力、人格品质、职业道德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认可程度。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由于现实环境的制约,法官不能理想化地只扮演纠纷裁判者一种社会角色,法官的多重角色容易引发角色冲突与错位,从而也减损了尚不牢固的司法公信力。法官职责清晰、恪尽职守是建立司法公信的重要一环,有鉴于此,厘清当代中国法官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并在各个角色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才能为司法赢得公众信赖提供必要的指引。当下中国法官的社会角色可以概括为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种职能。但这四种职能并不是平面式的排列,而是彼此牵连配合的体系,其中纠纷裁判是法官的核心职能,社会管理是法官的延伸职能,法学知识承继与创新是法官的新增职能,而法律文化传播是法官在履行上述三种职责过程中彰显的启蒙职能。法官角色的演变表明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政策的延续与承继,法官准确定位自身的社会角色,直接关系到其在法律共同体内地位的巩固与革新,也将进一步优化法律共同体的职业生态,最终为司法公信提升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1]毋庸讳言,在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当下过程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社会公众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赖司法的局面还远远没有形成。[2]相对于作为拟制主体存在的法院,法官是具体的存在,司法公信的本源在于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各司其职便是正义”,法官只有在明确自身职责、恪尽职守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背景下,准确界定法官的社会角色,明确法官应当履行的职责,方能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坚实的基础。

一、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

(一) 司法公信力体现为司法与公众的互动

从目前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来看,学者一般都从司法制度运行本身及其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信赖程度两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程度。[3]与其类似也有学者将司法公信力定以为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4]上诉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法官是抽象司法制度的“具体化”

探讨司法公信力,必须要弄清影响司法制度的关键因素,任何制度性的东西,都离不开人的参与,否则最终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司法过程中,作为沟通理性而冰冷的制度和感性而纷杂的现实的唯一桥梁,法官作为唯一温暖的人性因素的代表,其作用常常超出想象。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在民众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国家的化身,法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法官素质关系司法公正,关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以提高法官素质为前提。从司法公信力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这样的司法主体。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中介和桥梁。[5]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是由法官来承担的。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公众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公众相信公正的法律得以实施。徒法不足自行,反思我国的法治,在第一个方面并没有大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却不能很好地回应公众的信任和信赖。这与法官角色的冲突与错位不无关联,有鉴于此,多角度的审视法官的社会角色成为明确法官职能与地位的关键。[6]

二、法官角色的多维审视

所谓角色,是人们对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地位或身份的人的行为的一种期待。凭借这种期待,人们就可以相信,只要某个人占有某一社会地位、具有某一身份,那么其言行举止乃至思维方式就应当与社会对该地位或身份的期待相一致。[7]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社会都为其提供了一个‘剧本’,用以指导分配给不同社会成员的不同角色的扮演。[8]笔者理解这里的剧本所指的正是法官的职责范围。“没声音,再好的戏也出不来”,没剧本,再好的演员也演不了戏,苏力就曾指出德行是一个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但同样重要的是优秀法官一定产生于司法微观制度的实际过程中,而不是来自无论是“法官独立”或“司法为民”这类理念或其逻辑演绎。[9]正因为如此,法官职责明确、恪尽职守是保障司法制度良好运行的前提,也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的建立。

(一)历史角度:亘古恒新的职业

法官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职业,法官职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外延,公众对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角色期待。历史上圣人、巫师,长老、鳄鱼,甚至臆想的神兽(独角兽)都曾扮演“法官”这一角色。近代以来,以权力分治为基本理念的西方政治理论和社会实践才逐步建立起司法专业化、司法独立、司法终局为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并进而出现了法官职业群体。

(二)空间角度:两大法系的实践

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法官职业定位已日臻成熟,普通法系中,“法官所言即为法律”,法官是倍享尊荣的核心,因此西方法官尤其是英美法官大都是些老先生,温文尔雅却有着极高的社会威望,其地位如神;[10]而大陆法系将“法官不能造法”奉为圭臬,法学家居于法律共同体主导地位。从这个角度将不同法系的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也存在重要差别,这种差别也将直接传递到法官对司法公信建立影响上来。在英美法系,法官本身就成为公信的一种象征,而大陆法系中这种作用体现的尚不明显。

(三)身份角度:多“员”合一的挑战

中国法官有三种身份党员、公务员、审判员,三种身份合一,各个身份直接所代表的职能既有重合,也有差异,与其类似的是将其分为社会人、法律人、政治人三种身份,两种 分类存在联系与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11],将当代我国法官的身份归纳为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主导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传播者。[12]法官具有三种不同的角色,即“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文化中的法官”,他们分别遵循法律、权力的组织原则和文化价值规范这三种具有不同性质的角色规范。[13]

(四)技能角度:“公心、硬笔、铁嘴”的期待

对于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三个一”,即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14]所谓公心是指法官应当忠诚可靠的政治素养,公正严明的司法操守,公平善良的道德素养,公道正派的工作作风。一支硬笔是指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字功底,能够熟练的撰写司法文书、案例分析、调研文章。一张铁嘴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口头表达能力,从而驾驭庭审、主持调解、说服教育、结案息诉,甚至也包括特定环境下外语与方言的运用。

(五)现实角度:多重角色的冲突

法官是占据一定社会地位并扮演一个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这个法律角色在从事审判活动被人们称之为“法官”时,有着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然角色;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法官也是“社会人”;毫无疑问,法官同时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种角色都受制于该角色的规范要求,因而产生了多重角色期待,当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协调于一个角色时,就会产生角色冲突。在现实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要面对诸多来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对法官而言,群众的要求是 “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为地方服务”,院长的要求是“办铁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监督”,法学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让当代法官无所适从,不知所措。[15]

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法官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只有在各种角色规范在内容上和指向上的一致有助于法官角色行为的协调与统一;而它们之间的不一致或背离则会导致法官的角色冲突,从而使其角色行为发生阻滞。总体而言,现阶段对法官身份的分类多从其政治身份、职业身份两个大的角度考虑,虽然能够部分体现法官身份的特征,但是这种分类的缺陷是不同身份之间存在着交叉与重合,同时缺乏对法官司法行为过程体现的职业特征的梳理,也没有注意到法官不同职能的内在联系,这种研究成果并不能较好地对法官应当扮演的社会角色进行合理的概括,也难以为法官的司法行为提供科学的指引。

三、当代中国法官角色定位

根据社会学理论,任何社会角色的扮演都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剧本’的规定,即社会为社会角色提供的角色规范;二是其他演员的同质化期待,即其他同类角色对特定角色的要求和期待;三是‘观众’的要求,即受角色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社会角色对该角色的期望。[16]如果具体到法官的社会角色来说,应该关注的三个因素分别为法官的职责是否清晰;法律共同体的生态是否和谐;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与公众对司法认知的水平相匹配。依循上述三个因素,笔者认为对法官社会角色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核心职能:纠纷裁判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作为法官,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审判是他们的基本职责,也是他们最为重要的角色。任何社会都有纠纷,也需要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法治昌明的时代,法官是纠纷最终的裁判者,坚守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约为60万件,20__年已经高达1171万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有人形象地称之为“诉讼爆炸”,面对林林总总的社会矛盾,做好纠纷裁判者,是法官的首要使命。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是纠纷裁判者而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将法官定位于纠纷解决者有功能泛化的倾向。司法职能实质上是纠纷解决职能,而纠纷就意味着人们在利益攸关的事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可能与事实问题相关,也可能与应当如何把一般规则适用于涉讼事实这类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还可能与两种问题都关联在一起,因此,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正因如此,许多学者指出,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17]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蕴涵在司法裁判中。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当然地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18]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将法官定位于裁判者突出了司法解决的特殊性,即裁与判。

(二)延伸职能:社会管理者

法官是无可争议的纠纷裁判者,但由于中国的一些特殊的管理方式和社会环境,法官还有一些其他的角色。当下对法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法官应恪守司法中立,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社会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事情,与法院的关系不大;另一种观点则以能动司法理念为依据,指出法院应当更为广泛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延伸司法服务。

对此笔者认为面对转型时期的司法形势,完全坚守司法消极肯定有失偏颇,我国正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国家化的社会,逐步向公民社会和市场化社会转变,社会生活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日益突显。伴随改革的推进,社会各阶层产生了新的排列组合,多元的社会蕴含着多元的矛盾冲突,法官如果“就案办案”很可能陷入“案结事难了”,“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窘境。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有鉴于此,法官积极参与社会社会管理,是履行职责的应有之意。按照学者的研究,我国实定法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存在三个不足即:管控性、静态性、粗放性。而要扭转这种局面,法官的对自身社会管理职能的理解与认识就至为重要。实际上,有学者以法律文本中的“社会管理”概念为对象,对我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适用社会管理这一用语的现象进行了研究,指出:“社会管理与法律有亲源,无论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早就含有社会管理的概念,意味着社会管理既是一个时髦的政策用语,也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19]法院与社会管理并非绝缘,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程度、范围到底该如何拿捏,这就要求对我国法律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有更为深刻的认识。但应当警惕的是,如果能动司法导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该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结果会对法院对法官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这次调整受挫。能动司法中也同样必须注意的和法律制约。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要特别防止自己被舆论推着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20]

由于受到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学者对法官是否应参与社会管理及能动司法的理念一直存有疑虑。甚至引发了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头路的争论,加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理念和实践上的误区,导致一些法官出现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实践茫然,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产生了迷茫和困惑。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官本身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这一线索来看,梳理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也能发现一脉相承的承继关系:早期的工具论是在仅仅把法官作为统治的工具“刀把子”;之后的司法独立论则是在专业化、职业化的基础上矫正工具论的弊端;而在当下方兴未艾能动司法理念又在独立论的基础上,将审判工作置身于社会管理的背景下,进一步强调法官主动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官的地位和身份是逐步被强化而非消解的。法官角色的边界不断延伸,他们承担的司法之外其他社会职能,使得他们为“中心建设”服务,从被动消极者转向主动积极者。[21]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的结论并不牢靠。

(三)新增职能:法学知识生产者

为赢得公众对法官知识信任的需要,法官不但应当熟识和不断研习法律,同时还应自觉提高文化修养,积累广博的知识,熟习本国的风土人情和民族文化,并努力在裁判中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活动,赢得人们对自己所具备的知识的充分信任。一般认为,法学家受到过专门的学术训练,拥有广博的理论知识,是法学知识的主要生产者,而法官则为消费者,但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已经在法学界内部被反思。

苏力在完成自己的学术专著《送法下乡》后指出:“调查研究中,也有,甚至必须有权力资源的介入和调动”这突出地表现为对信息、资料和真实情况的收集的渠道和手段。他指出如果将权力理解为“行为者影响其他行为者的能力”,就不得不正视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因素对知识获取的重要性。离开了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权力安排,学者们往往无法获得有效的信息,也就谈不上对知识的获取。而法官参与法学研究,则很少有这个问题,作为“内部人”,法官拥有法院系统这个平台,更能获得有用的信息,并为自己的调查研究打下基础,得出的结论也会更加准确和接近真理。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法官的法学研究已经由单纯的策略性的思考,转向具有学术意味的理论研究,法官群体的学术能力正在逐步生成,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被视为客服三化--“非专业化”“地方化”“行政化”的斗争,特别是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已经使得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群体学术能力的提升已经使得法官在法学研究中有了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法学知识的生产将不再被学者们垄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法学研究从以立法为中心向以法律适用为中心逐步转变,法官作为处在法治最前沿的法律实践者,无疑将具有更大的话语权。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后,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判决向公众展示自己的专业素养,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将有可能创设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从而激励法官探寻法律精髓,成为继法学家群体之外的法学知识的生产者。

(四)启蒙职能:法律文化传播者

法治的精髓在于对法律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根植于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法官的司法行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法官能否在司法过程中准确传达法律规则中文化因素,某种程度上关系到公众对裁决结果是否信服。

从历史文化传统看,我国有5000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从社会秩序构成来看,存在着“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秩序多元化”现象。司法理念正经历着从传统向现代转变和形成的过程。[22]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内涵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无论一般性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性的法律知识,都存在地方化特征。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明显,法律呈现出与以往颇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体现着与其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色。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主精神的产物。它们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但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23]理想的法官应当是熟知传统,具备地方性知识的同时又能够准确把握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个职业群体,善体法意、顺遂人情,是司法获取公信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官只有把握住了这一点,准确扮演法律文化传播者的角色,在将刑事审判中惩恶扬善、商事审判中的重诺守信、民事审判中的亲情伦理、行政审判中的限制权力通过审判予以彰显和传播才能不能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

四、结语:对法官角色的新期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地位不彰,但与此同时我国社会控制的完成主要依靠公权力完成,法官作为司法者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因素对法官角色定位的影响。对照“普通法系--法官法”、“大陆法系--法学家法”这种一元核心模式,我们自身无法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类。但这不表明我们必须选择其中一种,在法律共同体内,各种职业群体处理好相互之间合作与竞争关系,形成良好的职业生态,才能为塑造司法公信提供坚实的基础。[24]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社会一直引以为傲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也出现危机,我国台湾虽然在民主制度方面颇有建树,但所谓司法的信仰也并未建立,甚至是遥遥无期,有学者通过社会学方法进行研究后指出,在台湾“人民始终不信赖法院和法官,整体司法形象仍在谷底”[25]。司法公信缺失是一个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准确把握法官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重角色,不仅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必将成为我国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巩固与改善的支点。

[1] 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4期,第155页。

[2]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9页。

[3]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3页。

[4] 宋聚荣、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载《中国司法》20__年第2期,第83页.

[5] 关攻:《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5页。

[6]本文并非强调法官个人素质在司法公信的塑造中能起到决定作用,将法官的职能制度化,规范化本身属于制度的范畴,属于以制度规范行为的范畴。

[7] 郑成良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页。

[8] [美]戴维.波普克:《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9]朱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关于“陈燕萍工作法”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__年,第3期,第75页。

[10] 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6期,第105页。

[11] 黄湧:《基层民事法官如何办案----从一则案件的审理看法官角色混同》,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1期,第80页。

[12] 吕伯涛:《论人民法官的社会职责》,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6期,第18页。

[13] 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年第2 期,第37页。

[14] 黄莹:《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79页。

[15] 刘瑞祥、刘志超:《反思与期待?当代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载/,于20__年6月29日访问。

[16] 姜博鸿:《论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厦门大学20__年硕士学位论文。

[17]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7页。

[18]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8页。

[19] 邓联繁:《社会管理概念的法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2期,第36页。

[20]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1]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2] 沈明磊、谢新竹、王成:《司法改革的向度----民本视域下司法改革进路之分析》,载《法学》,20__年第4期,第53页。

[23]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33-234页。

[24] 如建立“法官----法学家”二元核心的新模式。

[25]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