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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走上了犯罪道路绝非一日之寒,矫正他(她)们是一项长久而系统的工程。少年犯罪案件并非一发生就进入审理程序,仅仅作某一方面的改革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配套改革势在必行。社区矫正作为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与“两个延伸”的衔接点,其在挽救和帮助失足少年的工作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阐述。
一、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分析和总结近十年的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笔者注意到这样两方面较为普遍而突出的问题:
(一)在日常生活中,问题少年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表现在:
1、家庭结构的异化使少年得不到监护。绝大多数犯罪的少年,其家庭都存有变异,有的父母离异或分居、有的父母一方早亡、有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而使少年跟随祖父(母)生活,这种变异的家庭环境导致少年丧失了在正常家庭中应有的关爱、呵护、督促、教育。
2、教育的强化使少年得不到教育。在应试式的教育体系下,学校和老师,家长和学生都将分数和名次看得很重,导致了部分对学习本来就不太感兴趣的少年,因承受不了学习和其它方面的压力而自动辍学或被退学,享受不了义务教育权,更谈不上接受法制教育。
3、会发展的变化使少年得不到管理。社会各行业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网络游戏、暴力、黄色音像制品的泛滥,使那些因缺乏家教、缺少文化而辨别能力特差的少年刚踏入社会就无法应对,整日沉溺于网吧、影厅不能自拔。在我们曾审理的未成年人杨某盗窃案中,杨某初中毕业后整日无所事事,便游戏于网吧,连续三天三夜不归,把父母给的所有零花钱都扔在了游戏厅不算,还偷摩托车卖钱上网。其父母无奈地说:“是网吧害了他,他却把网吧当成比亲人还亲!”这些家庭管不了、学校不管了而过早流入社会的少年,政府却没有相对应的机关和部门去管理;对于那些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影厅,政府的查处也缺乏力度。
总之,在少年最应得到关爱、教育和帮助的特殊时期,家庭、学校、社会却未能各尽其职,教育和管理更未能形成衔接机制,让少年处在人生的十字路口,却得不到正确的引导,而最终成了“罪犯”。
(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出格”同样使问题少年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表现在:
1、审讯方式的违法使少年身心受伤。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但是出于对少年维权的职责和使命,这种“可以”也是“必须”和“应当”。然而,在实践中,笔者在所见的公安机关的讯问少年的笔录中却鲜见记载法定人在场。显然,公安机关在审讯少年犯罪嫌疑人时,省略了对法定人的通知,这不但剥夺了法定人对少年犯罪的知情权,且使突然间失去自由,又处在讯问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少年心理再次受到伤害,其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2、关押场所的混乱使少年沾染恶习。由于条件限制,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在采取留置盘问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加选择地混乱关押,使之形成了交叉感染,这些未成年人在审理中流露着与其年龄和学历不相称的恶习,给改造和矫正增加难度。
3、法律规定的零散使少年权益受损。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精神,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有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少年法庭,而公安、检察机关却无相应的针对未成年人侦查、的特别规定,更无相对固定的人员侦查、少年案件。在实践中,对少年案件的侦查、、审理和改造,尚未形成侦、检、审、改一体化,难以全方位的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难以使公、检、法、司真正做到全面的配合、支持和衔接。
总之,在问题少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因无专一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各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执法的力度对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对惩罚、教育、改造、挽救少年工作的开展,要求不一,规定不同,甚至有顾此失彼的现象。
二、构建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人们人生观、世界观、享乐观的改变。同时,随着娱乐行业的不断翻新,特别是丰富多彩的娱乐项目,给那些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的少年提供了犯罪的温床,少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这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为适应形势和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对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在不断地探索和改革,圆桌审判、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等新型的审理和判决方式,从不同的层面上体现出对问题少年的人文关怀。但少年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基础和前提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少年刑事审判的改革必须建立在侦查和指控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只有配套改革,并建立完整而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满足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求。
(一)公安机关侦查应具备的程序。
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作为少年犯罪案件的初始接触者,其法律形象,对这些刚进入真实法律程序的少年尤为重要和深刻,在办案过程中,应给予问题少年以公正的法律形象。具体应做到:
1、立案侦查的第一时间内,首先与分片民警、社区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将可通报的案情及与案情有关的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等情况形成书面交换意见材料(即社会调查报告)一并移送。
2、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3、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挽救和感化,又有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对侦查人员可能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的误解,体现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4、采取留置、刑拘或逮捕时,应要求关押、看守部门将未成年人与成人分开关押,防止这些本身是非辨别能力差的未成年人在特殊环境中沾染难以矫治的恶习。
5、那些推上一步则可以成为罪犯,帮教一下则可成为栋梁的少年,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该少年自身的可塑性、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教育环境等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最恰当的处置方式,从而节约法律资源,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负担。
(二)检察机关审查应具备的程序。
作为侦查与审判中间环节的审查机关,其在工作程序上起着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具体应做到:
1、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主诉少年犯罪案件。
2、完善和补充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作进一步的调查,对社区相关人员就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进一步的调查,以便于选择处置方式。
3、慎重选择处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未成年人今后成长的需要,对符合条件的应选择不或作其他处罚,将处于罪犯身份“边缘”的少年拉进健康而合理的成长环境,以减少对少年不必要的伤害,减轻社会、家庭的负担,同时,节约法律资源。
(三)审判机关作为少年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在每一个环节都应选择最恰当的处置形式。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除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宣告判决及“两个延伸”工作中应特别做到:
1.立案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交:
①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交,从内容上可以反映出该未成年的家庭结构、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个人嗜好等特性,给处罚措施的选择提供依据;从形式上可以反映出,公安、检察机关与社区已有的沟通和联系。
②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理由和处理建议。有些轻微的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公安、检察机关足可以依法做出以外的适当处置,但两机关都不厌其烦地侦查、,在增加案件数量的同时,增加了未成年罪犯,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如我们审理的陈某盗窃案,陈某辍学后到原学校宿舍玩耍,内心很想也开口跟同学说想借其手机玩几天,同学未答应,陈某便趁隙窃走,带到外地打工,半年后回来托人还给那同学,但公安已侦查完毕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依次向法院,该手机作价1000元,刚达我省盗窃数额的最低起点。陈某的这次盗窃究竟以刑事案件处理合适,还是以心理疏导、社会矫治合适,不言而喻。因此在时必须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和处理建议。
2.庭审中应当做到:
①审理别具模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但可以选择有利于对未成年教育和改造的模式,区别对待不同案件性质中的不同的未成年人,以增强亲和力和感染力。因为未成年人在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心理是相当复杂的,感化和教育工作不仅仅是在判决以后的帮教工作中,庭审中的“善待”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教育效果。如我们偿试的第一例圆桌审判的郝某介绍案,她在改造过程中多次主动写信反映在高墙内的情况,反复称“温暖”的庭审给了她改造的决心和勇气。
②“审”与“教”并重。案件不经过审理,事实难以查清,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了要“审”清事实外,更重要的是以事实教育未成年人:错在哪、为什么错、怎么改?以别人的事例空洞说教,未成年人没有体验,无法领会,而以他(她)自己的事例来分析总结,帮助他(她)吸取教训,则更有说服力。
③邀请社区帮教人员参加庭审。依照法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而未满18周岁的“一般”不公开。笔者认为,对少年案件,特别是有判管缓免可能的少年,应当邀请社区帮教人员列席庭审,让他们了解更多的关于该未成年人的情况,特别是经庭审教育后,该未成年人的饿认知情况,为今后的帮教作必要的准备。
3.判决必须考虑:
①尽量少用监禁刑。对少年被告人判处实刑应当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作出的选择,如: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不符合缓刑条件的恶性犯罪、暴力型犯罪等等;在可缓可实之间,应尽可能少用监禁刑。因为少年正处在早期发育成长阶段,监禁刑不仅让他们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隔离,监禁式的封闭改造,失去亲情的关爱这对他们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无疑是很严重的。
②应有父母和社区帮教人员在场。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在宣判时都应有父母和社区帮教人员在场,宣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是向后延伸工作的开始,法院也将由主角转为配角,因为大量的帮教工作,是少年犯的家长和社区帮教人员去完成。因此,宣判时,监护人、帮教人员在场是很有必要的。
③选用最合适的处置形式。在选择方案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判决时,应以维护该少年的权益和他们未来的前途为重,选用最合适的处置形式。
(四)设置判决前随时撤案的权力。
对哪些可不作为案件处理的少年违法行为,尽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移送,但在判决前,如认为作撤案处理比其他处理更合适,则应当随时撤案或作免予刑事处罚决定。
三、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社区矫正的联系
社区矫正与我们长期以来对少年犯所采取的社会帮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社会帮教是少年刑事审判中“两个延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社区矫正则在此基础上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公、检、法三机关, 特别是与问题少年最初接触的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的少年的处置形式上不拘一格,即依法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采取多种多样的措施予以处置。不容置疑,对那些偶尔失足、可塑性较好的违法或犯罪的少年更多地处以非监禁刑是人性和国情所趋。但被处以非监禁刑的少年,如果没有严密的矫正措施辅以教育和管理,则无疑于放虎归山。我国少年犯罪逐年增多的状况也足以表明,我们既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又要建立一套科学预防和控制少年犯罪的组织体系。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该内容一方面强调的是开展各项工作以预防少年犯罪;另一方面则强调对犯罪少年实行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理。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罪处置的主流早已趋向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
因此,社区矫正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占突显位置。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让那些问题少年在合理的环境中接受矫正,所以,这一制度的改革必须建立在社区机构和矫正力量都很完备的基础上;没有社区矫正作保证,少年刑事诉讼制改革的目的则难以达到。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社区矫正密不可分。
四、社区矫正的运作体系
社区矫正制度的最初起源是为了改变监禁给改造对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设置的一种非监禁的处置方式,特别是在犯罪少年的改造过程中,这种矫治的非正规化是为了避免监禁处置使少年“再次受到伤害”,其产生的思想根源即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教改方针。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空间和实践意义都十分广泛。其功能已不仅仅限于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的矫治,还包括对那些有恶习和犯罪倾向的少年的帮助。
由于少年犯罪逐年上升的趋势,少年犯罪被列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人们越来越迫切地希望政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遏制少年犯罪,希望政法部门加大对诱使少年犯罪的各种违法经营的惩治和打击,社区矫正工作由此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12月4日,我省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南京、苏州、连云港的24个街道(镇)全面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人民的愿望和政府的措施充分地结合在一起。但是社区矫正工作毕竟是一项刚刚启动的工作,在具体的操作上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
鉴于社区仍是在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结合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需要,笔者构想,社区矫正工作应按下列体系运转。
(一)社区矫正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少年:
⑴有轻微偷盗、抢劫、赌博行为的;
⑵多次进入网吧、夜不归宿的;
⑶多次观看黄色、暴力影像制品并传播的;
⑷经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
⑸因违法犯罪行为已受到罚款、留校察看等处分的;
⑹被不或被判处管制、缓刑、免除刑事处罚的;
⑺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二)社区矫正的内容
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是让具有各种各样恶习的少年在社区组织的有益活动中得到改正,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自愿地锻炼自己成为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的公民。由于各少年的个性特点及可塑性、违法犯罪的恶劣程度、家庭配合情况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具体矫正内容也应有针对性地展开。这些违法犯罪的对象:若是因种种原因导致的退学或辍学的学生,则应调动教育部门、团市委、关工委的力量,对他们进行看护教育,并做好转化、复学工作;若是刚走出校门的闲散少年,则应调动教育、劳动、工会等部门的力量,为他们创造就学和就业的机会,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若是网隐较大、受黄色或暴力传媒影响较深的少年,则应会同文化部门,向少年推荐好书、好节目,加强对他们进行娱乐消费的引导和管理。总之,要因人施教,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有益活动,才能真正矫正好这些问题少年。
(三)社区与政法各机关的衔接
社区是政府最基层的一级组织,其工作千头万绪,联系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明确了自己所要矫正的对象范围后,除了应对本社区内一定年龄段的少年的基本情况有所掌握和了解外,更重要的是做好与学校、政法各机关的衔接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应侧重如下几个方面的衔接。
1、暑期来临前,主动与学校联系。
大多数犯罪的少年是在初中毕业前后,成绩较差而人生即将或已经面临选择的时间段内,因缺少疏导而误入歧途。初中毕业前,有的少年由于成绩较差升学已无望,所以破罐破摔,别人拼命学,他们拼命玩,如我们审理过的三少年盗窃案,他们在晚自习时翻围墙进网吧玩到深夜,仍未过瘾,又提出玩更刺激的,于是,三人便串街过巷偷自行车和摩托车。有的少年是因为初中毕业后无业在家,学上不了,田种不了,工干不了,不知道该干什么,今后的路该怎么走,而此时家人的埋怨多于鼓励,家人的放任多于引导,所以学校去不了,家里又呆不了。社区在暑期这个“好孩子”与“坏孩子”分水岭的特殊时期,主动与学校联系,将尚在彷徨的这些少年组织和管理起来,等于让少年在走近十字路口时,就能看到红绿灯的引导,学校的接力棒便移交到了社区。当然衔接是双方的,教育部门也应当要求学校提前、主动与社区沟通,将校内即将初中毕业而又可能不再上学的少年交接给社区,并将平时经常逃学或有其他不良行为习惯少年的情况,与家庭、与社区交接。这种衔接就是将学校教育、家庭管教、社区管理和引导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防止这些抵抗力较差地少年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过早地流入复杂社会。
2、少年违法犯罪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
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政法机关的最前哨,在少年违法犯罪时的第一时间内,与其家庭、社区相关人员联系。而作为社区,一方面也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另一方面应着手整理和调查该少年的家庭状况、在校表现和日常交往等情况,以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面翔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做好备案登记工作,便于记载今后一系列矫正情况,分派专人跟踪服务,积极参与公安的侦查、法院的“两个延伸”工作。
3、提供切实可行的教改建议。
在对违法犯罪少年处罚的过程中,法院、公安机关会主动与社区联系,将对少年的处罚情况通报社区。在此之前,作为社区应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教改建议。政法各部门为了帮教少年犯而提供的教改建议更多的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和理论角度,而社区组织由于贴近少年的家庭和生活,情况了解全面和具体,往往有切实可行的教改建议。
4、具体实施教改方案。
社区是具体的教改意见实施者,尽管目前的社区组织并无多少正规人员和组织资金,但其具有帮助和挽救社区内的违法人员的功能和职责。应主动承担教改方案的实施,并定期不定期地向政法机关通报。
总之,政法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少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都必须到社区,社区在调查、帮教少年的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也必须向政法各部门联系和沟通;因此社区是联系政法各部门的纽带。同时,社区又与学校和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学校联系家庭的中心和桥梁。
五、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
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使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需要得到照顾和帮助的少年,在平和、自由、尊严和安全的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同时具有下面三点法律价值:
1.审判环节成为“两个延伸”的衔接点。“向前延伸”,即法院针对少年案件受理以前的社会调查工作:“向后延伸”,即法院针对少年案件宣判后的帮教挽救工作;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使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审理环节演变成了“两个延伸”工作的衔接点。
2.启动政法各部门与社区联动帮教程序。少年刑事审判改革要求公安、检察在移送时必须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和理由、处理建议,而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交离不开社区的帮助,法院对少年案件的受理同时也是政法各部门与社区联动帮教程序的启动,便于法院在判决后联系社区对少年犯进行帮教。
3.最大限度的维护少年的权利和未来的前途。少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具体处罚措施的选择上少用监禁刑,选择是合适的处置形式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少年的权利和他们的前途;同时,节约了家庭、社会及司法诉讼的成本和资源。
六、社区矫正的价值
社区帮教的价值: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降低,公共安全风险的降低……
总之,少年是家庭的希望、社会的栋梁、国家的未来,只有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管理融为一体;只有将少年刑事诉讼制度作配套改革,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将侦、控、审、改与社区矫正完美衔接并形成网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才能达到家庭和美,社会安宁、国家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