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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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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稳定*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龙井茶基地,是指*市*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区人民政府做好*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区*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由*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征用*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向*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不得在*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建立*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征用*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井茶基地和*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