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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畜牧局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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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城乡结合部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划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规划部门配合畜牧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止养殖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和关闭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配合畜牧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国土、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与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区畜牧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朝阳路以西、汉江以北、明珠路以东、阳安铁路以南的城市规划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禁养区周边1公里的城乡结合部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铁路、公路、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二)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2000米以上;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报区畜牧部门备案。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坚决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划定和补救方案,由区畜牧部门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镇(乡、办事处)的,由区畜牧兽医局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