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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体操作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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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逮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首次规定,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不当羁押或超期羁押有重要作用。本文试图从如何启动、具体方式、操作流程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启动 具体操作流程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来讲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此次修改中,首次确立了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下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该制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不当羁押或超期羁押。羁押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其剥夺限度并不低于刑罚的徒刑。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与新《刑诉法》的指导思想相适应的,体现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并更加突出地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新《刑诉法》视域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述

从理论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包括在公安机关时,是否刑事拘留;在审查批准时,是否批准逮捕;在审查时,是否继续关押;在审判阶段时,是否决定逮捕或继续关押。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整的表述应该是逮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从该条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在逮捕后的期间,而不包括拘留的期间。另外,《诉讼规则》第616条到第621条进一步细化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操作过程和运用要求。这些规定,构建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在启动程序上,新《刑诉法》第93条和《诉讼规则》第616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中,《诉讼规则》第616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具体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部门负责,新《刑诉法》并未规定。但在《诉讼规则》第617条中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都可以是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但是,三部门各自在哪个期间才可以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实践操作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是在第一次批准逮捕之后和批准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这两个期间。另外,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这个审判阶段应当包括审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即对于法院决定逮捕的和移送法院审判的被告人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启动审查应当贯穿于整个羁押期间。

(二)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与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有很多,但是,概括起来讲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逃避诉讼之危险;2.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3.有无再犯之危险。羁押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传唤到案,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危险,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诉讼规则》第619条将其具体规定为八种情形: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6.羁押期限届满的;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8.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但凡符合这八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具体操作流程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时应当拓宽途径,充分了解案情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诉求。对此,《诉讼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七种形式:1.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2.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3.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6.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7.其他方式。

按照新《刑诉法》第93条的有关精神,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此一来,便大大地增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在检察机关人员有限的情况下,采取一个科学、高效的审查方式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实践中,可以采取过滤式的审查工作模式。

1.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对于涉嫌犯罪罪行较重,可能判处10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多次犯罪,屡犯不改的。对于这类情况,经过审查后,在以后工作中一般就不必再次审查。

2.突出重点进行审查。对于涉嫌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的,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跟踪进行动态审查,一旦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就立即启动审查程序。

关于审查的具体操作流程目前《诉讼规则》并未规定,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操作流程是可行的:启动审查程序承办人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部门领导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核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调查报告(无继续羁押报告)部门领导同意分管检察长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审查主体的客观、中立性问题

《诉讼规则》第617条中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对于案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就已接触,有了先入为主的弊病。另外,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这也可能会带来问题。公诉部门是负责控诉的部门,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能会更加倾向于羁押。相对来说,监所检察部门相对客观中立。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诉讼全过程的监督职责,能够更直接地接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能够更真实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表现,能更好地掌握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新《刑诉法》第93条和《诉讼规则》第616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中,《诉讼规则》第616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是,这些条文并没有对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羁押切实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这样,一旦启动审查程序,在多长时间作出建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审查期限过长,那么该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讲并不具有太大意义。

(三)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制度

《诉讼规则》第616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依申请而启动的审查,首先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悉该制度,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刚刚确立,那么如何能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悉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完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制度。如:在逮捕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由监所检察部门在三日以内通过书面形式将有权申请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